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32號原 告 吳秉樺訴訟代理人 張育達律師
林奕秀律師被 告 吳佳玲
吳佳憓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佳芯、吳佳憓、吳佳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張阿欸所得遺產限度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参佰参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佳芯、吳佳憓、吳佳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張阿欸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吳佳芯、吳佳憓、吳佳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佳芯、吳佳憓、吳佳玲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参佰参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佳芯、吳佳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張阿欸所得遺產限度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0,16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佳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張阿欸所得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130,165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佳芯、吳佳憓、吳佳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張阿欸所得遺產限度內,各給付原告1,10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前揭第㈠、㈡項之利息起算日,並將前揭第㈢項聲明之金額分列為2項請求,而於112年1月12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97至1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雖被告均陳明不同意原告變更(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然參諸前揭規定,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手足關係,其等母親即被繼承人吳張阿欸因感念原告
於其跌倒住院期間之照護,且深感年事漸高、疾病纏身,為免事後發生糾紛,而於105年間開始積極規劃財產,乃以原告為要保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下依序分稱系爭保單1、2、3,合稱系爭保單),並贈與原告上開各保單之保險費。惟吳張阿欸於購買系爭保單時,因存款不足支應系爭保單1、2之保費各美金52,5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分別為1,696,800元、1,692,495元)及系爭保單3之第1期保費520,661元,故向原告借款共3,909,956元(計算式:
1,696,800+1,692,495+520,661=3,909,956元)。嗣吳張阿欸未返還上開借款即於106年7月19日逝世,被告吳佳芯、吳佳憓、吳佳玲(下合稱被告等3人)為吳張阿欸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吳張阿欸遺產範圍內,按其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各返還977,489元予原告(計算式:3,909,956元×1/4=977,489元)。
㈡又系爭保單3之保費乃吳張阿欸生前贈與原告,而其第6、7期
保費各520,661元現已清償期屆至,並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3人亦應於繼承吳張阿欸遺產範圍內,按其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給付系爭保單3之第6、7期保險費各130,165元予原告(計算式:520,661元×1/4=130,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經原告陸續以存證信函、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限期催告被告3人履行贈與義務,迄仍未果。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1148、406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履行贈與義務,並依民法第1138、1148、478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吳佳芯、吳佳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張阿欸所得遺產限度內,各給付原告130,165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佳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張阿欸所得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130,165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吳佳芯、吳佳憓、吳佳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張阿欸所得遺產限度內,各給付原告130,16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吳佳芯、吳佳憓、吳佳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張阿欸所得遺產限度內,各給付原告97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等固為被繼承人吳張阿欸之繼承人,然吳張阿欸生前未留下遺書或遺言,亦未曾就遺產進行分配,系爭保單要保人既皆為原告,並由原告自行繳納保險費,可知吳張阿欸生前並無贈與原告系爭保單或保費之意思。縱認吳張阿欸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惟系爭保單3之第6、7期保費於吳張阿欸過世時既尚未移轉,則其等於繼承之後,自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3人按應繼分比例履行贈與義務。況吳張阿欸過世前曾表明因原告結婚而贈與7,190,380元,此部分尚須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吳張阿欸應繼遺產之列,顯已超過原告之應繼分。而就系爭保單1、2及系爭保單3第1期之保險費3,909,956元部分,吳張阿欸亦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3日合計給付原告4,400,000元,此等日期與系爭保單契約成立日期相近,可知吳張阿欸確已給付上開保費,其等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吳張阿欸於106年7月19日逝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張阿欸生前贈與其系爭保單之保費,並向其借款3,909,956元,其得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吳張阿欸遺產之範圍內,依應繼分比例給付系爭保單3之第6、7期保險費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138、1148、406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系爭保單3第6、7期保險費各130,16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38、1
148、478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返還977,489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給付系爭保單3第6、7期保費部分: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即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已成立,可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吳張阿欵於105年12月21、31日以原
告為要保人購買系爭保單1、2、3,並將該等保單之保費贈與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保單1、2、3契約、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213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13至51頁)。而兩造前因分割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遺產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並據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全卷審閱無訛。參諸證人王素連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到庭結證稱:吳張阿欵生前想要贈與金錢給兒子(即原告),我建議她用保險,105年12月21日吳張阿欵叫我去她家辦,當天就簽了2份保險契約,1份是美金躉繳(名稱:美富105,即系爭保單1)、1份是分成7年期的(名稱:鑫富雙喜,即系爭保單3),後來在105年12月31日又買了1張美富105的保單(即系爭保單2),因為錢是吳張阿欵要贈與給原告的,所以用原告的名字來買,就不用扣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卷第270至272頁),此核與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保單1、2、3契約內容相符。又吳張阿欵前於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因跌倒住院,出院時意識狀態警醒、溝通能力正常,有出院照護摘要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卷㈧,第177頁),迄106年2月16日始因肝硬化有意識不清狀況而住院,有會診單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卷㈧,第261頁),益徵吳張阿欵於000年00月間之意識狀況及辨識能力均正常,應可知悉運用保險方式節稅,以達贈與子女財產之目的及法律效果,並非不具法律行為能力之人。由上,原告主張吳張阿欵生前與其達成贈與系爭保單1、2、3保費之合意,其等間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即非全然無稽。
⒊被告等3人雖辯稱:系爭保單3之第6、7期保費於吳張阿欵過
世時仍未經扣繳,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被告等3人自得依公同共有之推定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云云。惟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參看本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贈與契約成立成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408條第1項關於贈與之撤銷權乃專屬於贈與人即被繼承人吳張阿欵自身之權利,尚非被告等3人可繼承之標的,且被告等3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吳張阿欵生前有拒絕履行贈與或撤銷贈與之意,因認其等主張以公同共有規定行使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權,撤銷系爭保單3之第6、7期保費之贈與,要屬無憑。
⒋被告等3人又辯稱:吳張阿欵以原告結婚之因素所為之贈與,
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該贈與價額納入應繼財產,且原告在吳張阿欵過世前,於106年間已自吳張阿欵帳戶提領共計7,190,380元之款項,顯已超過其應繼分,當不得再向被告等3人請求給付云云,並以吳易儒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中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然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固為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但原告於吳張阿欵過世前並未結婚,此乃被告等3人所不爭之事實,即難逕謂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前於106年1月26日自吳張阿欵帳戶匯出美金62,878元(折合新臺幣1,910,639元)、106年6月16日自吳張阿欵帳戶提領100萬元、106年7月19日自吳張阿欵帳戶提領4,279,741元,以上合計7,190,380元等情,為兩造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店司補卷第39至40頁),其中106年1月26日匯款及106年6月16日領款乃吳張阿欵所贈與之保費;而106年7月19日則為原告未經吳張阿欵同意所擅自提領之款項,經扣除受贈保費數額後,原告應歸還1,273,69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等節,亦為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店司補卷第37至51頁),被告等3人亦可持該確定判決對原告請求給付,故尚難謂原告有何取得超過其應繼分遺產之情,因認被告等3人此部分辯稱,仍非可採。
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張阿欵於生前與原告就系爭保單1、2、3之保費成立贈與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得請求吳張阿欵履行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然吳張阿欵未及履行完畢即過世,故此債務自應由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保單3之第6、7期保費各520,661元已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1日到期,有新光人壽繳費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店司補卷第53頁、北院卷第111頁),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以繼承吳張阿欵所得遺產限度內,按其等應繼比例計算4分之1計算,連帶給付系爭保單3之第6、7期保險費各130,165元予原告(計算式:520,661元×1/4=130,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由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而原告主張其與吳張阿欵生前就系爭保單1、2之保費及系爭保單3之第1期保費共計3,909,956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既經被告等3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吳張阿欵成立借款契約,據其以原告之
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證人王素連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中之證詞為據(見店司補卷第43、73至75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固可見原告帳戶於105年12月28日代繳保費520,661元(即原告主張之系爭保單3第1期保費),及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3日分別結購外幣各1,696,800元、1,692,495元(即原告主張之系爭保單1、2之保費),但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帳戶有上開金流情形,然此原因多端,已難逕據以推論原告與吳張阿欵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況查,原告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係於105年12月21日時新開戶,翌(22)日吳張阿欵便匯入220萬元,同日即自該帳戶繳付保費520,661元;又此時該帳戶餘額為1,679,339元,經於105年12月29日存入現金17,461元後,該帳戶之餘額增為1,696,800元,並於同日結購外幣1,696,800元;嗣吳張阿欵復於106年1月3日匯入220萬元,該帳戶亦旋於同日結購外幣1,692,495元,可見吳張阿欵各次匯款後,原告之前揭帳戶即隨之繳付保費或結購相當數額之外幣,其時間密接,金額亦大致相符,則被告等3人辯稱該等保費本係由吳張阿欵所繳納等情,實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吳張阿欵所給付之440萬元為其對原告單純之金錢贈與,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並為被告等3人所爭執,難認其等間就此成立贈與契約,要難逕信屬實。至證人王素連雖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中證稱:「吳張阿欵說想把這些錢贈與兒子(即原告),保險每年220萬元,剛好她存摺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用吳秉樺的錢付,吳張阿欵的帳戶是定存,要等到期才會有錢,這些是吳張阿欵跟我說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家字第17號卷第270頁),惟王素連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吳張阿欵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經過,且該證詞亦無相應之書面借款契約、借據或其他足資認定有借款事實之證據可佐,復與原告所提之新光帳戶所顯示之交易情形相違,自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均無足認定原告所稱吳張阿欵向原告
借款3,909,956元給付保費,其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因認吳張阿欵生前對原告並無3,909,956元之債務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8、1148、478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吳張阿欵遺產之限度內,按應繼分4分之1計算,應各返還977,489元予原告(計算式:3,909,956元×1/4=977,489元)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就系爭保單第6期保費部分,前經原告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第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3人於函到7日內如數繳納,分經被告吳佳芯及被告吳佳憓於111年1月11日收受、被告吳佳玲於111年1月12日收受,加計7日期限後,被告吳佳芯及被告吳佳憓於111年18日期滿、被告吳佳玲於111年1月19日期滿時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自各該翌日即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系爭保單第7期保費部分,原告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向被告等3人追加請求,而該書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等3人(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2年1月17日始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稽(以上均詳如附表二起息日部分所載)。
㈣至被告等3人雖曾主張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判命原告應給付1,27
3,698元予全體繼承人,扣除其4分之1應繼分後,應返還955,273元予被告3人,而主張以此債權抵銷其等對原告之債務等語,但嗣已表示不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73、198頁),故此部分並非本判決應審酌之範圍,末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8、1148、40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就系爭保單3之第6期保費各給付130,16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就系爭保單3之第7期保費各給付130,165元,暨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所命給付被告等3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附表一: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簽署日期 繳費方式 1 新光人壽美富105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吳秉樺 (即原告) 吳秉樺 (即原告) 105年12月21日 躉繳 2 新光人壽美富105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吳秉樺 (即原告) 吳秉樺 (即原告) 105年12月31日 躉繳 3 新光人壽鑫富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吳秉樺 (即原告) 吳秉樺 (即原告) 105年12月21日 年繳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起息日 利率 1 吳佳芯 系爭保單3第6期保費 130,165元 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系爭保單3第7期保費 130,165元 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吳佳憓 系爭保單3第6期保費 130,165元 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系爭保單3第7期保費 130,165元 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3 吳佳玲 系爭保單3第6期保費 130,165元 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系爭保單3第7期保費 130,165元 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