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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36號原 告 蔡明祥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貴山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林昆玉、林原佑分別承租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1樓、11號1樓建物開設山哥廚房,經營外送熱炒業務,並在上開建物前半段騎樓空地設立廚房,於9號1樓南側空間(即靠近騎樓方向)則隔間擺放茶几、桌椅等設備,作為休息室,至9號1樓北側空間與11號1樓內部空間打通另行開設清茶館,故被告為山哥廚房使用空間及休息室之實際管領人,應對其內部所使用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路負有監督管理義務。詎被告明知於建築物內部及其所使用之電氣設備應定期維修,並應注意用電安全及配線保養,以防電氣設備之電線絕緣劣化、收折不當、動物毀損、電壓超過負載或其他情形,造成電路短路而引發火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時常維護電氣用品、電源插座、電線完整,或於電器不使用時拔下插頭,甚或設置相關防火設施等以防範火災之發生,亦未適時注意檢修、維護其放置在上開休息室東南側之電茶壺與底座電源線,復未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清晨5時10分許離開上開處所前,拔下該電茶壺插頭,導致其離開山哥廚房返回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後,電茶壺底座電源線於清晨6時33分前某時因電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而發生大火,火勢迅速延燒,並沿9號1樓與11號1樓間之公用樓梯及11號2樓南面窗户往上延燒,造成大量濃煙向上竄升,更沿11號2樓儲藏室安全梯往上蔓延,雖經附近鄰居蔡侃佐等人發現火警後立刻報警、通報消防隊,並由消防人員迅即到場滅火,然因火勢猛烈及大量濃煙流竄,最終仍致使承租11號4樓房屋居住之房客簡秀齡經搶救出火場後已無呼吸心跳,雖經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施以急救,亦因吸入濃煙缺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茲因被告不法傷害被害人簡秀齡之身體,終致伊因傷重不治死亡,加損害於被害人簡秀齡,而原告係被害人簡秀齡之子,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原告係基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為母親即被害人簡秀齡籌辦喪儀,合乎一般社會禮俗,應可推認原告為收殮、埋葬往生者須支出殯葬費,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說明確切數額,然參酌卷附臺灣殯葬資訊網所載喪葬禮儀服務費用參考價格表所示之支出明細及內政部委託南華大學所做「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可知原告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0萬元,顯未逾越一般國人合理喪葬費用之範圍,洵屬合理。

2.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為被害人簡秀齡之子,雖一家人經濟生活狀況不算優渥,然彼此間可以互相支持,有情感上之依靠,豈料因被告不法侵害母親簡秀齡之生命權,致使伊驟然而逝,此後一家人無法再繼續享有恬適安樂之生活,原告因此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打擊實無法言喻,迄今仍難以平復,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00萬元,以資慰藉。

3.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12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系爭火災事故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具有如:1.未完整採證火災

發生時目擊證人證述;2.據錯誤之還原現場狀況,作為鑑定依據;3.未依「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第十三條第13項第

(2)「其他火源是否完全排除」之規定,排除可疑火源;4.對於「通電痕」係「原因痕」或「結果痕」之「論理法則」等明顯錯誤之瑕疵情形,應已欠缺證據能力,不足憑採。

縱使本院仍認有證據能力云云(假設語),然亦顯然欠缺證明力,洵不足取,況細繹該鑑定書內容尚無法證明「起火處」在「被告9號休息室」、「起火源」係「9號茶几上熱水壺電源插座」、「起火原因」係肇因於「9號茶几上熱水壺電源插座電線短路熔燒」等事實,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有從事任何過失失火之不法行為云云。㈡茲再就原告主張請求賠償殯葬費20萬元、慰撫金100萬元部分答辯如下:

1.倘認被告應負過失失火責任云云(假設語),然依據卷附刑案109年度相字第189號偵查卷第61頁,有關109年3月4日「調查筆錄」所載原告之陳述,均可證原告跟簡秀齡雖為母子關係,然已近40年「沒有互動」、「沒有聯絡」、「沒有同住」等情,且對於簡秀齡之「健康狀況」、「有無其他家人或親屬」、「平常作息」等節…,均全部答「不清楚」等語,自無原告所謂「彼此間可以互相支持,有情感上之依靠」等情事存在,故其恣意請求被告應給付高達100萬元慰撫金云云,明顯欠缺事實依據而無理由。

2.再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曾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被害人補償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給付補償金,原告業已領得30萬元,其中20萬元為殯葬費、另10萬元則為精神慰撫金。嗣臺北地檢署於原告領取30萬元補償金後,曾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本院訴請被告償還該代償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他調字第162號(111年度調補字第1305號)因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雙方並於111年10月27日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016萬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他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9、311頁);同時被告並已遵照該調解成立內容暨臺北地檢署同意之清償方案按月分期清償,堪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部分請求金額業經臺北地檢署依法代償,是縱使本院認定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假設語),然就該代償部分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消滅,原告應不得再為重複請求,故原告起訴明顯欠缺被告侵權行為事實、違法及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與證據,同時被告亦否認有對原告構成任何侵權行為情事,更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73、174頁、)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林昆玉、林原佑分別承租臺北市○○區○○街00

巷0 號1 樓、11號1 樓建物,於9 號1 樓開設「山哥廚房」,經營外送熱炒業務,並在上開建物前半段騎樓空地設立廚房,9 號1 樓南側空間(即靠近騎樓方向)則隔間擺放茶几、桌椅等作為休息室,休息室內東南側茶几上則放置電茶壺底座及其電源線,至9 號1 樓北側空間與11號1樓內部空間打通由他人另行開設「清茶館」,故被告為「山哥廚房」使用空間及休息室之實際管領人,對其內所使用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路負有監督管理義務。

㈡109 年3 月14日清晨6 時33分前某時於9 號與11號建築物發

生大火,被害人簡秀齡當時仍在11號4 樓睡覺,被害人簡秀齡因吸入濃煙缺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

㈢原告為被害人簡秀齡之子。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補審字第14至17號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易委員會決定書業經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97 至308頁)。

㈤原告因被害人簡秀齡死亡已依上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易委員

會決定書,領取補償金新臺幣30萬元(包含:殯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固抗辯稱本件有本件起火處暨起火原因不明之重大疑義

,被告會讓水電工蕭正兆經常維護店內電器設備,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起火點實際上應係來自11號2樓房屋內,被告離開9號1樓房屋時,係將所有電器設備關閉,且該處亦設有斷電器,應無可能自該處失火,9號1樓和2樓僅有部分未燃燒跡象,應無可能為本案起火點,反觀11號2樓嚴重經烈火燒燬,顯然才是火場中心。另依證人林佑倫、蔡宗軒和蔡侃佐偵查中證述,亦可見11號2樓有失火現象,自無可能逕認9號1樓為起火點,本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對火災現場原狀有所誤認,其所認之V型火流,應係因矽酸鈣板遮蔽所致,且未斟酌休息室易燃物分布,亦未能將其他可能火源否定排除,其所作鑑定自不能採信,縱係9號1樓電茶壺電源線短路所致之火災,起訴事實仍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僅未將底座電源線之插頭拔除,電茶壺既未放置於電源底座上,底座電源線即不通電云云。惟查:

⒈被告在前開休息室內有擺放電茶壺及底座,於109年3月14

日清晨5時10分許離開休息室前並未拔下該電茶壺底座之插頭(電茶壺並未在底座上);9號及11號建物於109年3月14日凌晨6時33分前某時許開始發生火災,經附近鄰居蔡侃佐等人發現火警後立刻報警及通報消防隊,並由消防人員迅即到場滅火,最終仍致被害人簡秀齡死亡等情,為被告於本件刑事一審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15至116頁、本院刑事卷二第61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本件起火處:

⑴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起火戶研判之鑑定結果略以:①據

現場燃燒後狀況㈠至㈢所述:15號僅圍籬內雜物上層受燒損,13號以1樓前空地牆面及上方鐵皮東側受燒損、變色較嚴重,鐵皮包覆之隔熱棉倚靠東側燒失外,其他處尚有殘留及燻黑,顯示火由東(11號)往西(13、15號)延燒;其西側僅與15號相隔之圍籬上塑膠帆布受火燒燬、桿子掉落,圍籬旁停放之牌照MHM-2305號及K2R-223號機車均僅靠上半部損燒損,研判係相隔之塑膠帆布燒燬掉落導致延燒。②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㈣所述:7號建築物外側以1樓屋簷、屋簷上冷氣室外機及2樓鐵窗(含遮雨板)靠西側受燒燬、變色較嚴重,該大樓屋內亦僅靠1樓西南側上方受燒損較嚴重,顯示火於1樓屋外西側受燃燒較強烈;1樓空地擺放之冰箱、置物架及架上等物品均僅靠上半部受燒損,西面與9號相隔之鋁製隔板以靠西側(9號)燒熔較嚴重,顯示火由西側(9號)往東(7號)延燒。③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㈤所述:9號、11號建築物外牆磁磚及空地上方鐵皮均以靠9號一帶受燒剝落、變色、變形較嚴重,裝設於9號2樓冷氣室外機以靠下層受燒燬較嚴重,顯示9號2樓受燃燒較上方樓層嚴重。9號、11號大樓內除11號2樓內部裝潢及擺放物品受燒燬外,其餘樓層及9號2樓僅受不等程度煙燻,並均以靠大門受煙燻黑較嚴重,顯示濃煙均由樓梯間往室內蔓延;11號2樓南面鋁窗木條裝潢以南側(外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且大門玻璃受燒往樓梯間破裂,大門金屬框以靠北側(樓梯間)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南面窗戶及樓梯間往11號2樓延燒。9號、11號公用樓梯間牆面以靠1樓受燒變色、水泥剝落較嚴重,1樓公用樓梯間擺放之物品及牆面上電源開關箱均以靠南側受燒燬、變色較嚴重,樓梯間鐵門呈現開啟狀態,其鐵門及牆上電源線均以靠南側(空地)受燒變色、被覆受燒失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11號公用樓梯門前空地往樓梯間延燒。④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㈥所述:11號1樓清茶館以靠大廳北面通往9號通道之木板牆附近受燒燬較嚴重,9號通到天花板及牆面均以靠南側上半部受燒損、剝落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南側往北側再往11號延燒。南部大包廂沙發、牆面及上方天花板、樓頂板均以靠南側(小吃攤休息室)受燒燬、木板燒失、泥塊剝落較嚴重,南面包廂南側以無開口矽酸鈣牆與小吃攤休息室區隔,該面受火燒燬殘存之矽酸鈣板及木支架以靠南側(小吃攤休息室)變色、破裂、碳化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1樓小吃攤休息室往清茶館(北側)延燒。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㈦所述:停放於9號、11號前汽、機車以靠近9號、11號樓梯間前之機車受燒燬較嚴重;9、11號1樓空地上方鐵皮、鋼質桁架、牆面及擺放物品均靠9號1樓廚房燒燬變色、剝落較嚴重,11號1樓空地與9號1樓廚房相隔木板牆以上半部靠東側(9號)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中間鋁製拉門亦燒熔掉落,檢視拉門鋁框以靠東側(9號)受燒熔、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廚房往11號空地延燒。⑥採集證物4(9、11號1樓樓梯間口閘刀開關及電源線)及證物6(9號1樓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電茶壺、冷氣機及電源延長線),經鑑定結果:其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均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依短路位置分析法以負載側(9號1樓小吃攤)為最先起火,研判火勢由9號1樓小吃攤往9、11樓樓梯口延燒。…綜合上所述,研判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小吃攤(含休息室)為起火戶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189號卷【下稱相189卷】二第35至39頁)。

⑵復關於起火處研判之鑑定結果略以:①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㈧所述:9號1樓前廚房擺放小吃攤用置物架及工作台以靠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廚房東面快速爐台、外側屋簷木架及西面木板牆均靠北側受燒變色、碳化較嚴重,顯示火由北往南延燒。北面上方牆面及木架均靠東側受燒變色、燒細較嚴重,兩側水泥柱及鐵卷門上方鐵架亦靠東側磁磚受燒剝落、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東往西延燒。東北側置物桌桌下鐵製側板及桌面底部以靠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置物桌北面之鋁製隔板受燒熔僅殘存底層,並以北側(休息室)受燒熔較嚴重,顯示火由北(休息室)往南(廚房)延燒。②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㈨所述:休息室擺設之物品均受火燒燬,上方樓底板以靠東側水泥受燒剝落較嚴重,南面鐵捲門上方以下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東面牆前擺放木櫃以南側靠茶几以上受燒失、碳化較嚴重,辦公桌東西兩面均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東南側鐵椅受燒燬僅剩鐵架,並以上半部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休息室東南側往四周延燒。休息室東南側茶几受嚴重燒毀,僅殘存底層,經清理、復原後,以茶几上層為低點呈現V型火流,據小吃攤老闆指茶几之高度,與東南側相鄰水泥柱受燒變色較嚴重低點之位置同高,顯示火於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受燃燒較強烈。…綜合以上所述,研判『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為起火處等情(見相189卷二第39至40頁)。

⑶且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本案報案錄音,證人即報案

民眾林佑倫明確陳稱:「這邊火災了」、「華西街26巷12號對面」、「越來越大了趕快啦」、「1樓1樓」、「現在燒到2樓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78至79頁);復經證人林佑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從我家陽台看到火災,我的位置大概在火災現場的上方;我從陽台往下看的時候,2樓還好,一開始還沒有濃煙,是過了幾秒鐘後開始起大火起大煙;1樓有起火和濃煙;我印象是1樓竄起來的火光,然後2樓過沒多久開始燒起來;1樓竄起火光的位置是在相198卷二第103頁圖編號⑤的位置(即9號1樓靠休息室位置)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28至334頁);再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即11號3樓住戶)黃傳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站在梧州街26巷早餐店,一轉頭就看到我原先下樓處的廚房發生火災;我住在11號,應該是9號位置燒起來,那裡外面有一個廚房;第一眼看到的時候只有那邊起火,並沒有看到其他地方燃燒或著火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24至327頁),是依據報案電話內容及前述目擊證人之證詞,均可見本案火災一開始是從9號1樓位置起火,後續才延燒至9號2樓。復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均可見從建物1樓帆布處冒出煙霧,並從鐵門處射出火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0至81頁、第297頁)。是均核與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系爭鑑定書)所載研判結果相符一致,自難認鑑定結果有何違誤。

⑷本案經火災鑑定後,研判本件起火處係在9號1樓休息室

茶几處乙節,有系爭鑑定書暨關係人談話筆錄、位置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189卷二第5至273頁)。前開鑑定書就本件起火處所為研判,係鑑識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逐步檢視及分析,進而歸納起火處所得出之研判結論,並檢附現場採證之照片為憑,其採證方式、過程及結論並無任何與常理相違之處。復據本院刑事庭審理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科專員林如瑩到庭說明起火處認定依據,並經其提出簡報摘要前述鑑定書內容,有證人林如瑩提出之本案火災鑑定簡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88至316頁),益可見確係逐步依照現場燃燒後狀況,分析火流延燒之路徑,確認本案起火處是在9號1樓休息室茶几處,進而延燒至9號1樓廚房及鐵捲門,並延燒至與11號1樓間樓梯間、9號及11號建物外牆窗戶處往上蔓延;並就休息室內狀況予以分析歸納,認起火處位於茶几處一帶,堪認系爭鑑定書有相當之論據,自堪以憑採。⑸被告雖以證人林佑倫、蔡宗軒和蔡侃佐之證詞,抗辯稱

本件起火點應為11號2樓房屋云云。然證人蔡宗軒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1號2樓整片都是火,9號2樓沒有火,9號1樓沒有注意,因為我的角度被帆布擋住,看不到9號裡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44號卷【下稱偵16244卷】第97頁),證人蔡宗軒顯然並沒有看到9號1樓的狀況,自無從以該證詞認火勢是由11號2樓所開始;至證人蔡侃佐係證稱:我是從11號騎樓冰箱上方看過去,我只看到9號騎樓上方有火,看到騎樓中間到7號側一帶有火,11號騎樓及樓梯間尚未起火等語(見相189卷二第47至48頁),與證人林佑倫前揭證述互核觀之,起火點應係從9號1樓開始燃燒,前開證詞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9號2樓房屋固然未因9號1樓為起火點而受燒嚴重,惟依證人林如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9號2樓房屋雖然是在起火點正上方,但這處是用非常厚的木板去做隔間,整個封起來沒有任何縫隙,所以火沒辦法直接燒進來,跟隔壁(按:即11號2樓)玻璃窗,是不一樣的(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65至266頁),佐以9號2樓建物內照片確可見厚木板密封狀態;11號2樓建物照片可見南側為大片玻璃窗戶、大門為玻璃門非鋼鐵造(見偵16244卷第171至174頁、本院刑事卷二第292至293頁),堪認9號2樓受燒狀況未嚴重,實係肇因於其裝潢較為防火所致,無從以此認定本件起火處並非9號1樓。

⒊被告對於本件起火原因應負注意義務:

⑴按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

事故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之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上,以有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查被告於9號1樓建物開設山哥廚房並設立休息室供己使用,該休息室內電茶壺為其所有並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15至116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明確表示:9號小吃攤內休息室是我負責管理使用之處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362號卷【下稱偵18362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應為前述起火點即山哥廚房休息室之實際管領人,其對該處既有管理權責,為該處管理者,其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生火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⑵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我作廚房近20年時間,

知道房屋老舊,有去參加消防受訓,好幾次電表爆炸、燃燒都是我親手撲滅的,我很了解裡面的危險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9頁)。被告身為該處之管領使用者,且亦曾發生過相關火災危險,當知應注意電源線路絕緣材質是否因外力拉扯、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損傷,或有相對應防火設施(如斷電系統、消防灑水設備),以避免發生電器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電茶壺底座電源線之絕緣損傷,亦未在離去該處前將電茶壺底座電源線拔除插頭,更未設置足以相對應之斷電設備等防火設施,最終致電茶壺底座電源線短路走火,延燒建物損傷慘重,已足堪認被告就本次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固屢屢質疑本案未能確定短路之確切原因,惟短路乃肇因於導線絕緣損傷,通電狀況下使得其回路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異極導體即直接接觸形成迴路,進而產生幾千度以上的電弧火花,可見本案重點在於該電茶壺底座電源線發生短路而致生火災,短路既指該電源線絕緣體出現問題並在無人使用時持續通電,且無任何相對應防範設備處理短路失火,則就前述原因,被告身為該9號1樓休息室及電茶壺之實際使用管領人,自就該電茶壺電源線短路失火乙節負有注意義務。⑶被告固辯稱前曾請證人蕭正兆定期維護電器設備,已盡

最大注意義務云云,查證人蕭正兆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年多前因為擔心電路問題,有請我去檢查,我去檢查電器箱,看電器箱有無要換開關,並整理線路檢查有無危險之線路,『至於其他使用延長線的我就沒有去看』;每個電氣箱都有斷路器,我是幫他檢查有無需要更換,但忘記更換幾顆;後來經過聊天時會順便看一下,用手摸一下,看有無變黃痕跡或發燙等語(見偵16244卷第98至99頁),依證人蕭正兆所言只是檢查開關和線路、更換幾顆斷路器,復無其他單據等事證為憑,此舉是否已盡注意防範義務、符合消防相關要求,並非無疑,且證人蕭正兆亦未檢查過使用延長線的電茶壺相關電源線(即本案起火原因之電源線),自難以此認已盡注意義務。

⑷又查,證人林如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電茶壺的

電源線接在延長線,延長線依照被告所述有拉到總開關的地方;電路設計達到安培數就會跳脫,如果配電盤比較大,電流比較小,就沒辦法跳脫,表示電線裡的電源會一直流通,而無法起到配電盤的保護裝置效用;電器箱有跳脫顯示火災發生前,總開關全部是打開的狀態,所以才會有電弧熔斷的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48至250頁),是縱然9號1樓處所有安裝配電箱或斷電器,顯然並未發生其功效,被告徒以有安裝斷電器乙節,無從認其已盡注意義務。從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承租9號1樓房屋,用以經營山哥廚房並設置休息室供己所用,並在休息室內放置電茶壺使用並連接相關配電線路,本即應注意定期檢修電器設備及用電安全(含電器使用)、配線保養,並應防止應注意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有破損或劣化等造成短路原因,亦應於電器不使用時拔下插頭,或設置相對應的防火設施,以避免發生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導致休息室內電茶壺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並延燒導致當時仍在11號4 樓睡覺之被害人簡秀齡,因吸入濃煙缺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延燒終至被害人簡秀齡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被害人簡秀齡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屬明確。

㈢原告請求賠償殯葬費20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固應就被害人簡秀齡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殯葬費之人以實際確有支出該筆殯葬費用之人為限,本件被告暨否認原告有為被害人簡秀齡之死亡支出任何殯葬費用,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確有為被害人簡秀齡實際支出殯葬費用20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確實有為被害人簡秀

齡支付殯葬費用,依卷附其所提出原證2臺灣殯葬資訊網所載喪葬禮儀服務費用參考價格表所示之支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在台灣地區舉辦傳統喪儀所需費用約為17萬元至29萬元不等,另卷附原證3之內政部委託南華大學所做「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報告中之106年調查報告部分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66頁),亦僅能證明依該項大型研究結果,國人治喪總費用平均約為24萬2,465元,上揭資料均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確實有為被害人簡秀齡支付殯葬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0萬元,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承上,被害人簡秀齡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死,而原告為被害人簡秀齡之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自得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合先敘明。

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

⑵承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害人簡秀齡為母子關係,然原

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中陳稱被害人簡秀齡與父親於75年離婚後就搬走,但也住在萬華區,渠等兄妹住在爺爺奶奶家,有時候在路上會遇見,舅舅每年會有幾次聚會找伊等和被害人一起過去,但與被害人不是很親近,沒有特別聯絡等語,但因被害人過世深感震撼且心情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頁),又原告現為凱基期貨公司網路服務部業務經理,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以炒菜、送餐工作為生,又被告名下有任何不動產4筆,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97頁),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45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20萬元,然原告因被害人簡秀齡死亡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補審字第14至17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易委員會決定書(見本院卷㈠第297 至308 頁)領取補償金30萬元,已如前述,經扣抵該筆30萬元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任何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