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5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被 告 游尚儀被 告 葡國貝倫坊食品行兼法定代理人 呂宗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17,41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地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游尚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葡國貝倫坊食品行於民國105年3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為2.5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3.77%機動計算(現為4.84%),按月繳納本息,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逾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617,416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葡國貝倫坊食品行、呂宗原答辯以:對原告提出文件沒
有意見,這兩年因為疫情關係,已無能力還款,但有誠意處理,當時借款300萬元,已剩下5、60萬元未還款,請求原告寬限,之前有做過協商,但沒有達成協議,因此就原告請求再請求協商等語。
㈡被告游尚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台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說明、帳務查詢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葡國貝倫坊食品行、呂宗原雖提出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之表示,但並未據原告同意,足見兩造尚未就分期清償達成協議,因此被告之請求,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