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79號原 告 戴衡平被 告 葉宥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萬8,3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第1513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睿騏明知名為「涂家銘」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竟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涂家銘」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睿騏擔任拿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包裹之1號車手角色,葉宥廷則擔任發放酬勞給吳睿騏之上游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31日10時許,偽以「假公務機關、假檢警」身分,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案必須交付款項接受調查等語,致戴衡平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6日13時30分許,依對方指示,將裝有現金41萬2,000元之塑膠袋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墊上,隨由吳睿騏將之取走,再將之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水之不詳2號車手,原告因此受有共41萬2,000元之損害。而被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吳睿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將當日包裹款項約百分之1即4,000元之報酬交付予吳睿騏。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發放酬勞給吳睿騏之上游角色,嗣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領取41萬2,000元並交付予吳睿騏,吳睿騏再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於同日晚間某時將前開款項約百分之1即4,000元之報酬交付予吳睿騏,被告前開為本案詐欺集團發放酬勞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統一超商辛亥站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存摺影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圖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4、53至83頁),核與吳睿騏於系爭刑案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39、85至99頁),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準備程序筆錄、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明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屬法律所明定之犯罪行為,仍為貪圖前開犯罪行為所生之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發放酬勞給車手之上游角色,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領取41萬2,000元之款項,再交付予吳睿騏,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作為發放酬勞之角色,使系爭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共同與吳睿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41萬2,000元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萬2,000元,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1年5月1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5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2,00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