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85號原 告 李沐晴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李秀娟律師被 告 李晨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見訴外人即臉書帳號為「Alison WaWa Liu」者,在其臉書上張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貼文(下稱Alison之貼文),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以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Lolita Lee」,在前揭貼文留言處,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即「因為她已經吃別人的男友&老公很多次,她也該體會一下女生傷心的感覺。然後她有外遇啊哈哈哈」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復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三等文字之內容指摘伊,足以使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伊因上開被告前述誹謗行為感到痛苦萬分,精神受到嚴重打擊,須求助身心診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Alison WaWa Liu」臉書上公開張貼系爭貼文,然前述Alison之貼文及被告系爭貼文,均僅限特定人閱覽並未公開,且前開留言僅係被告與Alison間之討論,自始無向不特定人散布之故意;又被告係因於106年間知悉「當時男友與原告不正常往來」,方在「Alison WaWaLiu」之臉書頁面上留言回覆,系爭貼文內容係就已屬公眾人物之原告「是否介入他人婚姻、感情」而為傳述,並非虛構,無「明知留言內容不實、無中生有」之真實惡意;另被告前開所言,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亦不構成刑法誹謗罪,是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何況原告請求慰撫金超過3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7日在臉書帳號「Alison WaWa Liu」之如附表編號一貼文之留言頁面,以「Lolita Lee」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字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並有卷附前述貼文之網頁截圖畫面、如上所述之留言頁面截圖、暱稱「Lolita Lee」之臉書帳號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及光碟等件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第11412號卷第17頁、第19至27頁、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惟就前揭事實,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以下爰分論之。
㈡、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二之文字,已侵害原告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係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Alison之貼文後方,附上
名稱「Eva Lee」之臉書主頁截圖,並接續前開貼文之後發表內容為:「因為她已經吃別人的男友&老公很多次,她也該體會一下女生傷心的感覺。然後她有外遇啊哈哈哈」之系爭貼文,由前開「Alison WaWa Liu」敘述文本與張貼引用之「Eva Lee」臉書主頁截圖,一般閱覽者均得知悉被告傳述之「她已經吃別人的男友&老公很多次」所指涉對象,乃為原告;且被告所稱原告已「吃」別人男友、老公很多次之貼文用語,暗指原告性觀念開放感情、生活複雜,在社會生活上顯非正面之形象,此等言論足使原告社會評價受貶損,自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雖辯稱,Alison之貼文及被告系爭貼言均僅限特定人閱覽並未公開云云,然被告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上開言論發表於Aliso貼文之後,即便如被告辯稱,該Alison貼文僅「Alison WaWa Liu」之好友(特定第三人)始能閱覽,惟既已對「Alison WaWa Liu」好友之第三人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不論Alison之貼文是否供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被告所為均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被告於此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告固又辯稱,其留言內容係就已屬公眾人物之原告「是否
介入他人婚姻、感情」而為傳述,並非虛構;且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云云。惟:
⑴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若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或為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則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無不法性。
⑵原告雖自承,其於96年進入臺灣、香港及中國之演藝娛樂圈
,參與拍攝過多部電視劇及電影,亦有參與綜藝節目之主持工作、短劇演出及各大商業演出,於105年則開始講師工作,並活躍於電視及網路媒體平台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6至7頁)。而所謂「公眾人物」,有下列各類:其一為「一般公眾人物」者,係任何在社會各行各業中享有盛名,並受媒體持續注意,而對公共事物之討論或社會生活型態或價值觀之選擇等,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之人而言;其二為因參與特定公共議題,而一時成為矚目焦點之「一時性公眾人物」者;其三則為因具有新聞價值之事件而非自願地成為社會矚目之「非自願性公眾人物」(參釋字第689號大法官林子儀、徐璧湖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本件原告並非公務員、政府相關職務之人員,其雖有參與娛樂事業,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係於公共事物之討論,或社會生活型態,或價值觀之選擇已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之人,或因參與特定公共議題(諸如兩性議題)而受關注,則原告縱有參與娛樂事業或戲劇演出,仍屬一般私人,其個人之感情、生活狀況及衍生之問題,全然屬私人領域之事,非與公共利益有關,任何第三人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茲被告任意發表如附表編號二之系爭貼文,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均屬原告個人男女交往關係乃至性生活狀況,係原告與他人間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既與公共利益無涉,即非可受公評之事項,無論被告所指是否為真,均不得任意傳述,否則即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茲被告辯稱,原告係屬公眾人物,被告就原告「是否介入他人婚姻、感情」而為傳述,並非虛構,不具真實惡意,且被告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云云,並無可採。
⒋合上說明,被告就系爭貼文之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㈢、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金額之酌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貼文對原告私領域之男女交往關係及性生活多所指摘,足以貶損閱覽者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其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爰審酌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留言係指摘原告私密之男女交
往關係及暗指與原告性生活相關,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深刻之心理創傷,兼衡原告自陳為英國倫敦藝術學院服裝設計系畢業、開設鈺螢珠寶有限公司,於108年、109年間所得收入之情形(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7頁),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現為演藝通告人員之職業,未婚,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暨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狀況(詳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⒊至於原告雖提出李政洋身心診所於109年6月30日所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主張其身心受創之情。經細繹前開證明書醫囑欄,固有「李小姐因上症,目前於本院所就診,今天就診評估近期所遇到的事情,有出現自殺意念、身體麻木、手抖、影響人際關係等身心症狀 」之記載,然「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惟此係醫師根據病人「主觀」敘述而判斷求診者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之嚴重度,該診斷之目的乃在提醒病人,其因某事之發生已影響情緒,需醫師介入為其治療,由於此等資料來源均係當事人之主觀描述,而壓力來源實有可能來自不同層面、不同事件,諸多原因均可能均造成罹患泛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因素之一,於事證未明之情況下,本件尚不能徒憑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就診出現自殺意念、身體麻木、手抖、影響人際關係之身心症狀,即逕為被告不利認定。
㈣、另就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曾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之文字內容(下稱編號三之言論),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原告所提起之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雖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前開編號三之言論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認:被告此部分之文字內容僅係附和「Alison WaWa Liu」所發布之貼文,以被告言論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語氣、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統合觀之,顯係針對「Alison WaWa Liu」發表之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主要目的,縱前揭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或用語尖酸、刻薄,而使原告感到不快,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遣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僅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且未超乎合理評論之界限,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足見就此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之,雖誤遭裁定併同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仍於原告此部分之訴非屬合法之訴乙節,無何影響,併予敍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8日經被告自行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1年9月8日前即已催告被告賠償伊上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霍薇帆附表:
編號 內容 一 Alison Wawa Liu 6月26日 我來說一個故事..... 我:Hi babe can you bring my necklace to my hubby to bring back to LA for me? Eva:sure thing sis And she sleeps with my husband END OF STORY Result:婊子中的婊子 No need to say much...... (My last marriage but she appears again) (She was hiding for years) 於貼文後方附上名稱「Eva Lee」之臉書主頁截圖 二 「因為她已經吃別人的男友&老公很多次,她也該體會一下女生傷心的感覺。然後她有外遇啊哈哈哈」 三 「啊哈哈哈她真的就是這樣沒錯ㄟ(笑哭臉表情)」 「哈哈有機會碰面再跟妳說她其它婊婊的事(笑哭臉表情),希望她老公外遇(笑哭臉表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