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89號原 告 楊筑聿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複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被 告 邱子甄訴訟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訴時主張因兩造間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代被告墊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14,889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第179條第1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4,8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3至14頁);嗣於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訴訟追加變更暨辯論意旨狀,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14,88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觀之被告自始即辯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3、304、324、328頁、卷二第59、135頁),原告追加民法第505條並未無何妨礙被告防禦之情,且原告雖為上開追加,惟其援用之證據均屬相同,應認其追加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設計師,與被告素有情誼,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255,500元承攬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之「薇薇安法式人文音樂沙龍」音樂教室(下稱薇薇安音樂教室)之室內設計,兩造並簽立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原告已完成設計並交付設計圖說予被告,被告亦已依約給付設計款。嗣於110年7月底,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薇薇安音樂教室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裝潢費用為300萬元。原告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僅給付其中拆除、消防及冷氣工程870,500元,就其餘木作、泥作、廁所、油漆工程700,000元、陶粒版工程款119,000元、弱電工程款190,750元、開關面板工程款3,120元、磁磚工程款11,475元、傢俱櫃工程款146,300元、防火門工程款50,000元、電動鐵捲門及頂樓防水等工程款15,000元、五金工程款31,244元、清潔費48,000元等合計共1,314,889元之工程款,被告均積欠未付,經原告屢催未果。
(二)實則,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情誼,始委請原告熟識之工班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向被告要求工程成本以外之報酬,兩造對就承攬契約之標的、金額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原告係為被告利益而代為墊付工程款共1,314,889元予施工之工班人員,被告並因此受有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505條承攬契約關係、備位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備位二依民法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之總價約300萬元,原告並以承攬人身分,於110年8月9日向臺北市○○路○段000號之都朋大樓出具「裝修工程切結書」,其上記載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並以施工負責人身分簽立「都朋大樓住戶裝潢申請書」,原告復以申請人身分簽立「都朋大樓假日施工申請單」,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舉證其已完工,兩造亦未為驗收,其請求承攬報酬為無理由,且原告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以書狀追加主張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另原告施作工程多有瑕疵,被告已支付修補必要費用1,923,955元,亦可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薇薇安音樂教室之室內設計簽立系爭設計合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設計圖說,被告已給付設計費255,500元,嗣原告於110年7月底,委請熟識之工班至薇薇安音樂教室進場施作,原告已給付費用予工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設計合約、匯款單據、工班開立之報價單、施工照片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59頁、第287至301頁、第365至3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支付1,314,889元予工班,惟被告遲未將該筆款項給付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備位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備位二依民法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314,88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14,889元,為無理由:
1.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與被告自始即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3、304、324、328頁、卷二第59、135頁)等語相符,徵以證人即系爭工程木工工班周至賢證稱:「(問:請問證人您是否於民國110年於八德路三段166號進行施作?)是…因為大圓設計公司的楊筑聿小姐請我們過去…因為這件楊筑聿設計師有出圖,業主邱子甄小姐也有與我確認施工的內容與數量,我就安排時間進行施作。」、「(問:那指示你來施工的是何人?)是楊筑聿。(問:邱子甄在旁邊是做什麼?)他是業主,他委託設計師請我們過去做的。」、「(問:…本件承攬究係存在你與設計師,或你與業主之間?)承攬工程是我與楊筑聿之間,因為這個案子本來就是設計公司接的,不是我接的,我們都是對設計公司,因為是設計公司我去做業主的工程。我請款也是向設計公司請款。」(見本院卷二第17、19、21頁)、證人即音響工程工班周士剛證稱:「(問:請問證人報價單〔即原證18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上面的施工項目,是誰告知你要作上面的項目?)設計師楊筑聿。…一般是我們按發包人的需求去報品項、價格及施工內容,由發包人來核看是否合理,若合理就施作了。本件的發包人就是指楊筑聿設計師。」、「(問:〔提示原證18報價單〕這張報價單所列品名、項目之工程契約,究係存在於你與設計師間,或你與業主間?)這是我與設計師之間的契約,發包人就是設計師。」(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證人即磁磚工程工班張榮峯證稱:「(問:你的報價單上的款項,你是否已收到?)是,我已全額收到,是設計師楊筑聿付給我的。」、「(問:誰向你訂購這些磁磚?)是楊筑聿。」、「(問:你是向何人請款?)楊筑聿。(問:楊筑聿向你訂購磁磚時,你有無與楊筑聿或是邱子甄討論過?)我沒有與邱子甄討論過,楊筑聿向我訂購磁磚時,我有傳圖給他參考,楊筑聿就向我下訂了。」(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證人即傢俱工程工班張錦教證稱:「(問:你的請款單〔即原證21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上寫客戶名稱為楊小姐,係何意?)因為我是向楊小姐請款,所以上面的名稱是楊小姐。(問:為何要向楊小姐請款?)因為是楊小姐請我去八德路做這個工程的。」、「(問:請款單上的品名價格你報給設計師或是給業主的價格會是一樣的嗎?)我們沒有直接報給業主,都是報給設計師的…我們是看客戶需要什麼,我們就幫他做什麼,但我們請款還是向設計師請款。」、「(問:向你確認,原證21請款單所示工程之契約,究係存在你與設計師間或你與邱子甄之間?)應該是我與設計師之間。(問:這個工程的款項你是否都領到?)是,都領到了,是楊筑聿付給我的。」(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由上開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班證人證詞可知,證人就系爭工程進場施作,並非直接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而係受原告指示前往施作,工班並直接向原告請款,足見原告與被告始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係於承攬系爭工程後自行另覓工班人員前往施作。準此,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分別成立於各工班與被告間云云,即難認可採。
2.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2日即完工,故自斯時即可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既自110年11月2日即可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惟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以書狀向被告行使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1,314,889元,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則依原告主張,其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辯詞堪可認定。原告雖另主張曾於原告附表1-2(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原告代墊款項之時間、金額、證據出處」欄位所載之日期,持報價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工款項,故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已因請求中斷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於「原告代墊款項之時間、金額、證據出處」欄位所載日期後之6個內起訴,而遲至111年7月19日始行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頁),且其起訴時係以兩造間無承攬關係,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行使請求權,亦難認其起訴時已有行使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意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據上,自原告110年11月2日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日起算,至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其民事訴訟追加變更暨辯論意旨狀傳真送達至被告以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確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4,88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4,889元,為無理由:
原告另以備位一、二主張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4,889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備位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備位二依民法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4,8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