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99號原 告 周杏春(即黃政修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儀(即黃政修之承受訴訟人)
黃勁霖(即黃政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黃亦揚律師被 告 游為傑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複 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秀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黃政修,惟黃政修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2月24日過世,繼承人為周杏春、黃馨儀、黃勁霖,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其等於114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秀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繼承開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43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於111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黃政修及被告分別為黃秀姬之胞弟與兒子,黃秀姬前以投資股票有資金需求為由,分別於107年2月8日、同年月27日向黃政修借款250萬元、50萬元,黃政修即分別於當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交付250萬元、50萬元予黃秀姬,黃政修及黃秀姬間就上開借款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黃秀姬就上開借款曾於107年3月2日以匯款至黃政修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返還50萬元,且斯時黃秀姬因無法立即返還剩餘250萬元之借款,遂於107年3月間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之250萬元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並將系爭取款憑條交付黃政修,以明示其尚有250萬元之借款未予償還。惟黃秀姬於110年11月26日過世,其遺有一寫明「欠大弟(即黃政修)2百萬元的股票款」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過程中為重要爭點,經系爭另案判決做成系爭遺囑有效之明確認定。是系爭取款憑條及系爭遺囑均得作為黃政修及黃秀姬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金錢債務之依據,惟依黃秀姬帳戶內之匯款、還款紀錄,其實際尚欠金額應為250萬元無疑。被告為黃秀姬唯一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經黃政修催告後迄未清償上開借款,自應發生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黃秀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二)綜上,依系爭取款憑條及系爭遺囑之內容,均足以證明黃秀姬係向黃政修借款,且尚未清償,被告既為黃秀姬之繼承人,並取得遺產,自應繼承黃秀姬對黃政修之借款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秀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系爭另案判決獲得全部勝訴而無從就判決理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救濟,是系爭另案判決就系爭遺囑之不利判斷即不應於本案生爭點效。又系爭遺囑所載「尚欠大弟2百萬元的股票款」,不僅於「欠」、「款」、「百」等處有塗改增減痕跡,「大」弟之「大」字更與「2」字重疊,顯係就「大弟」與「2弟」之人別進行塗改,此等關鍵性文字既未依民法第1190條註明增減、塗改字數並另行簽名,即非合法有效之遺囑,然系爭另案未慮及此,遽認筆誤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不生爭點效。
(二)原告既自陳黃政修與黃秀姬之關係親近,財務往來緊密,其間匯款恐具有多重目的,無從逕認為係借貸關係,且原告既未提出借據或任何借貸契約佐證,顯未就借貸合意之存在盡其舉證責任。又系爭遺囑不符法定方式,自無從據以論斷黃秀姬有與黃政修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況系爭遺囑所載金額為200萬元,不但與原告主張之250萬元欠款不符,亦無從與原告所提匯款資料相互印證,至系爭取款憑條也未載明交付對象或取款原因,其功能僅係黃秀姬取款所用,無從證明係為供擔保借款使用,況黃政修既自承曾保管黃秀姬存摺等銀行帳戶資料,則其取得蓋有黃秀姬印章之取款憑條即屬易事,無從據以推論黃秀姬與黃政修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綜上,原告所提證物均不足以證明黃政修與黃秀姬間有何借貸合意,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伊返還借款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黃政修分別於107年2月8日、同年月27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250萬元、50萬元予黃秀姬,黃秀姬亦曾於107年3月2日匯款50萬元至黃政修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黃秀姬另於107年3月間開立系爭取款憑條由黃政修持有。嗣黃秀姬於110年11月26日過世,被告為黃秀姬之唯一繼承人,黃政修則於114年2月24日病故,由原告等人繼承等情,有合庫銀行匯款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黃政修合庫銀行、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258頁至第2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另案就系爭遺囑有效之認定於本案有爭點效: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系爭另案中,起訴先位確認被告對黃秀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遺產房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被告將遺產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70萬6,952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雖系爭另案判決之法院於審理時,主要係針對被告有無喪失黃秀姬繼承權一事為判斷,惟其中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事實已進行認定:「遺囑人即黃秀姬既已在系爭遺囑中載明其身後財產分配之方式,且記明書立日期,並簽名,核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自生效力。而系爭遺囑雖有塗改還『款』之『款』字、重寫2『百』之『百』字,然前開塗改、重寫方式可清楚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字跡,應屬筆誤或錯字,亦不影響遺囑本文將財產分配予A08、黃政修及黃政彥之真意,是該塗改處縱未經黃秀姬另行於塗改處簽名,亦不得遽謂系爭遺囑為無效。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遺囑未寫遺囑二字,應為無效云云,然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本無以記載『遺囑』字樣為法定要件,不因未記載『遺囑』二字而否定其遺囑之效力」,有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中既包含本件兩造,且兩造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在前案之一審、二審均已充分攻擊防禦,並由系爭另案法院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解理由,且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亦無何明顯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又未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參酌前開說明,系爭另案就系爭遺囑合法有效之事實認定於本案應生爭點效,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3、至被告辯稱因其於系爭另案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無法就此不利爭點上訴三審以為救濟,未受充分程序保障,故不應生爭點效等語。然被告既已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爭點於事實審進行充分攻防,並經法院本於職權實質認事用法,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並非顯有差異,被告自不得再執無法上訴至法律審爭執原審事實認定是否妥當之理由,稱未給予其完整之程序保障,否則所有不利於被告之爭點均得以無法上訴三審為由而謂無爭點效之適用,甚而模糊事實審及法律審之審級制度設計,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黃政修與黃秀姬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黃秀姬對黃政修尚有25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未清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開說明,系爭另案既認定系爭遺囑有效存在,而於本案生爭點效,則系爭遺囑記載:「......財產交由兒子(為傑)、大弟、2弟分配,但要先還款欠大弟2百萬元的『股票款』及美國劉大姊(寄存100萬元)」(見補字卷第33頁),內容已可見黃秀姬表明與黃政修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又系爭另案判決稱:「查系爭遺囑載明黃秀姬尚欠黃政修200萬元股票款未償,上訴人復稱黃秀姬尚有250萬元欠款未返還上訴人,足認黃秀姬死亡後,尚有前開繼承債務未清償,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逕向A08請求移轉或交付系爭遺贈物」(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雖並未就黃秀姬與黃政修間之確切欠款金額進行認定,然亦已說明兩人間確有尚未清償之消費借貸款項。
3、查黃秀姬因投資需求向黃政修借款,黃政修分別於107年2月8日、同年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250萬元、50萬元予黃秀姬,業已認定如前,是可認黃政修有交付共計300萬元之借款予黃秀姬,兩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黃秀姬曾於107年3月2日匯款50萬元至黃政修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另於107年3月間開立系爭取款憑條,交由黃政修持有,亦如前所認定,則黃秀姬對於黃政修之欠款應尚餘250萬元。
4、至被告爭執黃秀姬於系爭遺囑所載欠款金額為20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250萬元欠款不符等情,然黃秀姬既開立面額為250萬元之系爭取款憑條並由黃政修持有,且該數額恰與兩人當時往來金流所餘欠款數字相符,則依常情,斯時黃秀姬應係認為對於黃政修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為250萬元,否則為何開立250萬元之取款憑條而非200萬元之取款憑條?足認黃秀姬確尚積欠黃政修借款250萬元未清償,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黃秀姬之遺產範圍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2、查黃政修與黃秀姬間就消費借貸關係雖未約定清償期,惟黃秀姬已於110年11月26日離世,該債務由被告繼承,清償期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而黃政修有於111年5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6月7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台北古亭郵局00058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見補字卷第35至41頁),其後並已經過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被告對此自應負遲延責任;嗣黃政修亦於114年2月24日過世,該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等人繼承,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黃秀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50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見補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黃秀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請求調閱黃秀姬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2月9日至110年11月26日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語,然被告請求調閱之期間長達3年,未敘明待證事實,且黃秀姬帳戶間之交易經過,亦僅係黃秀姬個人資金運用,難認與黃秀姬、黃政修間之借款有何關係,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款帳戶 入帳帳戶 證據出處 (補字卷) 1 107年2月8日 250萬元 107年2月8日 100萬元 黃政修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秀姬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5頁至第20頁 150萬元 黃政修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9頁至第23頁 2 107年2月27日 50萬元 107年2月27日 50萬元 黃政修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9頁 合計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