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13號原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芳訴訟代理人 游輝宇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法定代理人 林燕芬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上述聲明㈠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77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金磚密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19萬3,725元,被告依約應於次月5日前如數給付予伊。詎被告未按時給付111年9月之服務費,經伊分別於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0日發函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0月26日前給付未果,伊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於111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撤回派駐人員;而被告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尚積欠伊111年9月及111年10月1日至25日之服務費計34萬9,955元,扣除其於111年11月21日已給付之23萬6,258元,尚積欠伊服務費11萬3,697元未清償;又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應賠償伊1個月服務費19萬3,725元之賠償金;另伊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喪失合約剩餘期間即111年11月至112年7月共9月之預期利益,則以每月報酬19萬3,725元之淨利10%計算,尚應賠償伊17萬4,35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第2款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77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向伊請款111年9月份之服務費,伊雖有收受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惟該信函因未記載伊之法定代理人,已將之退回,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伊係於111年10月21日始收受原告之請款發票,清償期為111年11月21日,是伊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自亦無須賠償原告違約金;縱認伊須給付違約金,然考量伊為非營利法人,原告則係專業保全公司,且就服務費餘額所受損害甚微,應酌減違約金至零。再者,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至10月26日期間,未通知伊即擅自更換保全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約定,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服務人員值勤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值勤情形」第8點「無故曠職或擅離職守」之約定,應懲處每日3,000元,6日計1萬8,000元;另於同年10月18日夜間保全執勤時未戴口罩且屢勸不聽,且同日中午12時許,保全人員擅自離開系爭社區大樓1樓櫃台達2小時,依系爭懲處辦法「其他」第2點及「值勤情形」第8點約定,各應懲處3,000元;並原告因未執行巡邏,遭住戶檢舉達20次,依系爭懲處辦法「巡邏」第3點「未巡邏」約定,應懲處每次1,000元,共20次計2萬元,故伊得自原告請求之服務費中為上述各項扣款合計4萬4,000元(下合稱系爭扣款),並可保留部分款項,待確定原告其他缺失及扣款項目後再為給付,是原告請求伊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明原告之試用期間為三個月,即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倘兩造未以書面提出不適用之意思表示,即視同原告通過試用期(下稱試用期條款);而伊已於111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重新選任物業管理公司之意,是系爭契約已於試用期屆滿後終止,原告自無繼續履約之預期利益;且系爭契約之試用期條款雖經刪除,然陳麗美及原告均未於刪除處蓋用大章,而僅有陳麗美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自不生刪除效力,是系爭契約已於試用期滿後終止,原告尚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19萬3,725元,被告依約應於次月5日前如數給付。
而被告未給付111年9月之服務費,原告乃於同年10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給付,否則將於111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撤回留駐人員,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111年9月及10月1日至25日之服務費計34萬9,955元,嗣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清償原告23萬6,258元,尚積欠11萬3,697元服務費未清償;另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即更換保全人員,及其派駐之保全人員於同年10月18日夜間值班時未配戴口罩等情,有系爭契約、111年10月20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893號存證信函、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21日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45至51、91至113、153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243頁、第217頁);應堪以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遲延給付111年9月份之服務費,經催告後仍拒不清償,致其於111年10月26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服務費11萬3,697元、違約金19萬3,725元及賠償所失利益17萬4,353元,共計48萬1,77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11萬3,69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萬3,72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7萬4,353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11萬
3,697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換言之,倘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即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並由被告就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自111年9月及10月1日至25日之服務費11萬3,697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抗辯原告履約有違反系爭懲處辦法之情事,應為系爭扣款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茲就被告所辯之系爭扣款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未通知被告即更換保全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8條針對「乙方(即原告)留駐人員之紀律」於該條第6款約定「人員更換需經甲方(即被告)審核同意,不得任意調動。」(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見原告更換保全人員確需經被告同意無誤。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未通知伊即更換保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如前述,然爭執被告之扣款依據。而系爭懲處辦法「執勤情形」第8點規定「無故曠職或擅離職守」(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係指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無正當理由逕自離開工作崗位而言,與執勤之保全人員是否業經被告同意無涉;準此,則原告更換保全人員,縱有未經被告審核同意之情事,然原告既有派駐保全人員至被告社區執行勤務,被告遽指上開情形符合系爭懲處辦法第8點規定,應予扣款云云,要非有據。
⑵夜間保全人員執勤時未戴口罩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夜間保全人員執勤時未戴口罩乙節,固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然原告亦爭執被告此部分之扣款依據。查被告請求扣款之依據為系爭懲處辦法「其他」第2點,然該點之違規內容為「從事租售房屋、車位影響公司形象」(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保全人員未戴口罩乙事毫無關聯,是被告據此為扣款之抗辯,顯屬無稽。
⑶保全人員擅自離開系爭社區大樓1樓櫃台2小時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之保全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離開系爭社區大樓1樓櫃台達2小時,符合「無故曠職或擅離職守」之違規內容,依系爭懲處辦法第8點規定,應予扣款3,000元云云,雖據提出111年10月18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852號存證信函暨所附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然觀諸前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未在工作崗位執勤乙情,惟就上述無人執勤之持續時間為何、及離開櫃台有無正當事由等節尚未可知;被告復未能就此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予認定該員為無故曠職或擅離職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⑷保全人員未巡邏而遭系爭社區住戶檢舉20次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之保全人員因未巡邏而遭系爭社區住戶檢舉達20次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未巡邏之時間為何,亦未提出住戶檢舉資料以供核對,自無法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基上,被告系爭扣款之抗辯既不足憑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11萬3,697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萬
3,725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19萬3,725
元,原告應於當月25日前開立請款發票交予被告,被告則於次月5日前上開款項支付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5日前給付原告111年9月之服務費;然被告遲至同年11月21日始為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約請款,故其給付未遲延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已揭明原告每月之服務費均為19萬3,725元,且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將服務費如數給付予原告,足見系爭契約就服務費之給付已約定清償期,是縱原告遲延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亦不影響被告應於約定清償期內為給付之義務;再參以被告自承已於111年10月21日收受原告就111年9月服務費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且有卷附之發票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至111年11月21日方為清償,應認已遲延給付,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
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1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及遲延給付之利息。若甲方有正當理由或可歸責於乙方除外」(見本院卷第97頁);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給付,其內容略謂:
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予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保全公司)...,如貴會未於111年10月26日前給付駐衛保全委任管理服務費...西北保全公司將於111年10月26日00:00分終止雙方之駐衛保全委任管理維護管理契約並立即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於同年月20日收受此函(見本院卷第243頁),則依上開約定,被告經原告上開定期催告後,既仍未於10日內繳交服務費,應以違約論,是被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⒋再按,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支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其因上開催告信函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業經其退回而不生催告效力云云,固有原告所提出之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47頁),然依上說明,上開催告通知既已到達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可得了解之地位,應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定有試用期條款,且該條款未經合法刪
除,其於試用期屆滿前發函向原告表示重新選任物業管理公司之意,則系爭契約於試用期屆滿後業已終止,原告自無所失利益可言等語,並提出111年9月30日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80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原固有3個月試用期條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1頁),然該條款業經刪除,並原告所執之系爭契約上蓋有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趙芳及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麗美之私章;於被告所執之契約上則蓋有趙芳之私章(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7頁),且經證人陳麗美到庭證稱:
伊有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因系爭社區水池太髒,故伊同意刪除試用期條款,讓原告來清理,伊見原告在系爭契約第4條蓋用小章,故伊並未蓋被告大章,至被告所執之契約伊想回去再蓋,但伊忘記蓋了。至系爭契約末處與第4條伊之印文不同,係因蓋在第4條之印章太大,伊後來去刻小的,是不同天用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而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被告彼時既係由時任主任委員之陳麗美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簽約,其自已具有充分之代表權,是系爭契約第4條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趙芳及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麗美達成刪除試用期條款之決定,應認雙方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而排除該試用期條款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是被告抗辯兩造有試用期條款之約定乙節,殊無足採,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基上所述,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被告遲延給付服務
費之利息、提前撤回派駐人員之人力調度及剩餘9個月合約期間之所失利益17萬4,353元等情,認兩造約定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19萬3,725元,尚屬適當;被告既未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乙情舉證其說,故認本件尚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9萬3,725元,為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7萬4,353
元,有無理由?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業如前述。查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以1個月保全服務費19萬3,725元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且本院業就原告所失利益部分為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總額之審酌,則原告就其所失利益部分,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重複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部分,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餘之請求則屬給付未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6頁),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7,422元(計算式:113,697+193,725=307,422)部分加計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7,422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