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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21號原 告 鄭堡雄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複 代理人 張哲源被 告 趙哲輝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蝦皮電商,因系統錯誤將原告列為VIP會員,每月會扣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使原告信以為真,將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4,486,380元(下稱系爭匯款)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被告無視虛擬貨幣易遭不法利用洗錢之風險,仍提供系爭帳戶使虛擬貨幣買方匯款,且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打擊資恐辦法)之規定確認客戶身分,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香港Primo Marketing Limited公司員工,該公司以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Tether)泰達幣給付薪資,被告自110年1、2月間在幣安交易平台上掛賣泰達幣。被告係與LINE上暱稱之「So~~weeeee」不詳之人(下稱買家)進行泰達幣買賣,而於交易前買方自稱為「鄭堡雄」,並提出身分證照片及銀行存摺取信被告,待買家匯款後,被告即將泰達幣打入買家所提供之錢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乃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且本件是自然人間之買賣,不適用打擊資恐辦法;被告與買家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乃被告收受款項後,將泰達幣匯出之買賣交易,被告收受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0月3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就上開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匯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其受詐欺交付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與買家交易泰達幣,提供系爭帳戶供買家匯款,且買家匯款後,亦將泰達幣匯入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與買家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買家確有與被告磋商泰達幣交易數量及價格,買家並提出載有原告姓名之郵局政存摺及「鄭堡雄」身分證供被告查核,而買家貼出轉帳資料時間,與原告之元大銀行轉帳資料相符,此有被告與買家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139頁)。足認被告確因與買家進行泰達幣買賣,而將系爭帳戶出示予買家供其將買賣款項匯入。又依一般網路交易經驗判斷,買家既已提示「鄭堡雄」之身分證及相同戶名之郵局之存摺,被告實無從辨識買家係利用原告名義進行詐騙行為。是被告辯稱該帳戶未供詐欺集團使用一節,應可採信。參以被告與買家交易模式均為買家先行匯款,被告才將泰達幣交付於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且於第一筆泰達幣買賣時,因買家匯款金額超過50萬元,致銀行去電被告詢問資金用途,被告並未及時交付泰達幣,雙方有所不快,被告並稱:「很簡單,看銀行怎麼說」、「他們沒問題我立刻放」、「不接受就退款」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曾詢問買家資金來源,亦曾對買家稱:「確認你不要被詐騙就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是難以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一節,遽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買賣泰達幣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亦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再按打擊資恐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本事業如擔任虛擬通貨移轉之轉出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取得必要且正確之轉出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轉出人)資訊及必要之接收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接收人)資訊,且依第10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前開資訊,並應將前開資訊立即且安全地提供予擔任接收方之事業。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要求立即提供時,應配合辦理。』,第3款規定:『本事業未能依前2款規定辦理時,不得執行虛擬通貨之移轉。』。惟該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而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則據此足證上開辦法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與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規命令,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打擊資恐辦法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惟依前述該打擊資恐辦法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與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規命令,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再者,被告與買家間泰達幣之交易,均非通過虛擬貨幣平台業者進行,況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第1項)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一)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二)虛擬通貨間之交換。(三)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四)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五)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本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堪認該辦法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我國設立登記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而本件係被告與買家進行個人交易,尚非屬該辦法所規定之對象。是縱如原告所述,該前開打擊資恐辦法係為保護他人法律,仍無礙被告非該辦法規範之對象,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事存在。是打擊資恐辦法係專為保護國家公益與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規命令,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且縱如原告所述,該辦法為保護他人法律,惟其適用之對象係限於我國設立之虛擬通貨平台業者,尚不及於個人,是被告與買家進行之交易,並非該辦法所及,被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打擊資恐辦法第3 條規定確認顧客身分,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存有給付關係,且被告受有利益,及被告所受領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承其係因詐騙集團指示,而將系爭匯款分別匯入系

爭帳戶內。惟被告係因與自稱「鄭堡雄」之買家進行泰達幣交易,而收受自原告帳戶之匯款,並完成泰達幣轉讓,業如前述。是原告係為履行其與不明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將系爭匯款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內,而替買家完成與被告間之交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係為完成對詐欺集團指示而將款項給付予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交付買家泰達幣,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買家與被告間」,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匯款並未有給付目的,兩造間即僅有「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意即,原告(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領取人)主張之。⒊至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內而致其受有損害,被告獲有利益云云。惟被告與買家交易過程中,於收受匯款同時,亦以兩造於對話紀錄中所約定之價格、數量買入之泰達幣轉讓與買家,堪認該匯款應屬買賣泰達幣之價金,故尚難認被告基於買賣關係所獲得之金錢,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

⒋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縱兩造間具給付

關係,被告係因與買家交易泰達幣,而於獲得匯款同時,亦支出約定之價格、數量之泰達幣,難認其獲得之買賣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486,380元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存在,且原告依詐騙集團所為之匯款行為,僅使原告與被告成立履行關係,兩造間未有給付關係,而被告所獲得之款項應屬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0年10月22日 11時35分 999,98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哲輝 110年10月23日 9時44分 499,900元 同上 110年10月24日 9時13分 499,900元 同上 110年10月25日 10時24分 499,900元 同上 110年10月25日 10時49分 499,9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哲輝 110年10月25日 10時51分 499,900元 花旗商業銀行 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哲輝 110年10月26日 9時28分 499,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哲輝 110年10月26日 9時30分 379,000元 花旗商業銀行 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哲輝 110年10月26日 9時38分 108,000元 同上 共計4,486,38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