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3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言會法定代理人 張日亮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告 連鳳翔律師(即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連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區焿子寮段第二一七-二二、三五六-七六、三五六-七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處置,除管理及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是遺產管理人於此限度內,就關於遺產之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本件訴外人薛保綸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62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薛保綸之遺產管理人,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薛保綸生前為原告之神父,原告所屬之神父依會憲發守神貧願,就其各人才能所獲取之財物等,均歸原告所有,薛保綸擔任神父期間之財產,乃與原告成立生前繼續贈與契約,原告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讓贈與,並委由薛保綸代為管理,就薛保綸名下之土地即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356-76地號356-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薛保綸之名下,薛保綸於11年1月18日死,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生前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薛保綸生前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瞭解,原告主張其與薛保綸間成立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又本件應待113年7月15日,始得確認薛保綸是否有其他債權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存在,據以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薛保綸神父生前為原告之神父,其於111年1月185日亡故,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新北地院裁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薛保綸神父於73年5月30日買賣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62號卷,核閱無誤,並有新北地院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49-5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薛保綸生前為原告神父,與原告間有繼續贈與契約存在,經查,薛保綸於43年7月22日宣示入會,原告於79年9月11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生前確為原告所屬之神父,有宣示函、訃聞、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5、第75至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聖言會會憲第213.2規定:「會士以本會成員,或以個人才能所獲取的財物,接歸本會。退休金、保險金等亦歸本會。」、213規定:「藉神貧聖願,我們誓許度儉樸的生活,同時放棄亦使用現世財物的權利。我們只保留對私人用品的佔有權以及對獲取其他財物的資格,但在使用它們時需要長上的許可」,有聖言會憲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薛保綸就系爭土地係於73年5月3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土地顯非私人用品,又上開會憲第213.1所規定者為會士發願以前所得財產及發願後對所獲遺產或遺贈有所有權,系爭土地亦非屬其中甚明。再者,贈與契約,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係非要式契約,薛保綸神父於生前既已發守神貧願,將其以個人才能所獲取的財物、退休金、保險金、接受贈送給個人的財物,均歸原告所有,並經原告受,則應認雙方成立贈與契約,又雙方所合意之內容乃係薛保綸擔任神父期間之所有財產之贈與,故自屬生前繼續贈與契約無疑,基於宗教自由之保障與民法私法自治之原則,該生前繼續贈與契約,既未違反民法第71條至第74條之規定,亦未違反民法其他之強制規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原告依薛保綸與原告間之生前繼續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與原告,即屬有據。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與薛保綸神父間生前之贈與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定以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宜,爰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