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43號原 告 葉世福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沈瑞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有所規定。前述所謂「訴訟標的」,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另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除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外;所提訴狀載稱訴之聲明為:㈠請求本院發給起訴證明之裁定、㈡請本院發給塗銷借貸關之裁定;至於其訴之理由則僅載稱:依民法第419條明文規定,依贈與撤銷,已向受贈人曾春滿君以存證信函之書面意思表示,撤銷臺北巿大同區玉泉段1小段421、422地號及建物337房屋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前開贈與物房屋(含土地)等語。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與所述之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起訴對象間,顯有矛盾不一之齟齬,致其訴訟標的請求、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對象之被告究竟為何,均無以認定。嗣雖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16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業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究係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抑或以曾春滿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請求之權利基礎或所據之法院關係為何等事項,原告雖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具狀,然其仍未就前開應補正事項為說明,致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仍不明確,且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