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61號原 告 顏明鴻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協同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71頁),復於112年10月24日將聲明變更為原本之「被告應協同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原告所為,僅係就訴之聲明做文字上更正與補充,訴訟標的與聲明範圍均未變更或擴張,自無訴之變更追加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車輛大多由原告使用,被告偶而會借用,然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擅自將系爭車輛駛離他處後,即拒絕返還,屢經催討,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並返還原告。
三、被告辯以:兩造於109年9月開始交往,因原告之家人控管原告使用車子,生活上十分不便,被告基於情感上之幫助,遂於109年11月19日購買系爭車輛,借用予原告代步使用,自109年12月25日開始,由被告繳納每期之車貸8,950元、牌照稅、燃料稅、停車費等費用,甚至原告違規停車之罰單及拖吊費用皆由被告所繳納,足證系爭車輛確實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10年8月10日簽立契約,係因被告為免遺留車貸給兒女,由原告承諾繳納車貸,然此後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系爭車輛後續之費用仍由被告繳納,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本質即有所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19日以被告名義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目前遭註銷車牌,並未辦理報廢。原告前以被告侵占系爭車輛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35至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本件兩造間簽訂之契約雖記載標題為「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
」,內容為「甲方(即原告)所駕駛而登記乙方(即被告)名下之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依被告提出之繳款單據,系爭車輛之車貸共分18期,係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停車費,亦係由被告繳款(見本院卷第59至93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的相關花費均係由其出錢等語,尚非無憑。復觀諸被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傳訊「這是今天去監理站申請的,日期特別麻煩人員從109年11月到110年8月23日,你對一下」、「這是我繳好停車費的部分」,原告表示「你跟我說總共是多少」、「該我處理的我會去處理」(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稱「但我現在真的沒辦法負擔紅單」、「從我買車到8/24你給我開車去桃園前一天車你開的,紅單歸於你,你同意嗎」(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告並未反對係由被告「買車」,而兩造間對話亦係因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被告向原告要求其負擔使用車輛產生之停車費及紅單,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應屬有據。
㈢參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其中原告表
示「車貸我沒去繳錢,我也不會去繳」(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並在該案證稱:我於109年9月認識被告,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提議以她的名字買一台轎車來開,109年11月就用被告的的名義貸款買系爭車輛,車價15萬元,貸款15萬元,沒有頭期款,到110年8月,我們爭吵要分手,被告提議要寫我借她名義買這部車,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她寫的,寫這份契約的用意是怕我以後貸款部分不負責,所以寫這份契約書來拘束我,我110年8月28日繳了1期車貸,因為車子開走了,我就沒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可認被告抗辯兩造之所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因被告為免遺留車貸給兒女,由原告承諾繳納車貸,因此簽訂契約等語,應可採信。復衡酌上開契約係於系爭車輛購買後9個月始簽立,以及契約書記載「於借名登記期間,如有造成其他應納賦稅,概由甲方負責」、「甲方承擔109年11月19日開始所有費用,例如紅單、ETC過路費、停車費、牌照稅、燃稅」等語,足見兩造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其真意係為使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如原告確實繳納車貸與系爭車輛衍生之停車費、牌照稅等相關費用,始可取得系爭車輛,則兩造簽訂之契約實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本質不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即無理由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並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形式 廠牌 0906-KM 1AZ0000000 ANE00-0000000 2005.4 ANE12L-JPPGKR TOYOT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