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66號原 告 徐錦秀被 告 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31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09頁),已經被告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名為本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其股東,受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彭如君請託掛名董事,於相關文件上配合簽名,但實際上並未參與開會。伊嗣後發現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5日遭廢止登記,營業地址人去樓空無法收受送達,伊不但血本無歸,還要替被告公司背負債務,乃於112年3月30日發函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表明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該函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是以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至遲應自112年3月31日起即不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伊董事職務解任之變更登記,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加以排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31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以及伊公司109年7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在在顯示原告為伊公司之董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5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以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時,董事與董事會原有執行業務之職權,在無章定清算人且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之情況下,其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參照)。倘股東會有選任清算人或章程已另規定清算人之情況,則董事與董事會原有執行業務之職權暫時停止。不論哪一種情況,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僅僅因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而解消、終止或不存在。此於前開章定或選任之清算人因故辭任或遭解任後,仍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以董事全體為法定清算人之情況,尤為明顯。要言之,苟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因行清算程序即消滅,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即無適用之餘地。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因進行清算程序當然解消、終止或不存在,合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簽名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被告於111年8月5日遭廢止登記後,其於112年3月30日發函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表明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意思,該函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見外置影卷)核閱無誤,其內有原告親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載明其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3月30日寄出的臺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00061號存證信函暨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16、133頁)。足認原告前於108年5月23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後,固因被告公司未及在任期屆滿前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職務期間,與公司之委任關係持續到公司遭廢止登記之後;惟其表示辭任之書面意思表示既已於112年3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行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主張核屬有據。
㈢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8年6月5日即被登記為被告公司(當時名稱為本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此有被告公司登記卷(見外置影卷)可參。原告既已於112年3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已登記事項有所變更,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申請對原告為解任之變更登記,以免原告受有公司登記內容與實際委任關係之狀態不同的不利益。雖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11年8月5日因遭廢止登記而在董事長、董事之欄位都有劃記刪除線與蓋用「公司登記註記或更正章」之印文,惟前開刪除線與印文之註記並非解任登記,行政機關—尤其是稅務機關—仍會以該份登記表記載之董事認定法定清算人名單(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仍有辦理解任登記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3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