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67號原 告 陳榮木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被 告 陳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上述第二項聲明更正為第四項,並追加第二項至第三項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20元。核其追加之聲明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基於與胞弟即被告之兄弟情誼,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居住,且未定期限。嗣原告為個人理財規劃,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要求被告搬遷無果,並於111年8月29日兩造針對被告是否搬離系爭房屋調解時(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調解業於111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遷,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2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曾就被告是否遷出系爭房
屋於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於111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居住於系爭房屋雖經原告同意,惟原告已於系爭調解時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至遲於系爭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被告自111年9月9日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自111年9月9日起至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附近公寓租金行情約為每月每坪612元,系爭房屋面積93.40平方公尺即為28.3坪,是被告每月受有之不當得利為17,320元(計算式:28.3坪×612元=17,320元),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數額相較鄰近月租行情尚非過高,則原告請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7,320元計算之數額,應屬可採。
㈣又自111年9月9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10月14日止
,共計36日,被告已受有20,783元(計算式:每月17,320元÷30日×36日≒20,783元)之不當得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受有之不當得利,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7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2年3月1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既已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20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83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主要建材及建物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樓 9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