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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88號原 告 楊清智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告 陳冠琳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被 告 王文慶

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陳明銓

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麗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第八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所示、面積四四‧三四平方公尺、四‧四九平方公尺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九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文慶、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第八一六之二地號及第八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面積二四‧八五平方公尺、二一‧三二平方公尺、一‧五平方公尺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八建物遷出。

被告王文慶應將前項所示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陳麗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王文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陳麗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華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元為被告王文慶、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慶、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坐落新北市新店區莊敬段第八一六之一、之二、八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八一六之一號地、八一六之二號地、八一八之一號地,合稱本件土地)遷出,將本件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一)原告原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經本院命補正後,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補正被告(康碧雲、陳麗卿、陳璽瑄、陳冠琳、呂艾樺、陳柏元、王文慶、邱正男、吳許貴美九人,其中康碧雲部分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和解成立,陳麗卿、陳璽瑄、呂艾樺、陳柏元部分於同日經撤回,邱正男部分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經撤回,吳許貴美部分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撤回,和解及撤回部分以下爰不贅述),聲明:㈠被告陳冠琳應自第八一六之一號地、八一八之一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九建物(下稱一0六號之九房屋)遷出,並將戶籍自該建物遷出。㈡被告王文慶應將坐落八一八之一號地上一樓鐵皮建物,及坐落八一六之一、之二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六之二層樓混凝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書狀),同年月三十一日再更正聲明㈡為:王文慶應將坐落八一六之二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七磚造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卷第二0六頁書狀),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更正建物門牌號碼,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追加陳麗華、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十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麗華應將坐落八一六之一、八一八之一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一二年五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C所示、一0六號之九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陳冠琳應自前項建物遷出。㈢王文慶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七、之八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王文慶、被告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七建物遷出。㈤被告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八建物(下稱三四號之八房屋)遷出(見卷第三四九至三五一頁書狀),原告此次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係按調查(含勘驗測量、戶籍資料)結果特定請求拆除之範圍,及應併列為被告之對象,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到庭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

(三)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變更關於陳冠琳部分之聲明,撤回前開聲明第㈡項、併入前開聲明第㈣項,並更正第㈢、㈣聲明其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七」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三四之七號房屋)(見卷第四九二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因應陳冠琳遷移而變更請求遷出之標的,並更正建物門牌號碼,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陳冠琳、王文慶、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陳麗華應將坐落八一六之一、八一八之一號地(即新

北市○○區○○段○○○○○○地號、第八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一二年五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所示、一0六號之九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九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王文慶應將坐落本件土地(即坐落新北市新店區莊敬

段第八一六之一、之二、八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所示、三四之七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 三四號之八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八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王文慶、被告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應自三四之七號房屋遷出。

4被告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應自三四號之八房屋遷出。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為本件土地(即坐落新北市新店區莊敬段第八一六之

一、之二、八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七十二分之一。陳麗華無法律上權源,竟在八一六之一、八一八之一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一二年五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所示部分,以一0六號之九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九建物)無權占有八一六之一、八一八之一號地如附圖編號

B、C所示、面積共四八‧八三平方公尺部分,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王文慶亦無法律上權源,在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以三四之七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及三四號之八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八建物)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面積共四七‧六七平方公尺部分,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以設籍居住使用三四之七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亦以設籍居住三四號之八房屋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2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請求陳麗華將八一六之一、八一八之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一0六號之九房屋面積共四八‧八三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王文慶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所示、三四之七號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面積共四七‧六七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自三四之七號房屋遷出,請求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自三四號之八房屋遷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麗華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陳麗華以一0六號之九房屋確為陳麗華所有、供營業使

用,陳麗華有意拆除但無力負擔拆除費用,且陳麗華有同段第四四0之一、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應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文慶部分被告王文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王文慶固不否認三四之七號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為王文

慶所有、供自身及家人設籍居住使用,但以其有同段第四四0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應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

(三)被告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部分被告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七十二分之一,被告陳麗華在八一六之一、八一八之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以一0六號之九房屋占有八一六之一、八一八之一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共四八‧八三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王文慶在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以三四之七號房屋及三四號之八房屋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面積共四七‧六七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以設籍居住使用三四之七號房屋方式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以設籍居住三四號之八房屋方式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片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一、五三至一一七、一八七至一九一頁),核屬相符。

關於一0六號之九房屋為陳麗華所有,三四之七號房屋及三四號之八房屋為王文慶所有一節,已經陳麗華、王文慶坦認無訛;關於陳冠琳、王文慶、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共同設籍居住在三四之七號房屋,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共同設籍居住在三四號之八房屋等情,已經本院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見卷第三一五至三二六、四五七、四六三至四八五頁)。

關於陳麗華所有之一0六號之九房屋,占有八一六之一、八一八之一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共四八‧八三平方公尺部分;王文慶所有、與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共同設籍居住之三四之七號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面積共四七‧六七平方公尺部分等節,亦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平面簡圖、現場相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立卷足憑(見卷第二七一至二九一、三0三至三0五頁)。

以上事實並均為陳麗華、王文慶所不爭執,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原告於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因回復登記為本件土地(即八一六之一號地、八一六之二號地、八一八之一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七十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前已述及;陳麗華所有之一0六號之九房屋,占有八一六之一、八一八之一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共四八‧八三平方公尺部分,王文慶所有、與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共同設籍居住之三四之七號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面積共四七‧六七平方公尺部分,亦如前載;是原告業已舉證其就本件土地得行使所有權能,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回復之請求,及被告占有本件土地之事實,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應由主張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之被告(陳麗華、王文慶),就渠等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

(三)惟陳麗華、王文慶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渠等有占有本件土地之權源,陳麗華、王文慶固辯稱渠等分別有同段第四四0之一、之三、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應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

1被告均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

明(見卷第五三至六三、七一至八一、八九至九九頁),至被告縱或為隔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假設),亦無從據以主張對本件土地有占有權源。

2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第八百三十二條已有明文;是如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3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一七二九號、台聲字第二0三號裁判可資參照。陳麗華、王文慶並未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就一0六號之九房屋、三四之七號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因時效取得本件土地地上權情節,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此經陳麗華、王文慶坦認不諱,依前開法條、說明,陳麗華、王文慶既非本件土地之地上權人,尚無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自無從對抗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陳麗華、王文慶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4既無證據足認陳麗華、王文慶有以一0六號之九房屋、三四

之七號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占有本件土地之權源,陳麗華、王文慶以前述房屋分別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

B、C、E、F、G所示部分,設籍居住三四之七號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之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亦無法律上權源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已足認定。

(四)綜上,原告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陳麗華、王文慶分別以一0六號之九房屋、三四之七號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B、C及E、F、G所示部分,設籍居住三四之七號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之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亦無法律上權源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陳麗華將坐落八一六之一號地、八一八之一號地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之一0六號之九房屋拆除,請求王文慶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之三四之七號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王文慶、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自三四之七號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遷出,應屬有據。

惟一0六號之九房屋、三四之七號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均非全部坐落本件土地上,尚有部分基地為其他土地,亦即占用本件土地者,均僅為前述房屋之一部,而就非坐落本件土地部分,原告尚無令被告遷出房屋該等部分之權利,是原告請求王文慶、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遷出三四之七號房屋,請求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遷出三四號之八房屋,就超逾附圖編號E、F、G部分,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陳麗華、王文慶分別以一0六號之九房屋、三四之七號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B、C及E、F、G所示部分,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亦以設籍居住三四之七號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

E、F、G所示部分,惟三四之七號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非全部坐落本件土地上,尚有部分基地為其他土地,占用本件土地者,均僅為三四之七號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之一部,就三四之七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非坐落本件土地部分,原告並無請求王文慶、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或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遷出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陳麗華將坐落八一六之一號地、八一八之一號地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之一0六號之九房屋拆除,請求王文慶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之三四之七號房屋及三四號之八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王文慶、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自三四之七號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王文慶、陳冠琳、陳麗香、蔡德欣、陳嘉彤、蔡璽珊、蔡德賦、陳明耀、陳明銓、陳宣佑、陳峻廷、鄭珍明遷出三四之七號房屋、三四號之八房屋超逾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八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