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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89號原 告 陳建舜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羅聖鈞律師被 告 陳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畢業於臺灣大學牙醫系、臨床牙醫研究所之專業牙醫

師,領有齒顎矯正科專科醫師證書,於牙齒矯正、植牙等專業領域深耕多年,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之「仁愛傑生牙醫診所」(下稱「仁愛傑生牙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仁愛傑生牙醫診所」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大安傑生牙醫診所」(下稱「大安傑生牙醫診所」,合稱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緣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王琪(下稱王琪)與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就牙齒診治過程發生醫療糾紛,縱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召開110年1月26日、3月5日醫療爭議調處會議多次向代理王琪出席之被告詳細說明,係因王琪未能妥善配合療程進行且任意缺席致延誤治療時程終至牙齒治療狀況不佳,原告雖無任何醫療處置之疏失,仍當場主動表示願意退還王琪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竟恣意向原告索討高達200萬元之鉅額賠償云云,語氣態度極為強硬且具高度攻擊性,終致調處未能成立,被告並對原告心生怨懟,於調處結束時,以極度不友善地口吻、語氣向原告表示略以:你就是診所醫生?我會去拜訪你等語,遂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與名譽權甚鉅,致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深感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且系爭診所之醫療業務執行亦受有高度妨害,甚且影響到原告及診所員工之工作權及病患就醫權益,情節相當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曾數次企圖尾隨跟蹤原告往返於住家及診所,致原告

深恐遭被告知悉住家地址而刻意多繞遠路閃避,難以依原定時間、路線返家,原告因被告上揭長期騷擾行為致心生畏懼而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就該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2.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藉端滋擾行為及公然侮辱行為,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重大損害,並對原告執業診所之商譽造成不良影響,甚而導致前往系爭診所看診之病患人數大幅減少,又查,原告為醫術精湛且具有高知名度之專業牙醫師,且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仁愛傑生牙醫診所」於109、110年度之健保申報點數總額高達8,768,915點,相當於759萬3,039元至1,175萬0,131元,另原告執行牙醫師業務之「大安傑生牙醫診所」於109、110年度之健保申報點數總額亦高達600萬點以上,足證被告前揭不法行為確實造成原告重大損害,爰請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以上,共計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計算公式: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㈠其雖於客觀上有從事如附表所示之這些行為,然其係為王琪

處理醫療糾紛而為之,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犯意,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322、323頁)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藉端滋擾行為,經本院認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裁定裁罰確定。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事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法所謂之「人格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而包括名譽權在內之人格權,性質上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人格權受到侵害,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人格權,而所謂「名譽」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如其行為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自可認亦構成侵害名譽權,縱不構成犯罪,如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為「仁愛傑生牙醫診所」負責人,並在「仁愛傑

生牙醫診所」及「大安傑生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診所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241頁)附卷足憑,應堪採信為真實;又查,兩造對於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藉端滋擾行為,經本院認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裁定裁罰確定,被告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事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本院相關裁定(見本院卷第79至164頁)及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3至248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藉端滋擾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然侮辱行為確實於客觀上已有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縱對原告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依前所述,仍應認對原告之名譽權已構成實質侵害;至被告辯稱其係為友人王琪處理醫療糾紛,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云云,然被告及王琪縱認原告執行醫療業務有所疏失,渠等並非無從透過法定程序尋求救濟,竟捨此正當程序不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公然指謫原告「庸醫」、「爛醫生」,造成原告名譽及人格莫大貶損,更無濟其為王琪請求賠償事宜之初衷,被告所為絕非必要之表達意見手段,顯已逾越憲法保障表意自由之範圍,其辯稱並無不法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指稱被告曾數次企圖尾隨跟蹤原告往返於住家及診所,以此跟蹤行為長期騷擾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且原告就該部分有利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原審酌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行為,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原告為齒顎矯正科專科醫師證書,於系爭診所執行牙醫師業務,被告所為確實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故審酌上開情狀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不公開卷)、學經歷(見本院卷第32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應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即特定診所 行為態樣 所涉另案裁判(參原證9) 案號 裁判日期 裁定或判決主文 備註 1 110年4月22日9時20分許 仁愛傑生牙醫診所 被告胸前佩掛紙牌「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並大聲呼喊「歡迎光臨」、「爛醫生喔」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北秩字第173號 110年5月12日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甲○○不服該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於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秩抗字第11號裁定結果為:抗告駁回。 2 110年7月6日下午7時11分許、110年7月27日16時21分許 仁愛傑生牙醫診所 被告胸前佩掛紙牌「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並大聲呼喊「爛醫師」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北秩字第222號 110年9月27日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甲○○不服該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秩抗字第18號裁定結果為:抗告駁回。 3 110年7月21日10時13分、7月28日19時43分 大安傑生牙醫診所 被告胸前佩掛紙牌「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並大聲呼喊「歡迎光臨」、「爛醫生」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北秩字第230號 110年10月14日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該次行為亦經111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判決在案。 4 110年10月1、2、4、7、14、15、21、28日 仁愛傑生牙醫診所 被告胸前佩掛紙牌「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及叫囂、錄影、拍照、不戴口罩、抽菸、在外面大聲刻意咳嗽,影響診所看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北秩字第369號 111年3月31日 甲○○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5 110年10月27日14時53分許至同月30日14時26分許 大安傑生牙醫診所 被告胸前佩掛紙牌「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並大聲呼喊「歡迎光臨,慢走」,及持手機拍攝進出診所人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北秩字第26號 111年1月17日 甲○○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6 110年11月4日14時25分許、11月9日14時許 仁愛傑生牙醫診所 被告胸前佩掛紙牌「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見有出入診所人員及病患,即持手機跟追、朝人拍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北秩字第380號 111年3月9日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7 110年11月17日14時43分許至同日14時56分許 大安傑生牙科診所 被告胸前佩掛紙牌「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並大聲呼喊「庸醫大賺黑心錢、庸醫陳建舜」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北秩字第21號 111年2月25日 甲○○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8 110年11月18日14時29分至58分 仁愛傑生牙醫診所 被告胸前佩掛紙牌「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並大聲呼喊「歡迎光臨」,及手持手機拍攝進出上開診所之顧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北秩字第5號 111年1月5日 甲○○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甲○○不服該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秩抗字第2號裁定結果為: 原裁定撤銷。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9 110年11月22日15時40分至16時18分許 大安傑生牙醫診所 被告對進出人員大聲呼喊「你好、歡迎光臨、謝謝光臨」,及以手機攝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北秩字第20號 111年2月24日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10 110年11月23日13時19分許至同日13時46分許、同日15時2分許至同日15時20分許 仁愛傑生牙醫診所 被告胸前佩掛紙牌「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並大聲呼喊「歡迎光臨」,刻意咳嗽及持手機拍攝進出上開診所人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北秩字第10號 111年2月25日 甲○○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11 110年12月6日15時26分許至42分許 大安傑生牙醫診所 被告胸前佩掛紙牌「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並大聲呼喊「歡迎光臨,您好」,及拍攝進出上開診所人員,於警方到場勸阻後,仍不聽勸阻續行吆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北秩字第381號 110年12月30日 甲○○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甲○○不服該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結果為: 原裁定撤銷。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12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4分至上午11時許 大安傑生牙醫診所 被告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並向進出診所之人稱「歡迎光臨,爛醫生」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111年12月15日 甲○○(即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0年7月28日晚上7時43分許 大安傑生牙醫診所 被告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並向進出診所之人稱「歡迎光臨,爛醫生」等語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18分至30分許 仁愛傑生牙醫診所 被告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 111年3月23日下午2時32分至42分許 仁愛傑生牙醫診所 被告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 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11分至19分許 仁愛傑生牙醫診所 被告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至37分許 大安傑生牙醫診所 被告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