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90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界塾創新教育協會法定代理人 葉丙成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被 告 智新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成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界塾創新教育協會(下稱無界塾協
會)為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學機構,開設多元化課程,有課程出缺勤系統、教職員生資料庫及排課系統(下稱系爭排課系統)之開發需求,以新臺幣(下同)總價80萬元(系爭排課系統部分為50萬元)之金額,委由被告進行資訊系統開發。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日簽署系統技術開發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所包含之工作項目乙方需於簽約後三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工作(附件一),並於五個月內完成所有工作。本合約產品開發範圍如附件一與附件二」。是被告應於110年10月1日前完成出缺勤系統、教職員生資料庫,並於110年12月1日完成合約約定之所有工作,即將出缺勤系統、教職員生資料庫及系爭排課系統全部完成。原告已給付被告簽約金24萬元及期中查核點款項32萬元,共計56萬元,然被告迄今僅於000年00月間交付出缺勤系統、教職員生資料庫系統,至系爭排課系統則一直未交付原告。被告以系統複雜開發有難度為由,遲未能交付系爭排課系統,兩造約定於111年1月18日進行系爭排課系統驗收會議,被告並製作排課系統驗收清單交付原告進行驗收盤點,然111年1月18日當日,被告人員至原告校區進行排課系統操作,等待兩小時均未有任何排課結果產出,甚至影響被告已交付之出缺勤系統、教職員生資料庫系統使用。兩造復約定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8日進行驗收會議,惟仍無法實際運作系爭排課系統。
㈡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應盡速完成承攬工程
,被告則於111年9月8日回函表示其已於111年1月15日交付排課系統,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排課系統之自動排課系統按鈕,點進去即出現代碼500之錯誤訊息,且三次驗收系爭排課系統會議,仍未成功跑出自動排課結果,驗收均未通過,被告現並未完成承攬之約定。被告原應於110年12月1日完成合約約定之所有工作,迄今仍未完成,故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2日起算至起訴日(即111年11月2日)止共計336天,每日系爭合約服務費用80萬元之千分之一即800元之違約金,計至111年11月2日逾期違約金共為26萬8,800元,合計超出系爭合約服務費用80萬元之20%即16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已給付簽約金及期中查核點款項計56萬元,其中30萬元係兩造約定被告承攬開發出缺勤系統及教職員生資料庫系統之款項,被告已交付外,剩餘之26萬元均屬承攬系爭排課系統之報酬,性質上屬承攬報酬之預付,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未完成系爭排課系統之開發,自無從取得完成工作後始可取得之此部分報酬,被告喪失繼續保有預付承攬報酬26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6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所預付之承攬報酬26萬元。
㈢綜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且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自110年12月2日計至111年11月2日止應給付逾期之違約金26萬8,800元,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預付工程款26萬元之利益。故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8,800元(計算式:268,800+260,000=528,800)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排課系統係透過雲端主機運算進行排課,被告業於111年
1月15日將系爭排課系統設置於原告所持有之Google CloudPlatform(下稱GCP)雲端平台帳號中,並通知原告交付。
系爭排課系統能依據各條件設定執行計算排課並完整呈現排課結果,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使用目的。系爭排課系統除客觀條件(例如年別、班級、課程、地點…)設定外,尚包含各別老師主觀條件(例如無法排課時間、上課時間上限)之設定。而由於原告係自學機構,兼職老師、上課地點、課程安排繁雜,經過計算之排課結果會有衝突情形。兩造於系爭合約附件約定:「課表排定完成後,希望回推出,哪位老師的條件沒有被滿足」。被告所完成之系爭排課系統,亦確實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之目的,將沒有被滿足之衝突情形呈現。系爭排課系統已完成並已交付,雙方多次會議並非系爭排課系統無法執行出結果,而係討論調整排課邏輯方法以減少衝突情形之發生。
㈡被告業已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使用目的之系爭排課系統,
且可執行結果。原告主張尚未交付,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違約金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5、377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內容):
㈠原告有開發課程出缺勤系統、教職員生資料庫及系爭排課系
統之需求,與被告於110年7月2日簽署系爭合約(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由被告進行資訊系統開發。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所包含之工作項目乙方需於簽約後三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工作(附件一),並於五個月內完成所有工作。本合約產品開發範圍如附件一舆附件二」。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簽約金24萬元及期中查核點款項32萬元,共計56萬元。
㈢被告已於110年11月交付出缺勤系統、教職員生資料庫系統,此部分對於完工、款項均無爭議。
㈣系爭排課系統部分:⒈111年1月18日驗收會議(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並製作驗收清單(本院卷一第51頁)。
⒉111年1月28日驗收會議(本院卷一第65頁)。
⒊111年2月8日驗收會議(本院卷一第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並已由原告支付部分款項,惟被告僅完成系爭合約附件一之項目,迄今並未交付所約定附件二之系爭排課系統,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並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支付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究者,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款項26萬元,並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為客製化系統技術開發合約,重點在於依據雙方協
議規格,開發出專屬於原告採用之系統,顯然重在「工作完成」,性質上應定性屬「承攬」無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4頁)。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定有明文。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已於111年1月15日將系爭排課系統設置於原告所持
有之GCP雲端平台帳號,並通知原告,有被告工程師張凱翔寄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一第97、98頁),被告並將系爭排課系統程式碼經公證人體驗可執行出排課系統之公證體驗,有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623號公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03至345頁)。而兩造並進而而約定後續三次驗收會議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則系爭排課系統於111年1月15至少已大致完成,否則尚無從相約進行查驗事宜。此業經證人張凱翔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15日已將系爭排課系統佈署到朱哲民老師的GCP帳號主機底下,就是把程式碼放到主機上面對外連線使用,交付後就可以執行出排課系統,只是因為硬體效能問題所以沒有辦法推出結果,結果在111年2月16日有出現,一直到111年2月18日會議有呈現,大概111年2月16日有數十種或幾百種之排課結果,因為有數百種組合要試,如果越多機器就可以提高機器效能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原告111年2月18日線上會議運作出之課表畫面截圖可考(本院卷一第86、87頁)。是被告抗辯已於111年1月15日交付系爭排課系統給原告,尚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排課系統交付僅為外觀,不能使用,不符合
契約目的,應認工作並未完工交付等情(本院卷一第375頁)。惟觀諸兩造於系爭合約所約定被告應完成之系爭排課系統工作,系爭合約之附件二,內容為「2021/06/29排課系統會議記錄」,即為110年6月29日兩造於締約前關於系爭排課系統程式開發之會議討論後之內容。觀諸會議記錄之內容依序為「名詞解釋&原則」、「課程優先序(星號為不可忽略)」、「其他要求:1.課表排定完成後,希望回推出,哪位老師的條件沒有被滿足」(如附件,即本院卷一第32頁內容)。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時,均已知悉尚無法符合所有課程優先序項目之要件,而有可能發生條件均無法滿足之衝突,始於最後敘明「課表完成後希望回推出那些條件沒被滿足」之附註要求。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可被容忍之衝突,不應包含「課程優先序」中第1點至第5點有打星號不可忽略之條件,而只限於第6點至第9點中項目,可藉由衝突結果去確認究竟是哪位老師的條件沒有被滿足後,調整該老師的結果解決衝突(本院卷一第442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洽談系爭合約之人員張尹譯到庭證稱上情(本院卷二第19頁至20頁)。
然「其他要求之約定」既置放於附件之末,如原告確實要求限定應為前項第6點至第9點之項目始為可被容忍之衝突,衡情應特別敘明排除1至5之不可忽略要件,而非概括式將之註明於最末。原告以系爭排課系統出現不可容忍之1至5條件並未被滿足之衝突而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工作,實屬無據。而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時,均未約定系爭排課系統排定課表後,多少衝突數量為可容忍之範圍,以及系爭排課系統應於多少時間內排出結果之限制等情,業經證人張尹譯、張凱翔到庭證稱無訛。從而,系爭排課系統並非全然未為設計,而應已大致完成,此尚無礙被告已完成工作之事實;至被告抗辯有瑕疵等問題,則屬瑕疵之範疇,亦與工作是否完成無涉。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排課系統已於111年1月15日交付等語,應足參採。
⒋末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⒌原告雖主張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1年11月24日為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被告已於111年1月15日交付系爭排課系統,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然被告於兩造系爭合約簽約後收受26萬元之款項,係本於斯時有效之系爭合約而受領,而契約之終止,因不具溯及之效力,而合約終止前系爭合約效力既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則被告受領簽約後所得領取之價金自具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約後所超付報酬之數額,要難以被告終止契約,即認被告無權受領。從而,原告以系爭合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終止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6萬全額款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萬6
,000元部分,則有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乙方無正當理由而無法於協議時程(項次2)內完成,每逾一日甲方得自服務費用內扣罰本合約服務費用之千分之一,若逾期因素非乙方所造成,則不得歸咎乙方;乙方累計延遲罰款總額達本合約服務費用之20%時,甲方有權終止本約。」則被告原應於110年12月1日完成合約約定之所有工作即包含系爭排課系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被告遲至111年1月15日始為交付,業如前述認定。
則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算至111年1月14日止,共計45天,每日逾期違約金為80萬元之千分之一即800元,逾期違約金共為3萬6,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從而,被告就系爭排課系統之承攬,確未按期履行,有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經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履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過高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之違約金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本院卷一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喚所委任之新任資訊工程師徐建斌(本院卷一第395、426頁),欲說明系爭排課系統之操作未完成等情。然此宜由中立第三方專業鑑定機構釐清,而非以原告所委任工程師為說明,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而本案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思妤(本院卷第444、457頁)、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關於GCP之相關主機操作紀錄、歷史帳單、程式碼版紀錄控紀錄(本院卷一第405頁),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件:2021/06/29排課系統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