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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08號原 告 曾稔棠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被 告 田婷芝(即許益明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益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益明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款匯入許益明指定之帳戶,有效期自11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期屆滿時,許益明保證返還原告140萬元予原告,投資標的為電影唐人街探案3投資案(下稱系爭電影),嗣許益明於110年2月間驟然離世,原告遂向被告即許益明繼承人之一,請求返還投資款140萬元,被告僅給付原告10萬元,其餘130萬元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益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甲方處有原告之簽名、蓋章、指印,然乙方處卻僅有「許益明」之印文而無簽名、指印,而許益明並非無能力簽名或捺指印之人,依照一般簽約之常理,既甲方處已有親筆簽名、用印、捺指印,則乙方處應等同視之,以保文書之真實性,原告依法應先就系爭契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退步言,縱系爭契約為真正,其性質應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之規定,應於許益明110年2月4日死亡時即當然終止,系爭契約保證返還140萬元之期限條件並未成就,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70萬元予許益明,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至被告前給付原告之10萬元,係因原告與許益明擔任負責人之星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有債務糾紛,原告於許益明逝世後,向被告表示許益明有欠款,被告因而匯款10萬元予原告,並非因系爭契約而給付。縱使被告因系爭契約而負有返還義務,系爭契約既約定許益明須返還原告140萬元,應非屬未必能取回投資金額之投資契約,而屬消費借貸契約,且約定高達年息143.7%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20日、同月23日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許益明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原告之父曾武源代原告於同月27日匯款20萬元予許益明,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契約始匯款予許益明,且已屆期,而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許益明代為於大陸地區投資系爭電影,

並簽訂系爭契約,縱許益明已於110年2月4日死亡,委任關係仍未消滅,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20日、同年月23日、27日共匯款50萬元至許益明帳戶內,復於同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然許益明旋即於同年2月4日死亡,參以證人廖崇智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說無法匯美金至中國,是原告跟其說有把投資的款項轉出去,表示要帶許益明去銀行辦事,不確定有沒有轉,因為有看到電影唐人街探案3收益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所以其認為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證人廖崇智就原告之匯款是否有投資系爭電影一節,均係聽聞原告轉述,並未向許益明直接求證,是許益明是否已將原告上開匯款之金額投資系爭電影,尚非無疑。又觀之系爭轉讓協議(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並未記載日期,其後所附之補充協議、委託書上時間欄記載日期為110年1月27日,難認原告上開匯款即為投資系爭電影之資金,且系爭契約又未載明投資標的,許益明於110年2月4日即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110年9月30日到期前死亡,離簽署系爭契約之時間僅隔5天,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亦因許益明死亡而消滅。況原告與許益明間並無約定,且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又非不能消滅,則被告抗辯原告與許益明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應為可取。

㈢原告主張交付70萬元予許益明,其中20萬元係向證人廖崇智

借款云云。然查,證人廖崇智到庭證稱,許益明問其要不要投資,其表示要,但不想讓其他人知道其有投資,就以配偶名義轉20萬元至許益明銀行帳戶內,有用LINE傳匯款紀錄予許益明,表示其有投資20萬元,又被告事後已將20萬元返還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8、312頁)。足見原告所主張之70萬元中20萬元係屬證人廖崇智之投資款項,被告亦將該20萬元返還予廖崇智,是原告主張其交付70萬元予許益明一節,並不可採。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許益明是否將系爭匯款投資於大陸電影,尚有疑義,已如前所述,況證人廖崇智亦證稱,被告並沒有說過知悉投資有獲利回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而許益明於110年2月4日死亡,依前開法條規定,其等間之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告交付金錢委任許益明投資大陸電影,原告確實有匯款50萬元,被告已返還1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保有4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許益明之遺產範圍內返還40萬元。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許益明為其投資之標的,則許益明死亡時其為原告投資之標的物價值為何,是否確高於原告投資之金額,尚屬無法證明,原告於委託許益明投資之標的物未經結算前,即逕請求被告即許益明之繼承人返還其所交付委任收取之金錢,應非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是就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許益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0萬元予原告,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