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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10號原 告 劉博聖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告 張文瑜

王信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被 告 張永進

徐民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乙○○、丁○○、丙○○、甲○○(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原告11萬2,0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㈠乙○○應給付原告211萬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甲○○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4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乙○○原為夫妻,雙方於109年11月4日協議離婚,乙○○

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其已婚之事,於109年3月13日與被告甲○○進入原告開立之智博診所,並於診所過夜,在診所監視器畫面顯示往來密切、舉止親密。另與丙○○有交往事實,且經丙○○承認。原告與乙○○於107年4月25日起即未再發生性行為,卻於110年4月3日與丁○○生下一子(下稱乙○○之子),經親子DNA鑑定後,確認乙○○之子非原告之子,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裁定確認乙○○之子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確定,乙○○旋於110年4月8日與丁○○結婚,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向乙○○、丁○○、丙○○、甲○○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誤認乙○○之子為其婚生子女,自110年4月3日起至110年9

月6日,盡扶養照顧之義務,是乙○○無法律上原因受子女被扶養之利益,乙○○不當得利受領之額度,按臺北市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即每月22,418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1.乙○○應給付原告211萬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丁○○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丙○○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甲○○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乙○○、丁○○則以:原告與乙○○於108年初已分居,並多次談論離婚,丁○○於109年6月始認識乙○○,斯時並不知悉乙○○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丁○○明確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乙○○於離婚前於原告開設之診所工作,原告早已透過乙○○之健保雲端系統資料查得乙○○已懷孕,且將此資訊透露予丙○○,原告此一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妨害秘密罪嫌起訴,又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乙○○已懷孕5個月,腹部有明顯隆起,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表明放棄一切未提及之請求權,足認原告明知乙○○懷孕仍願放棄相關一切請求權,是原告不得再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扶養該子之費用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丙○○則以:原告提出LINE截圖為證據,但非完整對話,伊只是診所供應商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則以: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並無不當行為,伊是診所的病人,與乙○○本來就是朋友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乙○○於107年2月8日結婚、109年11月4日離婚,乙○○於

000年0月0日生有一子,生父為丁○○,且乙○○與丁○○於110年4月8日結婚。

㈡乙○○受胎期間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丁○○為性交行為,因而受孕並產下一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⒉乙○○抗辯原告已知其懷孕,並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表明放棄

一切未提及之請求權,應不得再向其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乙○○於109年11月4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頁),第2點記載:「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雙方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21夫妻財產賸餘分配請求權。」、第3點記載特約事項:「女方同意男方以支付貸款新台幣2600萬元(分期以銀行約定之條件為準)之條件,贈與以下土地含附屬建物等所有權於男方...」、第4點記載:「上開未提及之所有請求事項,皆視為放棄請求」,上開協議書第2點及第3點之約定均係明文約定兩造間離婚後之財產分配,第4點之約定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有要拋棄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乙○○一再辯稱原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已知悉其懷孕一事,果真如此,衡諸侵害配偶權乃破壞婚生活姻圓滿之重大事項,乙○○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懷孕5個月,當知其行為已構成侵權,自當將此侵權行為詳列和解之內容及條件,以免原告嗣後再對乙○○為請求,然離婚協議書並未就此為約定,自與常情不符。是乙○○以離婚協議書第4點之記載抗辯原告已放棄請求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亦與離婚協議書文字記載內容不符,其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第4點之放棄請求約定有包含侵害配偶權之請求,則縱認原告於離婚前已知悉乙○○通姦懷孕之事實,亦不足逕認原告有放棄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是以乙○○之上開辯稱,難認屬實,而非可採。

⒊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與乙○○結縭期間約為2年、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此部分涉及當事人隱私,均詳卷)、乙○○之不忠實行為對原告婚姻圓滿之侵害及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為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乙○○給付11萬2,090元,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3日起至110年9月6日,對乙○○之子盡扶養照顧之義務,是乙○○無法律上原因受子女被扶養之利益,共計為11萬2,090元云云。查,乙○○之子於000年0月0日出生,嗣原告於110年8月31日至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為親子鑑定,該實驗室於000年0月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確認原告與乙○○之子無親子關係,此有乙○○之子之戶籍騰本、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203頁),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裁定確認乙○○之子非原告之婚生子女,此亦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原告與乙○○業於109年11月4日即兩願離婚,此有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37頁),是原告請求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兩造已無婚姻關係,況原告復未就其對乙○○之子於上開期間有盡扶養義務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丁○○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請求丙○○、甲○○各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丁○○、丙○○、甲○○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與乙○○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被告等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丁○○知悉乙○○有婚姻關係而與之交

往,原告與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同在診所工作,然診所同事均不知原告與乙○○為夫妻一節,有證人陳上禾即診所同事具結證稱,其於108年進入至診所工作,並不知情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直到109年8月原告請其擔任離婚證人,其才知悉他們為夫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顯見原告並未將與乙○○結婚一事對外公開。況乙○○亦陳稱其與原告於108年初即已分居,與丁○○於000年0月間認識,丁○○並不知情其有婚姻關係等語,足見丁○○抗辯其對乙○○為有配偶之人,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稽。是無證據證明丁○○有明知或因過失不知乙○○之已婚身分,而與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之情事,堪予認定,尚難以丁○○與乙○○於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一子,即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⑵原告主張丙○○與乙○○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其與丙○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為丙○○與乙○○所否認,丙○○並提出其與原告於110年4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觀之該對話紀錄,原告:「目前您跟他住一起,也還在交往嗎?」丙○○:「沒有耶」、「從來沒有住在一起」,原告:「真的嗎?你都跟他交往這麼久」、「不會想問他這些事情嗎?」丙○○:「算算我也沒有跟他交往」;原告:「可是你本來不是說有嗎?那大概何時你們有談過分手」丙○○:「沒有的」、「沒有交往哪來的分手」等情,從兩造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丙○○與就乙○○有交往一節,即非無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丙○○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自不能僅遽憑原告之片面陳述,認定丙○○與乙○○在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

⑶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有逾一般朋

友間之男女親密交往關係,為甲○○及乙○○所否認。查原告提出監視器照片,僅可看出109年3月13日甲○○與乙○○有於下午12時進入診所,甲○○同年3月16日有至診所施打疫苗,並在診所櫃臺與乙○○交談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惟未見有原告所稱二人有親密行為,上開監視器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再參以證人陳上禾證稱,曾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8點、109年3月9日上午8點看過乙○○男友,且為同一人,但並非丙○○或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丁○○、丙○○、甲○○知悉

乙○○有婚姻關係而與之交往,或丙○○、甲○○與乙○○有不當之往來,則原告請求丁○○、丙○○、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均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