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AW000-A108173(姓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被 告 吳國和
林聖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彭以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國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六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該犯罪事實,是本件判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以資保護;至於原告姓名住居所資料則見卷內對照表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國和、林聖傑(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6月23日
晚間11時許,與友人在○○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飲酒歡唱而結識原告,於翌(24)日8時許,唱飲結束後,被告2人見原告已酒醉、意識不清,便帶同原告返回被告2人就讀大學之男生學校宿舍休息,詎吳國和將原告帶至前開寢室之上層床鋪後,見原告因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狀況,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吳國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動手脫去原告衣褲,以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性交得逞,嗣因林聖傑、訴外人楊謹霖返回寢室見狀,始拔出生殖器離開床舖。而林聖傑進入寢室後,同見原告因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狀況,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機爬上上層床鋪,於原告於泥醉之際,脫掉原告內褲,以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性交得逞。
㈡被告2人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均成立乘機性交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足見被告2人確實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2人見原告陷入泥醉狀態,於任何人得任意進出之宿舍房
間、眾目睽睽情形下,乘機強奪原告貞操,原告身心俱創,事後羞於見人而休學在家,致其人際關係發展及日後就業影響甚鉅,現原告亦因無大學學歷而多次謀職碰壁,此情更使原告難以從陰影中復原,原告更因被告2人之侵犯而情緒崩潰,每日以淚洗面、於驚恐中度日,亦曾至身心診所就診,甚至曾有自殘之舉。被告2人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刑事一審及本件程序中雖坦承犯行卻對構成要件屢屢爭執,甚至辯稱原告係自願與吳國和返回宿舍、有曖昧之情、係合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顯無悛悔之意。原告所受痛苦極為嚴重,得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精神上痛苦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吳國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林聖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㈠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後,面對原告所受之身心創傷十分懊悔,
持續反省自己過錯,並全力配合司法調查審理,對於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即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之事實欄認定不予爭執,並無脫免刑責、犯後態度不佳之情。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100萬元,誠屬過高:
⒈被告2人共通部分:
原告除於108年11月20日有至身心診所就診外,後續並無持續就診之證明,其目前身心狀況無人知曉;且原告退學原因是因原告本人逾期未復學,故其遭退學與被告2人行為是否相關,不無疑問。
⒉吳國和部分:
⑴依原告108年6月28日與吳國和之訊息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主
觀有接受吳國和誠心道歉並原諒之意。縱認原告並無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然依原告與吳國和對話紀錄,原告對於吳國和及林聖傑之諒解程度顯屬不同,然原告對被告2人卻主張相同賠償金額,對吳國和求償金額應屬過高。
⑵依楊謹霖在刑案中之證述,原告向吳國和告知其不願返回自
己住處,亦不願與其他女性友人返家,反而向在場之人稱其欲與吳國和離開現場,而原告與吳國和一起返回學校宿舍後,吳國和於酒後意識薄弱之情況下對於原告之言語、行為解讀錯誤,一時失慮誤認原告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始致本件憾事發生。吳國和於案發時僅19歲,為未成年人,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且依原告之言語、舉動等綜合觀之,似本亦與吳國和有曖昧之情,故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
⑶吳國和於本件案發後已自大學休學,現僅每週1日擔任教練,
日薪2000元,寒暑假擔任教練,日薪1950元,均非正職、固定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請法院審酌此等因素為慰撫金之酌定。
⒊林聖傑部分:
⑴林聖傑於案發時僅19歲,為未成年人,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
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
⑵林聖傑於本件案發後已自大學休學,林聖傑自幼即在體育領
域中耕耘,因本案體育生涯亦已陪葬,現已無從事教練或相關兼職工作,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家中經濟勉持,請法院審酌此等因素為慰撫金之酌定。
㈢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25萬
元,是於原告受領範圍內,其對於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故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為如原告事實主張㈠所示之乘機性交犯行(即刑事二審判決最終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12頁),首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原告為如原告事實主張㈠所示之乘機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2人係利用原告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狀況,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性交性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於案發後至身心診所進行諮商,並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休學,110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退學等情,亦有原告就讀大學109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離校證明、110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離校證明、身心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29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2人乘機性交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利用原告酒醉之狀態,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逞其私慾,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除有上述接受心理諮商、休學、退學情形外,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尚陳述原告於案發後有暴怒、頭痛、失眠、哭泣等憂鬱症狀,尤其本案見報後更是極端焦慮不安,唯恐遭特定人別身分(見本院卷第123頁),甚至有自殘舉動(見本院卷第111頁),均可徵被告2人之乘機性交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正常人生遭毀,被告2人加害情節、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痛苦均屬至為嚴重,兼衡原告為大學肄業,被告2人為大學休學中,吳國和109年度所得為3萬3550元、每週1日擔任羽球教練,薪水每週2000元,寒暑假擔任教練,日薪1950元;林聖傑109年度所得為9萬4438元,目前無業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00萬元,並未過高,應屬適當。被告2人固抗辯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已屬過高云云。然:
⒈原告所提之身心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看出單次諮商費用
即高達2200元,若要長期接受諮商,所費不貲,是原告之母親陳稱因原告擔心造成家中經濟負擔,轉向協會社工求助,均有諮商紀錄量表可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應屬可信。是原告縱未提出其他身心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亦不得以此驟為推論因此原告之身心狀態業已恢復正常,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⒉由上開原告提出之109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離校證明、110學年
度第1學期學生離校證明可知,原告於109年9月8日至110年7月31日休學,110年10月22日因休學逾期未復學而退學,是原告之休學、退學舉動,自與被告2人108年6月24日所為乘機性交行為有因果關係,否則按常理而言,正常就學中之原告殊無不按原定計畫取得大學文憑之理,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2人雖均抗辯案發當時僅19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
未成熟云云。然被告2人於行為當時已為具備完整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於民法上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被告2人於行為時已具識別能力,本身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法律上尚無將被告2人視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成熟之人,而予以從輕量酌慰撫金之餘地,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⒋吳國和雖執其與原告間IG對話紀錄及楊謹霖在刑案中證述抗
辯原告業已原諒吳國和,或原告對吳國和之諒解程度與林聖傑有別,且吳國和未施以強暴脅迫原告與其返回宿舍,吳國和係因與原告間似有曖昧之情,誤認原告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云云。然吳國和所提其與原告間IG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91頁),對話時間係於108年6月28日,當時甫案發,事證未明,無從認原告與吳國和間對話係在案發事實經過均已明朗之狀態下為之,自無原諒吳國和之基礎可言。況綜觀對話紀錄全文,實未見原告有何接受吳國和道歉或原諒吳國和之意。又原告已因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狀況,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表達與吳國和性交意願之可能,且本件被告2人之民事侵權行為及刑事乘機性交犯罪行為,均係在問責被告2人利用原告已因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狀況,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卻對原告性交之行為,至於吳國和是否係以和平方法將原告帶回宿舍,因不涉原告指述之侵權行為或犯罪行為,實非所問,吳國和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業因本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並經准予補償25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頁),是相當於原告業已就被告2人各自之乘機性交犯行各獲犯罪補償金12萬5000元,原告對被告2人之請求金額,自應各再予扣除12萬5000元,以免被告2人在範圍內面臨原告及國家之重複求償。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87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100萬-(25萬÷2)=87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吳國和應給付原告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6月22日起(見侵附民字卷一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聖傑應給付原告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6月23日起(見侵附民字卷一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業已敘明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217頁),因本院業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原告另執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