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31號原 告 劉庭輝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被 告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環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邱品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成立投資契約及給付投資款利息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成為股東,被告依原告投資之金額按月給付1%利息予原告。原告先於101年4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並登記成為被告之股東,被告自101年6月起即按月給付投資款利息3萬元予原告。原告又於101年11月20日及102年5月1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與上開300萬元合稱系爭投資款)予被告,被告則自102年1月至107年12月,按月給付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之利息予原告。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至7月漏未給付利息,惟自107年8月又按月給付利息至同年12月,詎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投資款利息共計317萬8,116元【〈60,000元-1,146元(二代健保費)〉×54=3,178,116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承諾原告就系爭投資款按月給付1%之利息,且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承諾給付系爭投資款利息;系爭投資款並非借款,投資伴隨風險,被告並無可能以按月給付利息方式,保證原告之收益,況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將負擔高達12%之年息,故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款項為退還原告入股之溢價股款,並非利息;又因被告99年淨值為每股5.6元,被告為免債權銀行對其經營有疑慮,李金環與訴外人潘秀華約定先以每股面額10元繳款認股,並承諾於被告營運上正軌時,視財務狀況,依渠等所繳交股金之總額1%,以給付薪資名義陸續返還溢價股款,原告繳付600萬元,認股數計60萬股,被告迄至107年度已返還被告潘秀華5人,共計2,748萬1,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101年4月9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5月14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6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並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股數為60萬股;被告於101年6月至12月每月匯款3萬元予原告、102年1月至6月每月匯款4萬9,000元予原告、102年7月至104年12月每月匯款5萬8,800元予原告、105年1月至106年10月每月匯款5萬8,854元予原告、107年8月至12月每月匯款5萬8,854元予原告,共計393萬元等情,有被告股東名簿、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各類存款歷史帳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317萬8,116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契約?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17萬8,116元?㈠兩造成立系爭契約:
1.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除投資契約外,亦成立系爭契約等語。經查,被告自101年起每月給付相當於投資款之1%金額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各類存款歷史帳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
質之證人黃明星即原告配偶到庭具結證稱,透過親家母潘秀華給的訊息去投資被告,因女兒黃馨儀告知潘秀華認識李金環,有個名間的水力發電廠,給我們投資款百分之1的利息,我們商量後就決定投資。潘秀華給我們李金環的電話,由原告和李金環去接洽。我們投資後,有去名間水力發電廠參觀,李金環的先生蔡先生帶其去參觀水力發電廠,參觀完後,又到他辦公室,蔡先生與李金環又重複告訴其說,他們與潘秀華的交情很好,要給其的百分之1投資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核與證人黃馨儀即原告女兒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大致相符。且觀之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原告於101年4月9日投資300萬元後,被告即於101年6月至12月間,按月匯款3萬元至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增加投資款200萬元後,被告旋於102年1月至6月間,按月給付4萬9,000元(扣除1,000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原告再於102年5月14日增加投資款100萬元後,被告即於102年7月至104年12月間起按月匯款5萬8,800(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200元),並自105年1月至106年10月、107年8月至107年12月起按月匯款5萬8,854元(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146元),足見被告係以月為單位匯款予原告,每月匯款之金額即為投資款總額之1%,足證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投資款非借款,並無成立系爭契約云云。惟兩造除成立投資契約外,亦成立給付投資款利息契約,二者並不扞格,況被告自承當時公司缺乏資金,李金環遂找潘秀華等人入股(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當時急需資金,衡以被告當時之股價淨值又低於面額10元,若無其他誘因,潘秀華等人何以願投入高達7000多萬元之投資款項,是以原告主張其願以每股10元價格認購被告股份並成為股東,係因被告願意按月給付投資款1%之利息一節,尚屬有據,足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屬較為可信。此外,被告復未再就其所辯事實提出反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難採信。
3.被告又抗辯給付原告之金額是雙方約定將來被告營運上正軌後,視被告財務狀況,依原告繳交入股金之總額1%,以給付薪資名義陸續返還,即退還原告之溢價股款云云。經查,被告自承原告於101年入股股時,被告股本為5.5億元,股東權益為3億8640萬6198元,每股淨值為7.025元,每股認股價差為2.975元;於102年時,被告股本為5.53元,股東權益為3億9763萬4737元,每股淨值為7.190元,每股價差為2.810元,並提出被告股東權益變動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然若如被告抗辯為退還溢價股款,被告應退還原告之溢價股款應為176萬8,500元(50萬股×2.975元+10萬股×2.81元=1,768,500元),然被告自101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已給付原告393萬元,遠超出被告所稱應退還原告溢價股款176萬8,500元,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整筆投資款係與潘秀華接洽,且依潘秀華指示退還溢價股款云云。惟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已如前述,且證人潘秀華亦證稱並無介入原告投資被告之事宜,係將李金環的電話給原告,由他們自行聯絡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又參以被告於104年間給付予原告款項之數額即已達176萬8,500元,嗣被告於106年11月至107年7月未按月給付原告投資款利息,然復於107年8月至12月按月給付原告5萬8,854元等節,若為被告所稱退還溢價股款,被告於106年以後即已不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卻仍於107年8月繼續按月給付款項,益證被告辯稱給付與原告之款項為退還溢價之股款,不可採信。至被告抗辯係依潘秀華之指示要給原告多一點,然此節業經證人潘秀華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4.被告又辯稱訴外人城兆毅與被告間另案判決(案列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亦肯認被告匯款係為退還股價溢款之說法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之成立與被告與訴外人城兆毅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無涉,該判決僅認定被告與城兆毅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給付予訴外人城兆毅之金額性質上並非薪資,故該判決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該判決既未實質認定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及被告自101年6月起按月給付原告金額之性質,自難以該判決之內容,遽認被告係退還溢價股款予原告。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7萬8,116元:
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6年11月至107年6月及108年1月起至迄今,未依約給付投資款利息,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請求317萬8,116元【計算式:
〈60,000元-1,146元(二代健保費)〉×54=3,17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萬8,116元,及自111年11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