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33號原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被 告 徐宗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已於111年8月1日遷出國外,其在我國之最後住所地為金門縣金城鎮,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