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000,000元(計算式:35,000劑×800元=28,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萬7,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