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57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被 告 吳品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46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1年5月1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5萬9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35萬9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依原告之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44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135萬9969元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 年息百分之8.52 111年6月20日 年息百分之0.852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 年息百分之8.53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 年息百分之0.853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 年息百分之8.67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 年息百分之0.867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8.8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 年息百分之0.88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 年息百分之1.76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