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6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黃昀被 告 太郎日本料理店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杜美琴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被 告 杜阿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太郎日本料理店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杜美琴、杜阿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75%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太郎日本料理店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太郎日本料理店尚積欠336,653元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二)又被告太郎日本料理店再於109年4月13日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而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太郎日本料理店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太郎日本料理店尚積欠279,042元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杜美琴、杜阿足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太郎日本料理店、杜美琴:其等原有依約還款,惟因受新冠肺炎影響,使經營陷入困境而歇業,疫情後其等亦有與原告協商,被告杜美琴現無工作而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杜阿足:其僅為合夥人,惟其未給付出資額,而係將被告杜美琴之欠款轉換為合夥之股份,雙方未就盈餘分配為約定,被告太郎日本料理店實際為被告杜美琴在營業,其無工作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患有重度憂鬱症狀而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則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就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且被告太郎日本料理店、杜美琴、杜阿足(下合稱被告)亦不爭執曾於前揭文書上簽名,復對於被告太郎日本料理店曾向原告借款及尚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乙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太郎日本料理店尚有336,653元、279,042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清償,而被告為杜美琴、杜阿足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336,653元、279,042元,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杜阿足雖辯稱:其未參與合夥經營云云,惟查,被告杜阿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有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件可稽,則其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因有無參與被告太郎日本料理店之合夥事業經營有異,故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太郎日本料理店前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336,653元、279,042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節,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目前無工作而無力清償云云,惟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有約定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