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80號原 告 蔡長光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蔡宇峰律師原告與被告李建龍、皇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欣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1樓、2樓、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皇欣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94,000元;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告李建龍給付積欠之租金共715,17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633元,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建物標示部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其地上樓層數4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樓至3樓,因而系爭房屋扣除第4層之建物面積共238.65平方公尺(計算式:318.2平方公尺-79.55平方公尺=238.65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於56年9月20日原告辦理買賣登記時應已建築完成,故於111年11月起訴時之屋齡約55年2月,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起訴時之價額為532,285元,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2,285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4,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積欠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5,172元,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仍繼續占用房屋按租金給付之金額,應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1,457元(計算式:532,285元+94,000元+715,172元=1,341,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8,810元,尚應補繳5,555元(計算式:14,365-8,810=5,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