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83號原 告 田正成複代理人 蔡雅筑原 告 謝正一前列田正成、謝正一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竹北一堡鹿場庄土名十張犁6番之2(下稱系爭6番之2)及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6番之3(下分稱系爭6番之3)之土地(合稱系爭番地)於民國22年(即昭和8年)2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於82年8月20日年浮覆後,編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之後系爭番地於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於98年1月15日登記完畢。訴外人田祖詩於109年12月30日申請回復系爭番地所有權登記,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於110年1月5日函覆,以系爭番地係於97年經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並完成區段徵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收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是本案依法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在案。
然系爭番地於浮覆後,依法即回復為伊等之先人田秋龍與他人共有,而因區段徵收致伊等受有喪失系爭番地所有權之損害,徵收補償費既由國庫取得,中華民國因而受有應歸屬於伊等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既為負責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事務之機關,應受有徵收補償費之利益。田秋龍已於32年3月12日死亡,伊等為田秋龍之繼承人,則伊等自得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當時本可獲得之徵收補償費),茲依97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⒈系爭6番之2土地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分別為3042、412、841、134平方公尺,前揭380、37
9、373、377地號土地9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4498、4240、5200、4000元,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042㎡×4498+412㎡×4240+841㎡×5200+134㎡×4000)=20,338,996元。
⒉系爭6番之3土地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2104、219、615平方公尺,前揭380、379、373地號土地於9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498元、4,240元、5,200元。不當得利金額如下:2104㎡×4,498元+219㎡×4,240元+615㎡×5,200元=13,590,352元。
⒊以上合計3392萬9348元(20,338,996+13,590,352=33,929,34
8),而田秋龍於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為12分之2,伊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4,891元(計算式:33,929,348元×2/12=5,654,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系爭番地於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是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時間為97年間,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請求權15年時效。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5,654,89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番地縱經浮覆,並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此期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田秋龍或原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該浮覆地為渠等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461地號土地在94年間即經由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後於97年間由新竹縣政府完成區段徵收,在區段徵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並非伊,伊亦未獲取分文之利益,因此原告對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再者,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依法視為消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至於日後土地復因變遷而浮覆,此時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仍須證明為其原有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該條所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應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地政機關認定符合回復要件而核准時,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所有權,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僅取得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從而,於地政機關未就系爭番地為回復登記前,原告仍非系爭番地之所有人,自無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縱認系爭番地於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惟田秋龍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卻從未依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番地於82年10月8日即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原告自上揭登記日起即可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原告於111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系爭46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於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所得獲取之利益,係屬依法所得獲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退步言之,縱認屬於不當得利,惟管理機關於97年因區段徵收獲取之利益,無非為處分系爭461地號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惟該區段徵收獲取之利益無非處分系爭461地號土地之變更型態,其受益之性質與82年10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所受之利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自82年10月8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日據時期系爭番地原為被繼承人田秋龍與他人共有,田秋龍
之應有部分為2/12。系爭6番之2、6番之3土地於昭和8年2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系爭番地浮覆後,編為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告為管理機關,於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98年1月15日登記完畢。
㈡田秋龍於32年3月12日過世,原告均為田秋龍之繼承人。㈢109年10月13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確認系
爭6番之2土地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42、412、841、134平方公尺;系爭6番之3土地位於自強段380、379、37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04、2
19、615平方公尺。㈣訴外人田祖詩申請回復系爭番地所有權登記,110年1月5日,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查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申請回復所有權之鹿場段十張犁小段2-1、3-1、3-2、6-2、6-3地號土地現概略坐落於自強段308、311、312、369、371、
373、377、379、380地號土地,惟查前開土地係於民國97年本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並完成區段徵收。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是本案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
㈤系爭6番之2土地位於系爭380、379、373、377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3042、412、841、134平方公尺,380、379、373、377地號土地於9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498元、4,240元、5,200元、4,000元。上開面積總計算金額20,338,996元。
㈥系爭6番之3土地位於系爭380、379、37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2104、219、615平方公尺,380、379、373地號土地於9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498元、4,240元、5,200元。上開面積總計算金額13,590,352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若有,是否當事人適格?⒈按原告起訴,於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欠缺後,須具備權利
保護要件,始得為原告有理由之勝訴判決。權利保護要件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前者為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後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私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田秋龍或原告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系爭番地或
系爭4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得主張該浮覆地為渠等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於浮覆地原所有權人所有,而其等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前因區段徵收而取得之徵收補償費返還,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請求權而行使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461地號土地在94年間即經由行政院核准無
償撥用給新竹地檢署,其於97年間區段徵收時已非管理機關,亦未獲取分文之利益,原告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應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國庫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國有財產局」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關於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61地號土地依新竹縣政府94年府地價字第0940067157號函辦理無償撥用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為新竹地檢署,又依新竹縣政府97年12月30日府地徵字第0970193771號函區段徵收公有土地變更所有權人為新竹縣政府,在97年間為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案内土地,並完成區段徵收,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7日北地所測東字第09800003346號函、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12年3月8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067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35、157頁),系爭461地號土地徵收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新竹地檢署,系爭461地號土地於97年間由新竹縣政府完成區段徵收,98年1月15日登記完畢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及第40條第3項前段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系爭461地號土地經區段徵收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且因系爭461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徵收補償費係發給國庫或抵價地係發給國家,但國庫僅為保管單位,國庫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財政部則設置國有財產署即被告以管理、處分國有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保管於國庫之系爭461地號土地補償費或抵價地應有處分權能,至於新竹地檢署至多僅為抵價地之管理機關,並無處分國有財產之權限,從而,原告以被告為被告,訴請返還系爭461地號土地因區段徵收所取得之利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⒋綜上,原告於系爭番地浮覆時,因係田秋龍之繼承人,而當
然回復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共有人。且系爭番地浮覆後登記為國有,嗣系爭461地號土地被區段徵收。因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61地號土地因區段徵收所取得之利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番地前因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嗣浮覆者,是否當然回
復其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番地本為田秋龍與他人共有,田秋龍應有部分為12分之2,前於昭和8年2月13日經地政機關公告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浮覆後,編定為系爭461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又田秋龍於32年3月12日過世,原告均為田秋龍之繼承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準此,足認系爭番地至遲於82年10月8日已浮覆,則揆諸前揭規定,田秋龍之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斯時已當然回復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共有人,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⒉被告雖辯稱: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
」,應屬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若地政機關拒絕當事人之申請,當事人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於地政機關未就系爭番地為回復登記前,原告仍非系爭番地之所有人,自無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等語。然查系爭番地業經浮覆,並經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一情,業據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番地不因曾經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之物理消滅,則於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因其於所有權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爭番地浮覆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所有權,是被告抗辯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尚非有據。
㈢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之利益(即當時本可獲得之徵收補償費)5,654,891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經核定不發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徵收土地應以現金發給補償費,以補償其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經申請並經核定發給者,始得以抵價地折抵地價補償。申言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者,為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
⒉查,系爭461地號土地為原告經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分2,非屬於國有土地,嗣中華民國因區段徵收而取得系爭461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致原告因此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就該地價補償有最終管理處分權限,但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成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地價補償,應屬有據。
⒊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
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系爭番地現在位置及面積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繪綠色線的6-2、6-3部分,以該土地區段徵收之97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6番之2土地9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20,338,996元、系爭6番之3土地為13,59萬0,35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㈥),以上合計33,929,348元(20,338,996+13,590,352=33,929,348),而田秋龍於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為12分之2,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654,891元(計算式:33,929,348元×2/12=5,654,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公同共有人,即屬有據。
㈣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何時起算?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番地至遲於82年10月8日浮覆,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
人田秋龍所有,並由原告繼承,不因經編定為系爭461地號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受影響,即使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或返還「登記」、「占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82年10月8日起算,至97年10月8日即已1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且經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然亦僅係前開請求權喪失,原告對系爭4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仍然存在。須至於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原告之前述土地所有權始因而喪失,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斯時始得行使,故應自97年間起算,迄其等於111年10月6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之收狀戳章)止,未逾15年,未罹於消滅時效。
⒊被告辯稱管理機關於97年因區段徵收獲取之利益,為處分系
爭461地號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且當時管理機關新竹地檢署係以領回抵價地方式參與區段徵收,其受益之性質與82年10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所受之利益具有同一性,僅屬地段地號之不同,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自82年10月8日起算消滅時效等語。惟按,系爭番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田秋龍所有,並由原告繼承,即使主管機關將之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編定為系爭461地號土地,然中華民國並未因此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僅係取得該土地之登記與占有之利益,上訴人斯時請求返還者為該土地之「登記」與「占有」之利益;又國家基於公法關係而徵收私有土地,係屬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系爭461地號土地於97年間被區段徵收,原告即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並由新竹縣政府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在此情形下請求返還者為該土地之價值之利益。二者之利益種類顯然不同,且前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82年10月8日起即得行使;後者須待發放補償費徵收完畢時,始得請求,故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起算。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97
年間區段徵收完成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則迄至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此,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