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97號原 告 台灣金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令被 告 曹源龍
張琳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6地號等4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都更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天時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6地號等4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下稱都更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具狀追加吳天時、曹源龍、張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最後於112年8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暨陳報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倘認第1項聲明為無理由,則被告都更會及其餘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更新會未給付,其餘被告應各為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偕同社團法人臺灣都市再生學會(下稱再生學會)與被告都更會於102年10月28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約3,883.7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件(下稱系爭都更案)簽訂「南機場2-1委任代辦都市更新契約書」(下稱系爭都更契約),約定由伊及再生學會提供全程處理都更事業之行政、協調、都更規劃、建築規劃、工程監造等專業、協助金融貸款及信託、公開邀約甲級營造商議價興建施工及協助剩餘資產處分等都更統籌服務至交屋等事宜;被告都更會並於同日與大世紀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紀公司)簽訂都市更新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都更委託契約),及與訴外人陳金令簽訂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委由渠等辦理系爭都更案及設計監造事宜。伊等依系爭都更契約辦理系爭都更案歷經4年餘,投入龐大人力、物力,善盡規劃與審議以爭取都更會之最大利益為目標,詎都更會未依系爭都更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事先以書面通知伊及再生學會未履行之具體事項,亦未給予2週時間限期改善,即於107年1月15日以青年一小136地號等4筆更字第1070115號函(下稱更字函)通知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並將副本送交交伊,表示片面終止系爭都更契約、系爭都更委託契約及設計監造等契約,並另與華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公司)、曹源龍簽署委任代辦都市更新事業契約,伊於同年1月17日收受該函後,即於翌日以存證信函請都更會應於文到10日內說明賠償事宜,嗣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伊等上述糾紛亦不成立後,乃於107年5月30日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認定都更會應給付伊4,128萬2,625元本息,另駁回伊其餘之聲請(案列:107年度工仲協字第53號,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嗣都更會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判決認前開事項並非系爭都更契約所定之仲裁協議範圍,而撤銷系爭仲裁判斷(109年度仲訴字第4號),經伊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85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駁回上訴。惟系爭仲裁判斷就實體理由所做判斷仍具高度參考價值,被告都更會依系爭都更契約、系爭都更委託契約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均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然都更會竟於伊未完成系爭都更案前,即片面終止上述契約,伊自得請求都更會給付報酬。又107年3月6日大世紀公司將系爭都更委託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讓與伊;同年5月20日陳金令建築師與伊及再生學會復簽訂授權書,將陳金令對都更會之建築師酬金報酬請求權1,853萬0,747元,授權由伊及再生學會統籌辦理,伊自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系爭都更委託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都更會給付伊於契約終止前已可請領之報酬。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部分,原契約約定報酬為4,632萬6,867元,而陳金令已完成64%工作,應可請領1,853萬0,747元報酬:另系爭都更委託契約部分原約定報酬為1,287萬8,000元,再生學會已完成20%工作,應得請求報酬為215萬3,200元;是伊得請求都更會給付之報酬共計2,068萬3,947元【計算式:1,853萬0,747元+215萬3,200元=2,068萬3,947元】,並先就其中500萬元為一部請求。又被告吳天時為都更會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7年1月都更會理監事會議中宣稱仲裁判斷或法院確定應賠償金額均由華大公司曹源隆、張琳支付云云,企圖與曹源隆、張琳共謀影響理事決定,而與伊等片面終止系爭都更契約,復僅以報告事項挾帶過關,私下與華大公司簽約,吳天時未善盡監督之責,並因曹源隆、張琳承諾將代墊終止本件契約之賠償費用,遂擅自發函終止系爭都更契約及其他附屬契約,乃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前述損害,自應與都更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第2項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系爭都更委託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暨陳報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倘認第1項聲明為無理由,則被告都更會及其餘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更新會未給付,其餘被告應各為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都更會以:
⒈依系爭都更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受伊委任之事項為「工程設
計、監督」等相關事宜,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且由陳金令辦理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程序,陳金令以其建築師專業主導之系爭都更案申請程序,屬其執行建築師業務之範疇,是本件原告就委任契約之履行,符合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技師要件,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而伊於107年1月15日寄發更字函,經原告於107年1月17日收受,是伊等間委任關係已於107年1月17日終止,縱原告得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惟其報酬請求權亦應自是日起算2年時效。況原告與伊間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高院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後,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至多僅得類推適用民法139條規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即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主張其時效不完成,是原告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後近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⒉又原告於103年4月29日檢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時,因所檢附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有其上未經立同意書人簽名及蓋章、未填具完整日期、所載產權資料與立同意書人報核時權屬資料不一致等嚴重違誤,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致系爭都更案之申請遭臺北市政府駁回,經原告於103年7月17日之理監事聯席會議委託都更會理事長吳天時與陳金令協商後簽訂補充協議書,達成自原告受任報酬最後一期款項中扣除500萬元之協議,足認原告及再生學會具有可歸責事由。
另原告將車道設計於187巷1弄亦有設計錯誤疏失,須於修正錯誤後重新提送都審程序,然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命原告修正上開錯誤,其並未依要求提出變更設計或修正方法,致系爭都更案進度落後,亦足認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伊已於106年6月26日發函要求原告儘速修正錯誤以履行代辦職責,然原告遲未提出解決方法,嗣因未見原告為具體履行承諾,伊再於106年10月18日發函原告,限其於12月底前履行更換代辦團隊事宜,然原告逾期仍未辦理,伊始於107年1月15日寄發更字函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雖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經高院109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採納,然伊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則本件之審理自不受前開高院判決理由之拘束。另原告並未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明確報告顛末,自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後之委任報酬。又原告自行臚列85項工作項目,無從認定完成進度之百分比,亦未能證明其確已完成,且依系爭都更契約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計算標準不明,恐有與建築師設計建造報酬、都市更新規劃報酬認定標準重複之情形,原告未說明何以同樣作業項目可同時請求代辦都市更新委任報酬、建築師設計建造報酬及都市更新規劃報酬,足認原告之請求並無合理標準。且依系爭都更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系爭都市更新案尚未達請求拆屋法定門檻,則原告除已依作業進度受領被告支付之中央補助款211萬2,000元外,不得再向伊請求委任報酬或補償。況本件都更案之更新程序尚未通過,自無已達事業計畫暨權變計畫核准後申請建照後之時程,是本件第1期之付款時程尚未屆至,則依系爭都更契約契約第7條約定,依原告之執行進度,伊亦無須給付報酬。縱原告得請求委任報酬,惟本件之都市更新程序既然未經核定,則該都市更新之轉換利益尚未實現,不應強令伊以相同於「都市更新程序核定成功之報酬」標準以百分比計算應給予原告之報酬,其計算標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規定,以原告「已提供之部分勞務給付」,依建築師之一般合理行情計價,且應扣除上揭已領取之中央補助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吳天時以:伊為被告都更會理事長,因陳金令數年來無
視都更會權益,對於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發函指正之缺失置之不理,歷經都更會9次理監事聯席會討論始決定終止本件契約。又伊並未於理監事會議上表示關於曹源龍、張琳之承諾,亦未與渠等共謀。至風險管理費屬協商之結果,且都市更新之原代辦公司與新代辦公司酬勞計算方式不同,伊等理當選擇有利之方案,並非聽信被告曹源龍、張琳之言,況各委任契約之簽訂均須都更會理監事開會議決通過,且終止契約係全體住戶之意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曹源龍以:伊為華大公司董事長,惟未參與原告與都更
會間終止契約之過程,都更會係在與原告終止契約後始與伊簽約,伊未承諾要幫都更會支付任何費用,亦未與吳天時共謀企圖影響理監事會決議。且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最新進度為都發局都市更新幹事會議,足證原告稱已大部分完成系爭都更案不可採,且於建築設計或規劃期間,案件遭否決或大幅更改均屬常見,是原告所述完成部分,實屬即小價值,並經內政部依進度補助其規劃設計費,故原告再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無理由。且就都市設計審議部分,都市設計委員會於110年4月15日通過,於110年8月9日始核定,且通過始得確認容積率之獎勵;就都市計畫審議部分,原告爭取容積獎勵於107年4月7日始由新代辦單位承接,並於109年2月9日獲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審議修正通過,惟原告稱已送都市計畫圖與事實經過不符;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部分,原告於本件都市更新時程落後,並非其所稱已完成大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琳以:伊為華大公司執行長,華大公司與都更會簽約
前從未列席都更會之理監事會,伊亦未承諾要幫都更會支付任何費用,亦未與吳天時共謀企圖影響理監事會決議,且都更會均係獨立作業,不可能聽信伊及曹源龍之言。本件實係因陳金令無視住戶權益,且一直尋找承接者及收取利益,卻不願繼續執行代辦,華大公司始勉以承接續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都更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32至33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都更會於102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都更案,由再生學
會、原告與都更會簽訂委任系爭都更契約;另都更會與大世紀公司簽訂系爭都更委託契約,同日另與陳金令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委由原告辦理系爭都更案及進行設計監造。
㈡都更會於107年1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函,兩造間契約關係於是日終止。
㈢原告前就委任關係終止後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請求仲裁協會
仲裁,經仲裁協會認定都更會應給付原告4,128萬2,625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聲請(案列:107年度工仲協字第53號)。嗣都更會向本院訴請撤銷仲裁判斷,經本院判認前開事項並非契約所定之仲裁協議範圍,而撤銷仲裁判斷(109年度仲訴字第4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85號判決駁回上訴。
㈣都更會以系爭都更案之建築設計及都市更新規劃之履約有如
下之過失,訴請原告及再生學會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駁回其訴,都更會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46號駁回上訴,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⒈103年4月29日第1次送件,因原告之疏忽,部分同意書漏填日
期,全案遭臺北市政府駁回。復於同年10月27日重新送件,然於權利變換選配房屋時,原告不察且與會員發生爭執,後經主管機關協商抽回權利變換計畫書,始得以保住系爭都更案。
⒉依建管處106年1月10日函,原告有將車道設計於他宗土地上之情形,系爭都更案遭退件並要求補正。
⒊依都發局106年4月7日函認定經檢視本案都市計劃變更範圍與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不一致,依前揭行動計畫規定,都市計畫變更內容應與更新事業計畫提送內容一致,系爭都更案遭退件並要求補正。
⒋依都更處106年5月9日函,記載:因前述都審案研商會議涉及
本案其車輛出入將經其他更新案基地範圍基地內通路,有違反建管法規之虞等語,足見原告之設計不良。
⒌都更會106年5月12日臨時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曾5度函請原告
盡代辦之責,然原告置之不理,不履行交付之任務,已屬違約。
⒍依都發局106年6月16日函之內容,可見再生學會車道設計違反建管法規。
⒎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參與營建署考核會會議中,承諾於2月內另覓妥代辦單位接任續辦,但無疾而終。
⒏原告之設計有下列問題:⑴柱位在1樓,未與地下層對齊,⑵原
柱位只有2跨,有安全疑慮,⑶屋頂造型沉重,有安全疑慮,⑷有些房間寬只有160公分,⑸逃生距離不符合規定,⑹兩棟間距只有4.30米,只能一邊開窗,⑺送都發局前後範圍不符,⑻車道侵入鄰地。
㈤大世紀公司於110年1月16日將系爭都更委託契約所生報酬債權轉讓與原告。
㈥原告依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16日函送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105年3月3日專案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其履約進度為:103年10月27日申請報核、104年2月13日召開都市計畫變更可行性會議、同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辦理公開展覽、104年6月30日辦理公辦公聽會,並於104年11月5日召開幹事會議;但尚未提請都市更新審議會審議。
㈦依104年1月20日老舊公寓更新專案作業流程圖(如附件),
系爭都更案於終止前之履約進度分別為「事業計畫公展、公聽會」、「都市計畫公展、說明會」及「實施者送都市設計書圖」等階段。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偕同再生學會與被告都更會簽訂系爭都更契約,並由都更會與大世紀公司簽訂系爭都更委託契約,及與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委由原告、再生學會及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都更案及進行設計監造工作,惟都更會於107年1月13日片面終止系爭都更契約及其他附屬委任契約。又大世紀公司、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已分別將上述都更委託及設計監造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債權讓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系爭都更契約及其他附屬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之事務報酬計2,068萬3,947元,並先就其中500萬元為一部請求。又被告吳天時未善盡監督之責,聽信被告曹源隆、張琳之言,擅自發函終止系爭都更契約及其他附屬契約,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與都更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第2項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系爭都更委託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都更會給付委任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都更會給付報酬部分: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業將其報酬請求權讓與伊等情,雖據提出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然徵之其授權書內容僅記載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酬金請求權於1,853萬0,747元範圍內,授權由原告及再生學會統籌辦理,尚難僅以該授權書證明渠等間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嗣陳金令雖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時以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表示確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0頁),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雙方代理行為業經本人許諾,則依上說明,已難逕認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有合法讓與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予原告。
⒉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查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原告確有合法受讓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其請求都更會給付報酬,自有本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消滅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
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又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第133條、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固規定提付仲裁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一,惟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除有仲裁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第32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情形外,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如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40條規定重大瑕疵情形,仲裁已喪失公正解決當事人之根本機能,仲裁庭已不能作成判斷,雖仲裁庭仍為判斷,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41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仲裁判斷即失其效力,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法律規定障礙相似,應依同一法理,類推適用上開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仲裁判斷債權人縱得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但依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就該超逾部分,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債權人無由就該超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仲裁法第 37條第1項復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均屬仲裁判斷作成後,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因民法未設有時效之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使請求權為規範,基於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原告主張都更會於107年1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及再生學
會終止系爭都更契約及其他附屬契約,經原告於同年1月17日收受該函,是兩造間系爭都更契約及其他附屬契約已於是日終止乙情,業據提出都更處107年1月15日青年一小136地號等4筆更字第10701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且為都更會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㈡),應堪以信為真實。又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指都更會)中途終止委託時,須以書面通知乙方即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根據乙方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是依原告主張觀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既於107年1月17日經都更會終止,則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自斯時起即得隨時依上開約定請求都更會給付已完成進度之報酬,而無同契約第4條關於各期酬金給付辦法約定之適用,是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對都更會之報酬請求權,應自契約終止時起算2年時效。
⒌承上,原告及再生學會前就委任關係終止後已處理部分之報
酬請求提付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協會認定都更會應給付原告4,128萬2,625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及再生學會其餘之聲請(案列:107年度工仲協字第53號)。嗣都更會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後,由本院判認前開事項並非契約所定之仲裁協議範圍,而撤銷系爭仲裁判斷(109年度仲訴字第4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85號判決(下稱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原告及都更會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㈢)。而此部分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年,並自契約終止日即107年1月17日起算,業如前述。雖該報酬請求非屬原告得向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之事項,經高院於109年11月17日以685號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原告則於111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暨其上收文日期戳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依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用民法第133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仍應自107年1月17日起算消滅時效。惟在仲裁判斷撤銷前,因有不得持仲裁判斷,聲請執行裁定,及無從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再行起訴請求之法律障礙而無從行使,故縱原告於收受685號判決後1個月內時效仍不完成。然原告時隔近2年始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報酬之訴,已逾1個月期間,遑論提付仲裁之聲請人為原告及再生學會,並非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亦係提出授權書為據,並於第三次詢問時對都更會為債權讓與通知),亦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65頁),是原告提付仲裁部分是否有民法129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亦非無疑。從而,都更會抗辯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非無據,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都更會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都更委託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都更會給付報酬部分:
⒈查都更會與大世紀公司簽訂系爭都更委託契約,約定由大世
紀公司辦理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等相關審議作業,依系爭都更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大世紀公司之受託事項為「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1.現況調查及房地產市場調查分析。2.事業計畫報告書製作(包含謄本身請及清冊製作、土地及其改良物處理方式建議、土地使用構想建議、申請更新獎勵容積、財務計畫及投報分析、預定更新進度及效益評估、公展書圖製作)。3.舉辦事業計畫公聽會(包括登報、張貼公告、寄發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專家學者邀請函、公聽會場地佈置、會議紀錄製作)。4.完成更新事業計畫之審查及核定公告(包含政府單位行政程序協調及公文作業、核定公告作業。二、權利變換計畫階段:
1.土地建物權屬清冊。2.分配單元規劃建議。3.分配結果清冊製作。4.三家估價師更新前、後價值評估結果整合。5.舉辦權利變化計畫公聽會(..)。6.協助舉辦權利變換計畫選配會(..)。7.權利變化計畫報告書製作(..)。8.完成權利變化計畫審查及核定(..)。三、計畫執行階段..。四、更新行政作業:公聽會登報、郵寄通知及公告。1.申請土地及建物謄本。2.公聽會協助辦理、場地租借及佈置。3.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4.政府單位行政程序協調及公文作業。」,有系爭都更委託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又依附件之老舊公寓更新專案作業流程圖,系爭都更案於終止前之履約進度分別為「事業計畫公展、公聽會」、「都市計畫公展、說明會」及「實施者送都市設計書圖」等階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㈧),佐以證人楊肇慶證稱:伊當時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系爭都更案簽約事項說明,最後進度是送事業計畫至臺北市政府都更處審議,只做到幹事會審查尚未通過,亦未送進更新審議會審議,都市設計書圖已經送件,都設委員會尚未審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約及系爭都更委託契約於終止契約前之履行進度,於都市計畫部分應係履行至「實施者送都市設計書圖」(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另關於事業計畫部分,依證人楊肇慶之證述可知原告及大世紀公司之履約進度係至提交事業計畫書圖予都更處,並經都更處召開幹事會審查之階段,且被告都更會亦不爭執都更處有召開過幹事會審查但未經更新審議會審議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01頁),是此部分履約進度,應係至提交事業計畫書圖予都更處,並經都更處召開幹事會審查之階段,亦堪認定。
⒉再查,大世紀公司已履行至上述系爭都更委託契約第2條第1
項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部分之「2.事業計畫報告書製作」及「3.舉辦事業計畫公聽會」乙節,亦為更新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0頁),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渠等履約進度尚包含系爭都更委託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階段」第1至第7點「權利變化計畫報告書製作」等情,雖為都更會所否認,然參照本院函調之仲裁卷二附件17之2、17之3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函文所示,堪認原告確有於104年6月3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區民活動中心舉行公聽會,且該公聽會確係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化計畫案合併舉辦,可證系爭都更案前已履行上開契約第2條第2項「3.舉辦事業計畫公聽會」無誤,另被告都更會雖否認大世紀公司有製作並提交權利變化計畫報告書乙節,然參照仲裁卷三附件31之1即都更會104年4月8日致都更處函主旨欄記載:函請撤回系爭都更案中之都市更新權利變化計畫案等語,並於說明欄第2項表示:茲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尚未審議定案,相關建築設計及量體於審議中可能有所變動,致影響相關權利變換計畫之變動,因此本都更會依據104年4月7日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決定擬申請撤回權利變換計畫等語,可證大世紀公司確已提交權利變化計畫報告書予都更處,惟嗣經都更會向主管機關撤回甚明。又系爭都更案既已完成上述公聽會之舉辦,則就系爭都更委託契約第2條第4項「更新行政作業」,包含「公聽會登報、郵寄通知及公告程序協調及公文作業。」等工作,亦足認已完成工作。基上所述,足見系爭都更案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已完成至第3點即「舉辦事業計畫公聽會」,「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已進行至第7點即「權利變化計畫報告書製作」,然權利變化計畫報告尚待修正後重新提出;另就「更新行政作業」即公聽會登報、郵寄通知及公告程序協調及公文作業等項目亦已完成等情,堪以認定。
⒊惟查,原告主張大世紀公司上述已完成之合約進度為20%,都
更會應給付之報酬為215萬3,200元等語,固據提出仲裁判斷書為據,然為都更會所否認;而原告既請求都更會給付委任報酬,即應就已完成之工作進度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闡明原告為舉證後,原告僅表明以系爭仲裁判斷作為法院認定之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而參照系爭仲裁判斷僅記載「3.此部分聲請人主張雙方約定報酬1,287萬8,000元,本案中央補助211萬2,000元,扣減後金額為1,076萬6,000元...本仲裁庭認依貳權利變換費用欄一、都市更新規劃費用總價之20%為適當,經計算得187萬1,600元。」等語,並未具體認定大世紀公司已完成部分佔合約進度之百分比,而上開計算方式亦非以系爭都更委託契約已完成進度認定報酬,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都更委託契約20%乙節,即無從以系爭仲裁判斷為憑。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無從證明依系爭都更委託契約可得請求之報酬為何,且上開權利變換計畫報告書嗣經都更會撤回,亦難認定大世紀公司就該項進度得請求之報酬若干,是本件自不能單憑原告之主張,逕認大世紀公司已完成20%之契約進度。從而,原告依系爭都更委託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都更會給付報酬215萬3,200元,已難認可採。⒋再者,大世紀公司已向都更會領取中央補助款211萬2,000元
乙節,業經載明於債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且都更會給付上開金額予大世紀公司即為清償系爭都更委託契約服務費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大世紀公司可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已超逾上開金額,則其依系爭都更委託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都更會除上開補助款外,再行給付報酬215萬3,200元,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吳天時與被告曹源隆、張琳共同侵害其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都更會應與其代表人吳天時連帶賠償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吳天時為都更會法定代理人,其於107年1月13日
都更會理監事會議中宣稱仲裁判斷或法院確定應賠償金額均由華大公司曹源隆、張琳支付,企圖與曹源隆、張琳共謀影響理事決定,並因曹源隆、張琳承諾將代墊終止本件契約之賠償費用,而與原告片面終止系爭都更契約,復以報告事項挾帶過關,私下與華大公司簽約等情,固據提出更新會監事王子三之書面意見及107年5月26日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報告事項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然上開書面意見並未提及更新會與原告若終止契約,其賠償費用由華大公司曹源隆、張琳支付乙節,至該報告事項亦僅記載107年1月13日都更會第2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依照第11、12次理監事決議案辦理,終止與原代辦所有合作契約,同時與華大公司、曹源隆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代辦都市更新事業契約書等語,無法證明被告曹源隆、張琳有承諾將代墊終止契約之賠償費用乙情,至都更會理事即證人徐南君雖到庭證稱:吳天時有在理監事聯席會中表示新代辦承諾墊付所有律師、裁判費及賠償金,但伊並未同意,後來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頁),足見都更會與原告終止系爭都更契約及其他附屬契約係經都更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全體理監事共同討論所為之決定,且縱吳天時有為上開言論,亦難認與原告與都更會終止契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天時、曹源隆、張琳有共
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第2項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系爭都更委託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暨陳報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第1項聲明為無理由,則被告都更會及其餘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更新會未給付,其餘被告應各為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