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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04號原 告 江振忠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邱月霜

邵育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47322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2,295,224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及訴之聲明,先於112年2月24日本院闡明後,經原告確認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477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中次序3、5被告之票款本息債權不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同年3月31日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附表編號2所示等節,有該等筆錄在卷足參,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票款債權本息法律關係不存在,已清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債權憑證是否存有系爭票款債權債務關係,即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即債權人邵勝紅(即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前於民國93年持本院90年度票字第6255號及12549號民事本票裁定(以下分別以6255號、12549號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件1),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江良平(即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等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案列:93年執字第47322號之1,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江良平於89年1月27日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24萬元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之本息,附件2),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額新臺幣2,295,224元,並於95年2月22日發給債權憑證。

(二)被告持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47322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1、訴外人邵勝紅前於90年間執訴外人江良平所簽發合計824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邵勝紅並據以在本院93年執字第47322號之1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而受償823萬5,244元,故形式上江良平尚積欠邵勝紅229萬5,224元(下稱系爭債務,計算式:本息1,053萬468元-受償金額823萬5,244元=229萬5,224元)。

2、基於以下常態事實,堪認江良平積欠邵勝紅229萬5,224元之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而不存在:

(1)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同段第468地號土地(下稱468號土地)分割而來(原證1),而該第468地號土地早於72年間即由江良平與原告共同購買(原證2),兩人應有部分各為1/2。就握有執行名義之邵勝紅而言,只要查調土地登記公示資料,即可輕易得知原告江良平名下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邵勝紅既能於94年查知江良平在本院受到強制執行,並且委請湯明亮律師及時聲明參與分配(原證3),顯然對於如何透過司法程序捍衛自身權利,難謂非熟稔,邵勝紅或受其委任之湯明亮律師,如何可能不知道要前往國稅局或地政機關查調江良平名下財產進而聲請執行?此其一。

(2)又共同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委託之送達代收人即訴外人尤國寶(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74號卷),多年來均受託為邵勝紅家族處理財產事務,而尤國寶實係以催討債務為業,為保誠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之負責人(原證4),不但曾涉及暴力討債,更被警方認定屬於幫派份子(原證5),尤國寶在全國法院涉及之民刑事案件合計飆破100筆,即知尤國寶確實具有債務催討專業且熟悉訴訟及非訟流程,對於如何透過法律程序確保債權獲得足額清償,顯然知之甚詳。承上,縱邵勝紅94年參與分配未能讓債權足額受償,惟自94年起迄江良平104年過世時止,尚有10年時間,無論是邵勝紅、湯明亮律師或尤國寶,只要執前揭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即能輕易查知江良平名下尚有不動產可供拍賣取償,尤國寶尚一介以討債為業之人,如何可能在這10年間,從不進行追討?此其二。

(3)一般人拿到執行名義,一定是先去查調財產,而不是去參與分配,舉重明輕,「懂得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情況下,必定懂得透過公示方法查知債務人財產進而拍賣取償」,此為一般理性之人均能肯認之常態事實,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主體即江良平與邵勝紅均已離世,惟江良平生前曾告知原告,與邵勝紅之債務已結算清楚,無欠人債務。故本件顯然是共同被告與尤國寳料想原告對於前因後果全不知情,同時咬定江良平與邵勝紅兩人已死無對證,遂故意執債權憑證,佯稱尚有債務未獲清償,而對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取償,企圖一頭牛剝兩層皮。

(三)系爭債權憑證逾5年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利息於今尚存,惟邵勝紅早於95年2月22日即因參與分配未獲足額清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故被告在多年後重新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早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是110年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該日往前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債權,因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鈞院110年司執字14774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合法。系爭執行案已於110年8月19日由第三人劉力誠拍定(被證三),並於111年7月1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證四),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起訴,並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方提起,其起訴即不合法。依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所示:「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被證五)本件執行案件業於111年7月1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即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即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2、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本票票據號碼為TH086840(面額200萬)、TII086841(面額312萬)、TH086842(面額312萬)乃普通債權,於93年間執行結果不足清償之部分,由執行法院發予債權憑證,斯時債務人江良平並未有任何異議,而系爭執行事件既根據該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被繼承人既於原執行程序未聲明異議,原告於江良平死亡後再聲明異議,利用兩造被繼承人死亡多年,證據大多滅失之情況下所為,顯不合法,亦違誠信原則。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江良平在執行案中未有異議,執行順利結案,原告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後方提出異議,亦顯不合法,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0年2月3日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4732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由本院90年度票字第6255號、第125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補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江良平於89年1月27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及自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89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邵勝紅624萬元及自9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本院109年度除字第663號除權判決,對原告繼承自江良平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774號給付票款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2、系爭不動產嗣於110年8月19日由第三人以4,320萬1,000元拍定,原告乃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身分,於同年9月3日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主張以其可分回之案款抵繳價金,就以分得案款抵繳價金部分,嗣經歷審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8日命其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限繳款,而由原拍定第三人依通知後,於111年7月1日繳足全部價金,並於同年月13日領得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債權部分,亦經執行法院依系爭計算書為被告為全額提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利息對原告不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雖然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惟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是債權人若未返還債權證書,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滅負舉證責任。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條、第144條參照),故票據債務人未要求票據債權人繳回票據者,自亦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邵勝紅、或受其委任之湯明亮律師、或尤國寶等人,本得輕易自公示資料查悉江良平名下尚有不動產,竟於94年參與分配債權未獲滿足後10年間未向債務人追討?且江良平生前亦告知原告,與邵勝紅之債務已結算清楚,無欠人債務,而認系爭債務業經清償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0年2月3日執由本院90年度票字第6255號、第125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109年度除字第663號除權判決,對原告繼承自訴外人江良平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江良平於89年1月27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及自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89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邵勝紅624萬元及自9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前經執行一部受償823萬5,244元,故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江良平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229萬5,224元本金及自94年8月30日起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予採信。次查,本件原告固以訴外人邵勝紅、或受其委任之湯明亮律師、或尤國寶等人,本得輕易自公示資料查悉江良平名下尚有不動產,竟於94年參與分配債權未獲滿足後10年間未向債務人追討,且江良平生前告知原告,與邵勝紅之債務已結算清楚,無欠人債務,並進而主張依上開常態事實自得認系爭債務業經清償消滅云云,惟所謂常態應指依一般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多係如此之通常事實,反於該事實者則為變態。本件原告雖主張上情,惟江良平若果於生前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何以未提出債權人付予之清償證明、抑或返還系爭本票或其他負債字據、甚未見其於債權人邵勝紅93年間強制執行程序中據此為異議之聲明?衡以,縱認被告或受其委任之人得查悉江良平名下尚有財產可供執行,然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何時行使、如何行使,本係債權人得自行決定處分者,要難僅憑債權人未行使其權利,遽認其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之事實,原告徒托空言,未有舉證,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3、次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江良平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229萬5,224元本金及自94年8月30日起算之利息乙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其利息請求權應適用5年時效。系爭本票均為89年1月27日簽發,債權人邵勝紅已於9

3、94年間對債務人江良平財產為強制執行,於94年8月30日受償,且因不足清償債權而由執行法院於95年2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故請求權時效自95年間重行起算。而觀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嗣後歷次強制執行情形:①於107年8月27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②於109年8月26日聲請執行無結果(於同日經書記官註記於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該利息請求權,自95年重行起算,即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主張自94年8月30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自110年2月3日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該日往前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105年2月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屬無據: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就執行已達目的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

2、經查,被告前於110年2月3日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47322號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由本院90年度票字第6255號、第125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補發)。而該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江良平於89年1月27日簽發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及自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89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邵勝紅624萬元及自9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繼承自江良平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不動產嗣於110年8月19日由第三人以4,320萬1,000元拍定,然因原告兼具執行債務人及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身分,乃於同年9月3日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主張以其可分回之案款抵繳價金,就以分得案款抵繳價金部分,嗣經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8日請其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否則視為放棄,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限繳款,嗣由原拍定之第三人依本院同年7月1日執行命令通知後,於111年7月1日繳足全部價金,並於同年月13日領得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債務部分,亦經執行法院依系爭計算書為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為全額提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執行處110年8月19日110司執樂字第14774號函、111年6月8日執行命令、111年7月1日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9-23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詑,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超過「2,295,224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件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無債權存在,本金及利息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抵押物拍賣價金繳納應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強制執行費用後餘額由原告領取。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47322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7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