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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15號原 告 李麗香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被 告 李豐姿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該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967)及其上座落同段12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11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店司補字卷第5頁)。嗣確認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範圍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第57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被告則以其為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騰空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被告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因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歸屬所生之請求權,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一壽街房地、敦化南路房地原均屬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洪照子(於94年4月12日歿)所有。洪照子於93年間向兩造表明分配系爭一壽街房地、敦化南路房地之意思,約明系爭一壽街房地為兩造共有,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則分由原告所有,惟因斯時原告尚背負借名供親戚借款未還之數百萬債務,遂約定暫時由被告出名登記所有權。兩造基於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於93年6月6日簽署房屋委託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管理協議書)、聲明書,約明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權利部分,暫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有洪照子、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李滿林等二人分別於該等文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用印。兩造亦分別於93年12月30日、94年4月12日,按上開約定內容將系爭一壽街房地、敦化南路房地中分由原告所有部分,辦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於李滿林於110年6月27日逝世後,突改稱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一壽街房地、敦化南路房地全部均為其所有,原告已於111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顯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一壽街房地部分,母親洪照子先於93年6月6日就系爭一壽街房地與兩造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一壽街房地以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贈與兩造,復又於93年12月30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一壽街房地單獨出售予被告一人,於94年1月28日將系爭一壽街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有關系爭敦化南路房地部分,於洪照子94年4月12日逝世後,成為洪照子遺產之一部,而由洪照子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兩造父親李滿林、兩造兄弟李志宏與李志剛(下合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於95年8月間協議分割遺產時,業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分配予被告,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稽,復由兩造父親李滿林於95年9月13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文件親赴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遺產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自取得系爭一壽街房地、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後,迄今均自行保有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地稅賦、水電費、管理費亦均由被告繳納,顯與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保有處分等所有權能而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借名登記財產所有權之情形完全不同,兩造間顯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至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遷讓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8,952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7樓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萬8,95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非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真實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反訴原告前表示係基於家人情誼將房屋供父母及原告居住使用,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即非無理由,且反訴原告未敘明起算不當得利之時點依據,自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一壽街房地)原為兩造母親洪照子所有,嗣於民國9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原為兩造母親洪照子所有,洪照子全體繼承人於95年8月8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於95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兩造曾於93年6月6日簽署「房屋委託管理協議書」,並由兩造父親李滿林、母親洪照子擔任見證人。洪照子另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於同日出具聲明書,並由李滿林擔任見證人。

四、兩造母親洪照子於94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父親李滿林、李志宏、李志剛及兩造等5人。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間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部分、系爭敦

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系

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間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部分、系爭敦

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部分、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系爭一壽街房地部分:

⑴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

範圍1/2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93年6月6日簽署之系爭管理協議書(見店司補字卷第29頁)為證,內容記載為:「一、房屋所在地及範圍。1.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即系爭一壽街房地)。2.B2停車位一處。3.本房屋所占有的土地部分。二、上述財產原為母親洪照子所有。茲自願分給長女李麗香(即原告)和次女李豐姿(即被告)二人所共有(即持分各半)。三、為管理方便暫時以李豐姿出名登記所有權。四、有關以後一切稅款、租賃或買賣由二人協商辦理。五、在父母健在時仍須給父母居住。」,已明確約定洪照子將系爭一壽街房地贈與兩造各半,但暫將原告受贈之1/2權利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系爭管理議書之真實性,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堪採信。

⑵被告固辯稱其另於93年12月30日與洪照子成立購買系爭一壽

街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其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自取得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後迄今自行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繳納稅賦,可徵被告為系爭一壽街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無疑云云。惟查:

①觀洪照子分配其所有不動產,為求慎重明確,特要求兩造簽

署系爭管理協議書,如若其欲自毀分配協議與被告另定買賣契約,應當會與被告簽署書面買賣契約供第三人知悉,然被告就其與洪照子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乙情,並無法提出任何人證、物證以證明,而被告提出之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款記錄單、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表,僅有支出、存入、餘額明細,無法得知收受款項人為何,且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多端,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與洪照子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一壽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僅係被告依循系爭管理協議書辦理借名登記之方法,尚非全然無稽,堪以信採。

②系爭一壽街房地之所有權狀雖由被告持有保管中,然兩造為

姊妹,於本件訟爭前,關係密切,且原告因自身背負債務之故,財產都借寄在被告名下,經證人李志剛即兩造之弟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0頁),且依系爭管理協議書約定,系爭一壽街房地由兩造共同平分持有,則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一壽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合乎常情,無從執此否定原告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有1/2權利之事實。又被告繳納系爭一壽街房地稅賦後,經定時彙整相關費用金額後,通知原告應負擔半數,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手寫文件資料、原告繳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被告並未爭執該文件資料之真實性,若非肯認原告亦為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人,何以要求原告應一同負擔房地稅賦,足見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有1/2權利存在,應屬無疑。

③另觀被告與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李克美間之通話紀錄譯文,

被告對於李克美之詢問,回覆「但是一壽街,當時是大家同意的,就是同意就一人一半,這個是跟你講我不會說因為這樣吼,去,就是因為在我名下,然後我就說是我的,我不會這樣,因為這是大家講好的。」、「可是我媽那時候說七樓就是增值稅很重,所以才會說答應說一壽街先兩個人」、「而且我們當時有簽約的喔,那個一壽街一半的話,我一定會照著我們講好的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被告與證人李志剛通話時回覆李志剛系爭一壽街房地要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有1/2權利且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且證人李志剛到院具結證述有關洪照子分配系爭一壽街、敦化南路房地經過(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李志剛並無爭取分配系爭一壽街、敦化南路房地之意,與兩造沒有任何利害衝突,應屬中立第三人,其證詞可信,綜合上情,均徵原告主張屬實甚明。

⒊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部分:

⑴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乙情,據其提出洪照子於93年6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被告通知原告負擔半數房地稅賦之手寫文件資料等件為證,觀洪照子於93年6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記載:「立證人洪照子茲為百年後願將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7樓房屋及此房屋占有之土地全部分給長女李麗香無誤。」等語,並有兩造父親李滿林在場為見證簽名用印,可徵洪照子已於生前表明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分配予原告。

⑵被告雖否認上開聲明書內容對其有拘束力,抗辯稱洪照子全

體繼承人於95年8月8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分配予被告,並自取得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後迄今自行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繳納稅賦,可徵被告為系爭一壽街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無疑云云。然查:

①被告辯稱洪照子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分配予

被告乙情,業經洪照子繼承人即原告、證人李志剛即兩造弟弟為否認,被告此節所辯,即非可採。

②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固於95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持有保管所有權狀,然兩造為姊妹,於本件訟爭前,關係密切,且原告因自身背負債務之故,財產都借寄在被告名下,經證人李志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0頁),則於兩造感情和睦下,原告委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常情並不相違,無從執此否定原告為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又若被告為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本應自行負擔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稅賦,惟被告於繳納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稅賦後,定時彙整相關費用金額後,通知原告應負擔半數,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手寫文件資料、原告繳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41、143頁),顯與房地稅賦應由房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常情不符,反之,亦可推論得出被告認原告為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故應負擔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稅賦,且原告長年居住於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系爭敦化南路房屋之裝潢、修繕、管理及使用,歷年來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均未加以干涉,亦與房屋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用所有物之情相符,足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乙情,並非子虛。

③復參以兩造於110年10月4日通話過程中,被告對於原告詢問

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回覆「我7樓有說不給你嗎?」、「我有說我不處理嗎?」、「我沒有說、我沒有說不是借名,我說我為什麼沒有遺產?」,原告再問「啊你規矩走,這個房子本來7樓就是要給我,你現在又說你沒有遺產,哪有這回事,對不對?」,被告回覆「是阿是阿,沒有錯」,原告質疑被告若不同意,當初可以不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那你、你那時候就不要簽阿」被告回覆「可是你讓我去掛了那個名阿,所以我的認定是那裡面有我的份阿。」等語;被告回覆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李克美稱「那我也我也沒有否認七樓有有一些是他的,我沒有說七樓是我的阿,」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被告自承系爭敦化南路房地非伊實質所有,伊讓原告掛名等情,顯見兩造確實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

④再觀證人李志剛到院具結證述稱:「六、七樓都是媽媽的名

下,六樓的部分,因為被告結婚時已經轉移到她名下,七樓的部分母親有手寫百年後要給原告,所以現在原告住在七樓。」、「李麗香受分配的不動產就是敦化南路7樓,還有一壽街56號3樓的一半。」、「因為原告有債務的問題,所以他名下的財產不管是動產、不動產,都委由二姐(即被告)保管。」、「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為媽媽在過世就交代之後遺產如何分配,兩造就是共有一壽街56號3樓,七樓就是要轉移大姐李麗香名下,但是因為李麗香有債務,所以只好借用二姐的名義先登記,最後還是要轉移到大姐的名下。」、「七樓本來就是我大姐的財產,為何要轉移給被告,這不可能,李麗香只是借李豐姿的名義登記而已。」、「該敦化南路7 樓不動產長期由大姐居住,因為比較好的居住環境,還把剩下的幾十萬到幾百萬去裝潢更新,也想過以後父母要來住的話,也使用比較快活。」、「李豐姿因為她主要的房地產在六樓,所以她如果來台北辦事情,因為她小孩在台北唸書,她只會住六樓,不會到七樓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28至434頁),核與原告主張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係為履行洪照子93年6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遺願,並因原告有躲避債務之需求,委由被告擔任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出名者,而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相符,而證人李志剛與兩造沒有任何利害衝突,屬中立第三人,其證詞可採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是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實。

⒋從而,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難信被告所辯為真,

反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部分、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部分、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堪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系

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人得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⒉查原告業於111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敦化南路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就原告之系爭一壽街房地1/2權利、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仍登記為所有人,即屬不當侵害、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470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1/2權利、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一壽街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反訴被告始為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反訴被告占用使用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8,95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須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命被告將系爭一壽街房地、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性質上即無從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967/000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1/1 共有部 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94/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88/10000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50/10000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7樓) 1/1 共有部 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250/10000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