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16號原 告 張智清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智明
阮氏蓮(NGUYEN THI LIEN)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黎金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智明、黎金前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元之同時給付原告越南盾壹拾貳億陸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阮氏蓮應給付原告越南盾壹拾貳億陸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二項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其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張智明、黎金前、阮氏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智明、黎金前、阮氏蓮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6年間遭訴外人即伊之前配偶武垂莊詐欺而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訴外人武垂莊母親之越南銀行帳戶,嗣伊向越南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新臺幣300萬元,事後扣除委任律師費後,僅拿回越南盾12億6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張智明於109年12月21日,向伊表示越南律師會趁機拿走上開款項,提議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黎金前之弟帳戶較為安全,被告張智明、黎金前不會欺騙伊等語,伊遂接受提議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黎金前之弟帳戶,由被告張智明、黎金前處理保管,而被告黎金前又未經伊同意自行將系爭款項匯款至其母親即被告阮氏蓮之帳戶。嗣於000年00月間,經伊多次詢問欲取回系爭款項,均遭被告3人拒絕,伊已以112年7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終止與被告張智明、黎金前間之共同委任契約,被告張智明、黎金前於終止委任關係前要求伊覓得陪同領款之條件甚為嚴苛,處理事務有過失並致伊受損害,伊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張智明、黎金前持有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再系爭款項非被告阮氏蓮所有,其持有系爭款項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張智明應給付原告越南盾12億6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黎金前應給付原告越南盾12億6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阮氏蓮應給付原告越南盾12億6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三項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其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三人則以:原告因在越南涉訟和前配偶武垂莊打官司跟被告張智明借款,被告張智明已為原告支付新臺幣31萬2156元,包括律師費美金5000元、越南出庭費用新臺幣5萬5000元、文書公證費美金22.5元、住宿費、文件翻譯費新臺幣100元、機票費用新臺幣9萬6436元(包括108年11月25日到越南出庭)等,渠等不請求其他交通、用餐、往來交際等費用。系爭款項為越南盾匯出需要符合一定要件,原告應自行前往越南拿錢,渠等並未答應亦無義務協助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回臺灣或帶來臺灣,原告應自行到越南取回,且系爭款項係經原告同意才放在黎金前之弟帳戶。原告應先返還代墊費用新臺幣31萬2156元,渠等方返還代為保管之系爭款項,原告還一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不合理。原告如要取回系爭款項,應再另給付被告黎金前、阮氏蓮各新臺幣7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就系爭款項經原告同意,原本存於被告黎金前之弟帳戶內,之後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阮氏蓮自行將系爭款項轉至被告阮氏蓮於越南ARGIBANK之銀行帳戶,金額為越南盾12億64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被告阮氏蓮於越南ARGIBANK之銀行帳戶及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張智明、黎金前間存有共同委任關係,於終止委任關係前,被告張智明、黎金前拒不返還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張智明、黎金前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款項,被告阮氏蓮持有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越南盾12億6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3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智明、黎金前給付原告越南盾12億640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起算時點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阮氏蓮給付原告越南盾12億640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起算時點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智明、黎金前
給付原告越南盾12億640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張智明抗辯原告應先返還代墊費用新臺幣31萬2156元,是否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張智明、黎金前間成立共同委任關係,由被告張智明、黎金前代為處理原告至越南打官司相關事宜,並取得系爭款項,此為被告張智明、黎金前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張智明、黎金前負有給付系爭款項即越南盾12億6400萬元之義務。
2.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智明抗辯為原告支付新臺幣31萬2156元,包括律師費5000元美金、越南出庭費用新臺幣5萬5000元、文書公證費美金22.5元、住宿費、文件翻譯費新臺幣100元、機票費用新臺幣9萬6436元(包括108年11月25日到越南出庭)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7-245頁),原告則自認有向被告張智明借律師費新臺幣6萬5000元和3次去越南機票錢(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經細繹被告張智明所提出單據,至多只能證明有支付該項費用,並無法證明全由被告張智明所支付,且就機票費用而言,被告張智明似將被告張智明、黎金前一家三口,甚或加入被告阮氏蓮自越南往返臺北機票費用全歸由原告負擔,然此與被告張智明、黎金前替原告打官司間之關聯性,兩造是否有議定該等機票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均未見被告張智明、黎金前舉證說明,實無法採認。本院認僅能以原告自認律師費新臺幣6萬5000元和3次原告個人往返越南之機票費用作為被告張智明、黎金前代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而3次機票單程以新臺幣3500元估計(見本院卷第217-245頁),應為新臺幣2萬1000元,是被告張智明、黎金前因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訴訟事務,為原告支出之費用應為新臺幣8萬6000元(計算式:6萬5000元+2萬1000元=8萬6000元)。
3.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智明、黎金前返還因共同受任取得系爭款項與原告應返還代墊款即支出必要費用間,實因原告與被告張智明、黎金前間因合意成立委任關係而產生實質上牽連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以促使原告與被告張智明、黎金前間債務得確實交換履行。又被告張智明、黎金前既共同受任,則應負共同返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張智明、黎金前應分別負返還責任,應屬誤會,併予說明。
4.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以112年7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終止與被告張智明、黎金前間委任契約,於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張智明、黎金前返還利益即因系爭款項,依前揭說明,亦具實質上牽連關係,而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5.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告張智明、黎金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有逾越權限之行為等語,然系爭款項係被告張智明、黎金前代原告處理越南打官司所取得,且越南為實行外匯管制國家,是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應為越南而非臺灣,被告張智明、黎金前抗辯原告應自行前往越南領取,於法實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112年7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終止與被告張智明、黎金前間委任契約,於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向被告張智明、黎金前請求返還利益即因系爭款項既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則應自原告於該狀追加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規定送達被告張智明、黎金前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6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阮氏蓮給付原告越南盾12億
640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起算時點為何?分述如下:
1.被告黎金前兼被告阮氏蓮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款項移至其母被告阮氏蓮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兩造就系爭款項仍存於被告阮氏蓮銀行帳戶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阮氏蓮持有系爭款項顯自始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阮氏蓮返還原告利益即越南盾12億6400萬元,應為有理由。
2.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2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追加阮氏蓮為被告,衡當日被告黎金前稱被告阮氏蓮人在越南(見本院卷第54頁),且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最近一次入境申請單,被告阮氏蓮於111年9月7日填寫,且無申請我國居留證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阮氏蓮為越南人,於我國並無住居所,無從收受送達,是僅能以被告阮氏蓮於112年4月17日於本院應訴為送達日及受催告日(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以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張智明、黎金前給付原告越南盾12億6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阮氏蓮應給付原告越南盾12億64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二項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其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上開㈠部分,被告張智明、黎金前抗辯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原告應同時履行返還新臺幣8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