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37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李奕雯被上訴人即原 告 林育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就主文第三項遷讓返還房屋及第二項按月給付部分並無表示不服,本件上訴利益據主文第一項所命數額(不併算利息),核為新臺幣(下同)445,6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