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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41號原 告 邱世仁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被 告 江長威(即江金龍之繼承人)

江鵬飛(即江金龍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蔡俐娜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對蔡俐娜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斯時蔡俐娜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江長威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江金龍於1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於每季季末支付原告利息5萬元,雙方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原告並將200萬元現金交付江金龍,江金龍亦依約於111年5月27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確認查收。嗣後,原告探聽江金龍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江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長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江鵬飛則以: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已將借款200萬元交付予江金龍之事實,並未負舉證責任,被告江鵬飛否認此項事實。江金龍固有於111年5月27日轉帳5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然匯款原因眾多,不能逕認係為給付消費借貸之利息。又被告江鵬飛早於92年8月23日出境,長年旅居國外,對於江金龍之債務一無所知,於江金龍死亡後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被告江鵬飛並未繼承江金龍之遺產,自毋庸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原告與江金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被告江鵬飛固辯稱原告就其已將借款200萬元交付予江金龍乙節並未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依據系爭借據所載,原告與江金龍已明文約定由江金龍於10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於每季季末支付5萬元之利息;而其後江金龍於111年5月27日確有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向原告請求確認查收等情,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原告與江金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顯然與系爭借據所約定內容相符,可證原告所主張其已將借款200萬元交付予江金龍乙節為真;原告就其已將借款200萬元交付予江金龍乙節,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江鵬飛所辯並無理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江金龍就此筆200萬元借貸本金已為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即有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借款本金債權依系爭借據所約定,於112年3月1日屆滿,債務人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71頁,於112年2月17日為國外公示送達後,經60日即112年4月18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江鵬飛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