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47號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被 告 洪志生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中心(即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成立後得概括承受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下稱都更中心)之權利及義務,臺北市住都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都更中心解散時,依法清算後之賸餘基金、財產全部歸屬於住都中心;都更中心之權利及義務,於解散後由住都中心概括承受,都更中心捐助章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原為政府捐助設立之都更中心,都更中心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經清算人向本院聲請辦理清算終結登記,並經本院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北院忠登字第1110018560號文公告,依上開規定,都更中心之權利義務,即應由成立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李四川,此有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5日府授都綜字第1123002615號函在卷可稽,李四川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7月1日與都更中心簽立委任契約(下稱106年委
任契約),並自106年7月1日起擔任原告轉型前副執行長兼任業務組組長職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每年都更中心得依內部考核規定,依據被告考核表現調整薪資報酬。依都更中心103年9月23日第2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人員服務績效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規定,可知平時考核之成績僅作為是否調整較高報酬、職務之依據,並未因平時考核成績優良而發給平時考績獎金,就年終考核成績,評分總分85分以上者,得作為發給一個基數考績獎金之參考依據,評分80分以上未滿85分者,則得作為半個基數考績獎金之參考依據,至基數則視營運狀態或專案收入,由執行長核定額度或月薪比例。於106年間,當時執行長林洲民核定每基數為2個月薪資,是被告依系爭考核要點領有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年終考核獎金。又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前項財團法人依其產業特性,由主管機關設定具體財務績效(不含收入來源係基於法律規定或政策原因而取得之情形)指標予以評核者,得依其績效表現,每人每年最高提撥4.4個月薪給為總獎金提撥上限;其獎金支給項目、基準及個人給與之上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嗣依107年8月1日公布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之薪資及獎金支給等,均有上限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中,就獎金支給部分,每人每年總獎金以4.4個月薪給為其上限。都更中心作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遵守包含此一規範在內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受有之相關規範,為屬被告受任擔任副執行長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內容之一部分。
㈡詎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自行簽辦修改106年委任契約內容,於
107年5月1與都更中心簽立委任契約(下稱107年委任契約),自107年5月1日起擔任副執行長職務,約定每月薪資11萬1000元,年終獎金依據都更中心組織規章附表2註2規定為1.5個月,考績獎金則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又於108年4月17日被告與都更中心簽立委任契約(下稱108年委任契約),自108年4月17日起擔任副執行長職務,約定每月薪資11萬1000元,年終獎金依斯時都更中心之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員工職等職稱及薪資核定參考表註2之規定,為1.5個月,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
㈢被告明知系爭考核要點及處理原則之規定,且於106年間係依
系爭考核要點領取考績獎金,惟於107年間利用職務之便,並逾越權限,自行修訂委任契約書內容,擅自加發平時考績獎金,且不論實際績效如何,平時、年終考績固定各發放2個基數,並再訂有1.5個月年終獎金之約定,使其於107、108年領取之獎金超過處理原則規定之每人每年總獎金以4.4個月薪給(即每年11萬1000元×4.4個月=48萬8400元)為上限,且違反系爭考核要點關於考績之規定。被告於107年間共領取11.5個月之平時及年終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於108年間領取13.5個月之平時及年終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6萬元專案獎金,總計如附表所示共283萬5000元之獎金(詳如附表所示),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185萬8200元(計算式:283萬5000元-48萬8400元×2)。原告自得依106年、107年、108年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處理原則規範對象為各主管機關,並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其從業人員,其內容屬行政機關內部規範之行政規則,無從對人民發生規範效力,原都更中心為私法人,不受其拘束,被告亦無遵從義務。縱認處理原則係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惟係對人民財產權發生重大限制,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故行政院以108年3月11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80028882號函發布,自108年2月1日停止適用,並將此部分規定予以法制化,而規定於財團法人法第53條並未如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限制「每人每年最高提撥4.4個月薪給為總獎金提撥上限」,顯見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之限制亦屬不當。107年委任契約外觀上固由被告上呈委任契約之修正內容,然其實際係被告立於自己之立場處理與立於對立立場之都更中心之委任契約商議事務,僅因被告當時擔任都更中心之副執行長兼任業務組組長,故以簽呈之形式處理被告與都更中心之委任契約商議,而委任契約內容之准駁權專屬於執行長,並非被告所能置喙,亦非被告職務範圍,自無原告主張逾越職權問題。考績獎金之核發程序分為核定程序及發放程序,係由行政組承辦人員上簽呈陳執行長核定,其簽呈並未經由被告簽辦,副執行長之考績基數之核定係由執行長批核,非屬被告受任事務範圍。107年被告之平時考績獎金,經執行長核可發放2個基數後,行政人員便上簽呈予被告辦理獎金發放事宜,被告雖建議可比照執行長最近核定之106年度年終獎金之基數為2個月薪資為標準,惟行政組後續如何呈請執行長決定月數,被告無從得知,被告並無要求、逼迫行政組人員發放被告之107年平時考績獎金以1個基數2個月為基準,亦未擅自決定基數之月數,此部分並經本院110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被告並無逾越權限行為。又系爭考核要點所適用之對象係與都更中心簽訂僱傭契約之職員,而被告與都更中心所簽訂之契約為委任契約,因此被告自非系爭考核要點所指之僱傭契約職員。且107、108年被告之平時考績獎金及年終考績獎金均由執行長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內容核定後發放,並非依據系爭考核要點。另被告之年終獎金發放依據係員工職等職稱之薪資核定參考表,亦非依據系爭考核要點。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都更中心主張關於107年平時考績將金係由被告逾越權限決定以1個基數2個月為計算基準云云,該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承辦人並未就各該獎金、薪資之計算基準、數額等簽請被告核定,則被告單純依該簽呈核發獎金難認屬擅自核定之逾越權限行為,此判決理由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故原告就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之人事案係經原都更中心董事會決議同意,而被告之獎金案亦列於年度決算書,經送執行長核定後,再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送主管機關核備,益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住都中心原為政府捐助設立之都更中心,都更中心於111
年9月29日經清算人向本院聲請辦理清算終結登記,並經本院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北院忠登字第1110018560號文公告。住都中心設置條例第26條第1項明定,住都中心成立後得概括承受都更中心之權利及義務。又都更中心解散時,依法清算後之剩餘基金、財產全部歸屬於住都中心;都更中心之權利義務,於解散後由住都中心概括承受,都更中心捐助章程第24條第1、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106年7月1日與都更中心簽立106年委任契約,並自106年7月1日起擔任原告轉型前副執行長兼任業務組組長職務。
106年委任契約第2條就工作內容約定:(一)襄助執行長綜理中心業務、督導所屬人員、帶領本中心推動各種業務。(二)督導本中心企劃組公私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相關案例機制研究、協助辦理都市更新從業人員或民眾之教育訓練課程。(三)督導本中心業務組協助辦理都市更新事業等業務。
(四)督導本中心財務組都市更新財務試算及估價等業務。
(五)督導行政組辦理相關行政、文書、人事管理及會計採購等相關事宜。(六)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第3條就薪資報酬部分約定:每月薪資10萬8000元,並約定每年甲方(即都更中心)得依內部考核規定,依據乙方(即被告)考核表現調整薪資報酬;第7條約定:乙方執行工作時,應克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如因故意或過失導致甲方損失或須對第三人負賠償之責,應依相關法令及甲方之相關規定辦理。
㈢都更中心103年9月23日第二屆第三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
「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人員服務績效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規定:二、凡本中心僱用之職員均適用本要點辦理績效考核,考核區分如下:…(二)平時考核…(三)年終考核…四、凡正式僱用之職員均應辦理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其考核時間、考核項目、考核程序及考核結果規定如下:…(四)考核結果:1.平時考核成績總分八十五分以上,得作為調整較高報酬、職務之參考依據。…3.年終考核成績總分九十分以上,得作為優先調整較高報酬、職務、發給一個基數考績獎金或其他專案獎金之參考依據。4.年終考核成績總分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得作為調整較高報酬、職務、發給一個基數考績獎金或其他專案獎金之參考依據。5.年終考核成績總分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得作為發給半個基數考績獎金或其他專案獎金之參考依據。…(五)基數:視當年本中心營運狀態或專案營收,由執行長核定之考績獎金或專案獎金額度或月薪比例。
㈣被告於107年5月1與都更中心簽立107年委任契約,自107年5
月1日起擔任副執行長職務。107年委任契約第2條就工作內容約定:(一)襄助執行長綜理中心業務、督導所屬人員、帶領本中心推動各種業務。(二)督導本中心企劃組公私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相關案例機制研究、協助辦理都市更新從業人員或民眾之教育訓練課程。(三)督導本中心業務組協助辦理都市更新事業等業務。(四)督導本中心財務組都市更新財務試算及估價等業務。(五)督導本中心工務組專案工程的管理工作等業務。(六)督導本中心物業管理組協助公辦都更公有房地分回後之管理等業務。(七)督導行政組辦理相關行政、文書、人事管理及會計採購等相關事宜。(八)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九)配合本中心建築規劃案進度,乙方得協助相關審議之設計建築師簽證;第3條就薪資報酬部分約定:每月薪資11萬1000元,並約定年終獎金依據甲方即都更中心組織規章附表2規定、考績獎金則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而依斯時都更中心組織規章附表2註2之規定,年終獎金為1.5個月。
㈤被告於108年4月17日與都更中心簽立108年委任契約,自108
年4月17日起擔任副執行長職務。108年委任契約第2條就工作內容約定:(一)襄助執行長綜理中心業務、督導所屬人員、帶領本中心推動各種業務。(二)配合本中心建築規劃案進度,乙方得協助相關審議之設計建築師簽證。(三)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第3條就薪資報酬部分約定:每月薪資11萬1000元,並約定年終獎金依據甲方「員工職等職稱之薪資核定參考表」之規定。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依斯時都更中心之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員工職等職稱及薪資核定參考表註二之規定,年終獎金為1.5個月。
㈥原告於107年間給付被告平時考績獎金44萬4000元、年終獎金
16萬6500元、年終考績獎金66萬6000元,共計127萬6500元。
㈦原告於108年間給付被告平時考績獎金66萬6000元、專案獎金
6萬元、年終獎金16萬6500元、年終考績獎金66萬6000元,共計155萬8500元。
㈧都更中心前向本院起訴主張關於107年平時考績獎金係由被告
逾越權限決定以「1個基數2個月」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溢領2個月獎金共22萬2000元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889號判決都更中心敗訴、都更中心不服提起上訴,嗣聲明由原告承受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106至108年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逾越權限發放獎金與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違反106至108年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茲說明如下:㈠按106至108年委任契約第7條均約定「乙方(即被告)執行工
作時,應克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如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甲方(即原告)損失或須對第三人負賠償之責,應依相關法令及甲方之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3、41、51頁),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是需被告處理事務有故意或過失、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始須負賠償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106至108年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法則,原告自應就被告處理事務有故意或過失、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成立107、108年委任契約部分:
查被告於107年4月提出簽呈載明107年委任契約修正重點以請執行長核示,經斯時原告執行長批示「可」,並經兩造簽立107、108年委任契約,有上開簽呈、107、108年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49至52頁)。顯見被告107年委任契約所載事項係經斯時原告執行長同意,並經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乃簽訂107、108年委任契約,難認兩造合意簽立契約為被告處理事務有故意或過失、逾越權限之行為。
㈢被告領取獎金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獎金,並提出如附表所示
計算式及依據(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可見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獎金乃基於如附表所示之依據。
⒉如附表所示依據之委任契約乃基於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所
簽訂,如附表所示依據之簽呈分別為⑴107年5月31日簽呈由承辦之行政專員提出,內容為副執行長平時考績獎金案依委任契約書發放2個基數,如奉核可辦理核發獎金作業,嗣經執行長林洲民批示「可」(見本院卷第59頁);⑵107年7月10日簽呈由承辦之行政專員提出,內容為107年7月份員工薪資核發,承辦之行政專員將被告之薪資、獎金與其他員工薪資一併請被告於薪資表用印移送會計辦理撥款作業,並未請被告核定獎金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60頁);⑶107年12月21日簽呈由承辦之行政專員提出,內容為副執行長107年年終考核,執行長核定為3個月,依核定簽呈及委任契約發放績效獎金66萬6000元,如奉核可請核定撥款日期以辦理撥款作業,經執行長於107年12月24日在該簽呈及107年年終考核總表簽名(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⑷108年6月3日簽呈由承辦之行政專員提出,內容為108年平時考核及專案獎金評核案,其中一項請執行長裁示被告基數月數為何,執行長裁示被告基數之月數同107年之3月(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⑸108年9月9日簽呈由承辦之行政專員提出,內容為發放中心同仁辦理公辦都更及整宅業務績效卓越之專案獎金案,該獎金擬由各項專案之經費項下勻支,依各專案同仁之工作年資、歷次考績、專案主、協辦次數及執行效率等項目作為專案獎金考核項目,如奉核可,擬依考核總表結果於下月發薪日發放專案獎金,最終經執行長批示「如擬」(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⑹108年12月2日簽呈由承辦之行政專員提出,內容為108年年終考核,其中一項事項請執行長裁示基數月數,經執行長裁示基數(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⑺108年12月2日簽呈由承辦之行政專員提出,內容為副執行長108年年終考核案,將依執行長核定中心年終考核基數之月數,計算被告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則依規定發放,雖被告建請考核基數比照107年度並請執行長核示,終由執行長裁示如擬,明年視營運績效酌予調整(見本院卷第207頁),由此可見,關於獎金核定乃由承辦行政專員提出簽呈,最終由執行長核定基數,並無被告自行核定自身獎金之情形,難認被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逾越權限發放獎金與己之行為。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處理事務有故意或過失、
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106至108年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逾越權限發放獎金與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6至108年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編號 年度 獎金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依據 1 107 平時考績獎金 44萬4000元 11萬1000元(月薪)×2(基數單位)×2(基數月薪比例)。 107年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107年5月31日及107年7月10日簽呈(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2 107 年終獎金 16萬6500元 11萬1000元(月薪)×1.5(月數)。 107年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都更中心組織規章(107年3月12日版)之附表2員工職等職稱及薪資核定參考表註2(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3 107 年終考績獎金 66萬6000元 11萬1000元(月薪)×2(基數單位)×3(基數月薪比例)。 107年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107年12月21日簽呈(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4 108 平時考績獎金 66萬6000元 11萬1000元(月薪)×2(基數單位)×3(基數月薪比例)。 108年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108年6月3日簽呈(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5 108 專案獎金 6萬元 108年9月9日簽呈(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6 108 年終獎金 16萬6500元 11萬1000元(月薪)×1.5(月數) 108年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都更中心員工職等職稱及薪資核定參考表(108年7月15日版)之註二(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7 108 年終考績獎金 66萬6000元 11萬1000元×2(基數單位)×3(基數月薪比例)。 108年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108年12月2日簽呈(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207頁)。 總計 28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