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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58號原 告 曾志宏、吳啟瑞、萬慶隆組成之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 曾志宏被 告 大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姵菁訴訟代理人 邱郁芬

劉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固無疑義。惟因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解散後,除經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外,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此觀民法第668條、第694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曾志宏、吳啟瑞、萬慶隆(下合稱曾志宏等三人)所組成之合夥團體,並無特別之名稱(見本院卷第257頁),再參照遊覽車合資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知曾志宏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二台遊覽車,以經營遊覽車運輸為其事業,訂有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之原則,並約定二台遊覽車之產權比例,足見為合夥之組織型態,且有獨立之財產可與曾志宏等三人各自之個人財產加以區分。兩造固就原告是否已經解散及原告是否選任曾志宏為清算人等節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惟曾志宏等三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328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基小字事件)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均表明:遊覽車的生意做到109年2月底,109年3月就決議要解散,3月就沒有再做遊覽車生意了等語(見基小字事件卷第172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合夥清算人選任會議紀錄之內容【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9至20頁】,可知原告前於111年6月17日舉行合夥清算人選任會議,以過半數之票數(全體合夥人為三人,同意票為二票)選任曾志宏為原告之清算人,依據前開說明,曾志宏主張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曾志宏新臺幣(下同)380萬5,252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嗣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5,252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8頁),核屬係因曾志宏主張其為原告合夥清算人,並以原告名義起訴,而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吳啟瑞因合夥財產之清算事宜,對曾志宏、萬慶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而該訴訟將認定合夥財產範圍及各方應得之金額,是本件原告究能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多寡,尚待該訴訟釐清始能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本件原告業已由曾志宏更正為曾志宏、吳啟瑞、萬慶隆組成之合夥團體,是本院所審理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對於被告有關380萬5,252元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且依原告之聲明,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受領前開金錢債權之主體亦為原告,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主要係審理原告之合夥人內部紛爭,與本件實屬無涉,故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結果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曾志宏等三人組成之合夥,其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二台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KAB-7232號,下合稱系爭遊覽車),然因營業用大客車需靠行於交通公司,故原告與被告簽立靠行經營合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系爭遊覽車以被告之名義向車商購買,原告則每月須給付靠行費用5,000元。嗣被告則與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簽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名義上為買受人,然實質上係由原告購買系爭遊覽車,而系爭遊覽車亦全由原告占有使用。然受疫情影響,曾志宏等三人決定終止合夥事業,並將系爭遊覽車出售予第三人,與華開公司結算後,華開公司仍應給付原告380萬5,252元(下稱系爭價金),惟因靠行於被告之緣故,故須由被告受領前開價金,再由被告將系爭價金交付予原告。原告已於109年3月間決議解散,並於111年6月17日選任曾志宏為合夥清算人,依其職務應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因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5,252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價金不爭執,但曾志宏並未提出清算之書面紀錄,即發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價金,被告即為避免徒增紛爭,回覆應待法院合夥清算之判決作成後,再由被告按照法院所定之比例分別給付價金給曾志宏等三人,但曾志宏仍執意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僅得提出異議。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尚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已經解散及選任曾志宏為合夥清算人,故對於應將系爭價金給付給原告尚有疑慮。且曾志宏迄今無提出任何合夥財產清算報表、向吳啟瑞或萬慶隆說明合夥財產應如何清算,僅不斷向被告催討系爭價金,顯未盡清算人之義務,如逕將系爭價金交付給原告,將損及吳啟瑞及萬慶隆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合夥關係在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合夥關係尚不因解散而消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原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執行權及代表權,均隨同合夥之解散而消滅,由清算人負責執行清算事務,其為進行清算程序,得本於清算合夥之清算人身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甚至為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觀諸民法第697條第4項規定即明。故合夥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於執行清算範圍內,代表合夥,其地位與合夥事務執行人無異,有為必要的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原告業於109年3月經全體合夥人決議解散,並於111年6月17日舉行合夥清算人選任會議,以過半數之票數(全體合夥人為三人,同意票為二票)選任曾志宏為原告之清算人等節說明如前,是曾志宏既為原告之清算人,於原告清算完結前,即得本於清算合夥之清算人身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於執行清算範圍內,代表合夥,而有為必要的一切行為之權。又原告主張其因營業用大客車需靠行於交通公司,故與被告簽立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系爭遊覽車以被告之名義向車商購買,原告則每月須給付靠行費用5,000元。嗣被告與華開公司簽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名義上為買受人,實質上係由原告購買系爭遊覽車,而系爭遊覽車亦全由原告占有使用。另因曾志宏等三人決定終止合夥事業,並將系爭遊覽車出售予第三人,與華開公司結算後,華開公司仍應給付原告系爭價金,惟因靠行於被告之緣故,故須由被告受領系爭價金,再由被告將系爭價金交付予原告等情,有其提出遊覽車合資契約書、系爭靠行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至於被告雖抗辯應待法院合夥清算之判決作成後,再由被告按照法院所定之比例分別給付價金給曾志宏等三人,且曾志宏迄今無提出任何合夥財產清算報表、向吳啟瑞或萬慶隆說明合夥財產應如何清算,僅不斷向被告催討系爭價金,顯未盡清算人之義務,如逕將系爭價金交付給原告,將損及吳啟瑞及萬慶隆之權益等語。然曾志宏既為原告之清算人,其自得本於清算合夥之清算人身分,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收取系爭價金之債權,而系爭價金應如何由曾志宏等三人分配、曾志宏是否有盡清算人之義務,屬原告之合夥人間內部紛爭,與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並無關聯,即無法作為被告拒絕履行前開債務之依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是兩造間既簽訂性質上屬委任法律關係之系爭靠行契約,系爭靠行契約雖未明訂系爭價金由被告取得後應如何處理,然被告基於系爭靠行契約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價金,故應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原告所收取之金錢,則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5,252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