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5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被 告 張克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937元,及其中新臺幣142,441元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501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二十一」約定(司促卷第17、2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2年3月2日到場,嗣以112年3月2日信函稱因罹有疾患而需請假等語,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仍非屬不可避之事故,且本院已於112年1月19日展延一次期日,被告應有相當時間準備,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前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且同意遵守台新銀行所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採循環利率;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台新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3月13日,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4月27日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1,937元(包含本金142,441+已結算之利息349,496=491,937)及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300,000元,並簽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台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7.07%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9月13日(利息按當時台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2.09%加計7.07%=9.16%計算),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31,5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其中違約金部分僅請求9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答辯:被告每月收入僅有國保4,838元,資力有限,現因年邁及健康問題,有意清償但心有餘力不足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信用卡繳款資料、信用貸款繳款資料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2、13至17、18、19、20、21頁、本院卷第69、71、73至87、89至103頁)。其中信用卡繳款資料記載被告僅繳款至97年3月13日,此後未依約清償,截至111年4月27日尚有本金491,937元(包含本金142,441+已結算之利息349,496=491,937)未還(司促卷第18頁、本院卷第73、71、75、87頁),信用卡申請書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採機動利率(司促卷第21頁)。其中信用貸款繳款資料記載被告僅繳款至96年9月12日(利息按當時台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2.09%加計7.07%=9.16%計算),尚有本金231,501元未還,此後未依約清償(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3、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記有利息台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7.07%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司促卷第15、16頁)等語,而被告書狀就上情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