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李貴女相 對 人即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間簽訂有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線上開戶)契約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聲請人於委託買賣股票後,有給付交割款之義務,惟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委託後,未依約給付交割款及借券費用,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交割款、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637,721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間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線上開戶)契約書內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4條約定,以雙方合意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3日具狀表示其住居所地在台南市柳營區,為便於出庭,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應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07-111頁),聲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始具狀聲請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交割款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