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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62號原 告 張永源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被 告 林書賢訴訟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0二0八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與訴外人呂宗達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簽立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呂宗達出資新臺幣(下同)1,210萬5,000元,代原告購買訴外人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欣公司)105年10月間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股份80萬7,000股。嗣呂宗達於110年5月4日向原告告知代購股票出資人實為呂宗達與被告,僅係由呂宗達出面簽系爭協議書,並要求原告將代墊金額共1,210萬5,000元之款項,各開立票面金額為612萬7,500元交付呂宗達,以及如附表所示之597萬7,5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原告日後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買回股票之意,原告並無另外對被告成立債務之意。且原告僅與呂宗達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僅係依呂宗達之指示所簽立,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況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當知悉原告與呂宗達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明確約定「股份轉讓與原告返還代墊款應同時履行」。本件呂宗達既尚未轉讓歐欣公司股票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前,則原告返還股款代墊款之債務即尚未發生,被告亦無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對被告抗辯。

㈡詎被告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10208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90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是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另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針對系爭本票清償50萬元,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亦至少應有50萬元已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亦應扣除此50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缺乏資金而向分別向呂宗達及被告借款購買歐欣公司員工認股之股票,為避免原告事後拒不還款,始要求原告先將借款購入之歐欣公司股票暫時登記在呂宗達名下,待原告還款後再行歸還股票,故僅由呂宗達代表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稱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應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係指呂宗達於此段期間內均得自由行使買回請求權利,並非「呂宗達應聽從原告之指示要求轉讓股票時,始得行使買回請求權」。被告於呂宗達與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數次催請原告還款後由呂宗達返還股票,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清償借款債務。惟被告將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自為適法,並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2頁、93頁):㈠原告與呂宗達於105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本院卷

第17頁),約定由呂宗達代為墊付1,210萬5,000元股款,購買歐欣公司80萬7,000元股份。

㈡原告開立如附件所示110年5月4日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本院卷第15頁) 。

㈢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本院卷第11

頁),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38號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告尚未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㈣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訴訟中支付被告50萬元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本票發票人否認原因關係所生債權而對執票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查:

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

在,而被告為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清償先前被向借用作為認購股票之借款,並提出兩造與呂宗達間於109年1月至111年11月間共同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7至62頁)。原告並不爭執對話之真正(本院卷第71頁),而觀諸對話內容,經被告、呂宗達數度催請原告返還款項,原告不但均未否認其負有還款義務,仍不斷與被告、呂宗達要求延期還款,並覆以「我真的抱歉,一直努力中,直到今天。我沒有任何意圖不想還,何況所有股票還在你們那裡。這不過是民事債務不須弄成這樣難看,一有錢我也想還你們..」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認原告並未否認確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且對象並非僅只呂宗達,亦包含對話中之另一人即被告無訛。且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同時簽立,顯然並非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簽立,被告抗辯就系爭本票之執票原因係因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返還款項未果,原告始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返還代墊款」應與「

呂宗達轉讓股份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同時履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為證明原告會確實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買回股票,並無另行對被告成立債務之意思,呂宗達既尚未轉讓股票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前,則原告返還代墊款之債務即尚未發生,被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亦無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呂宗達)自上述股權買賣股款交付日起至甲方將代乙方(即原告)購入之80萬7,000股股份轉讓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為止,有權利要求乙方以原價每股新臺幣15元買回代購股份,乙方需無條件配合辦理,不得拒絕」(本院卷第17頁)。則細究上開約定之文義,當係指呂宗達自股款交付日起至將股份轉讓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為止之此段期間內,均有權請求原告買回股份,原告需無條件配合。即約定呂宗達於此段期間中之任何時點,均有請求原告無條件買回股份之權利,並無「被告應聽從原告之指示要求轉讓股票時,始得行使買回請求權」之約定,原告執之主張為同時履行抗辯要件,洵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因呂宗達尚未轉讓股票,並以被告明知上開事由而為抗辯債務尚未發生云云,要非有據。

⒊是以,原告為返還上開所借用代墊款之履行,同意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持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自為有據。惟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針對系爭本票本金債權清償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其中超過547萬7,500元本金(計算式:597萬7,500元-50萬元=547萬7,500元)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為有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又原告針對系爭本票既仍對被告負有547萬7,500元債務,被告並已扣除上開原告清償之50萬元數額後,據此於112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更正執行金額(本院卷第10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47萬7,500元本金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08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民國/

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息 張永源 110年5月4日 597萬7,500元 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