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72號原 告 張秀蘭訴訟代理人 林宜萱被 告 謝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2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領取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分別將4次所提領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予4名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受詐騙損失之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詐騙之事實,
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依法核屬有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因詐欺集團及被告之前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計50 萬元予詐欺集團,原告自由意志因受詐騙而為交付前開金錢之行為,堪認被告前開詐欺之行為,直接不法侵害原告意志之表達自由,且原告受騙至今仍無法取回受騙財物,且需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多方奔波,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准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原告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張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0時24分許,先致電原告張秀蘭並佯:其女兒林宜瑩為他人擔保債務,後因債務人逃亡,林宜瑩遭他人毆打,須交付150萬元之債務始得獲釋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交付款項。 110年8月9日 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3萬元 110年8月9日 10時43分許 4萬2,000元 110年8月9日 10時58分許 23萬元 110年8月9日 15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81巷旁公園 19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