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75號原 告 邱吳淑瑛
顏良安黃榮燦林靜宜陳彥文
楊伯仁兼訴訟代理人 胡茂川被 告 經貿匯通2001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浩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冠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浩彬,並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經貿匯通2001大樓之住戶,主張經貿匯通2001大樓於111年7月1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參、議題討論『一、住戶管理費調整之結論⑵事項』」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111年12月15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住戶管理費調整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應屬無效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已致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參、議題討論『一、住戶管理費調整之結論⑵事項』」,且辦公室區及店面區應補足調整前之管理費之決議等語;嗣於112年6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經貿匯通2001大樓於111年7月1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參、議題討論『一、住戶管理費調整之結論⑵事項』」決議無效且辦公室區及店面區應補足調整前之管理費㈡確認經貿匯通2001大樓於111年12月15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住戶管理費調整決議無效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仍係基於經貿匯通2001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管理費調整之決議顯失公平此等基礎事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經貿匯通2001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5
1戶,又可分為住家區9戶、店面區4戶、辦公區38戶,坪數分別為303.62坪、105.58坪、998.37坪。於2001年起之管理費金額原為住家區每坪70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40元。
㈡又經貿匯通2001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1年7月15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系爭決議一,將管理費之收費方式改為住家區每坪90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25元;並於111年12月15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系爭決議二,將管理費之收費方式改為住家區每坪135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35元。
㈢惟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應係以多數暴力之方式做成之不
利住家區住戶之決議,應屬權利之濫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規定,自為無效,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為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經貿匯通2001大樓於111年7月1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有關參、議題討論『一、住戶管理費調整之結論⑵事項』」決議無效且辦公室區及店面區應補足調整前之管理費。⒉確認經貿匯通2001大樓於111年12月15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住戶管理費調整決議。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經貿匯通2001大樓原先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應係11年前所訂
定,辦公區住戶應繳交2倍於住家區管理費之原因迄今已不可考。經貿匯通2001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考量住家區與辦公區住戶共同使用社區之資源,因而做成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決議住家區與辦公區應繳交相同之管理費,應屬公平。原告雖主張住家區每戶負擔之管理費係辦公區之1.28倍、店面區的1.64倍等語,惟各住戶所持有之建物坪數均有所不同,是原告以「戶」為單位進行計算,進而得出住家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明顯高於其他區住戶之結論,顯有誤導之虞。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有關辦公區住戶管理費
之調降,可能導致管理費基金不足等語,惟管理費基金將來縱有不足之問題,應係歷年來住家區所繳交之管理費入不敷出所致,是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住商混合大樓之管理費應考量住家、店面及辦公室之使用性質不同,對共有、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強度比例不同及實際獲益程度差別等一般法律原則來計收管理費等語,惟住家區住戶應享有社區保全、清潔人員、公共用水、公共用電及公共事務管理等服務,就社區公共設施之使用應未有受限制之情事,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原則上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管理費,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既未就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分擔比例為明文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數額另為決議,其決議內容如有充分理由,即應不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再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執行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執行,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固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仍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有關管理費之調整,就
住家區、辦公室、店面區管理費分別進行不同程度之調漲,應顯失公平而無效等情,經查,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就經貿匯通2001大樓管理費之調整,結果略以:住家區管理費自最初之每坪70元調整為每坪135元、店面區管理費維持105元、辦公區管理費自最初之140元調整為每坪135元,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就各區管理費之調整幅度、方式雖不盡相同,且各區住戶因所有建物之坪數不同而分別受有不同之影響,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應以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原則,其餘計算方式方為例外,是以,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決議將住家區、辦公區管理費均調整為相同之每坪135元,效果上應較接近於按應有部分比例進行計算,縱決議之內容與原先之收費標準有所不同,仍難認有明顯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雖未同時調漲店面區住戶之管理費,惟被告已陳明店面區管理費未予調漲,係考量店面區住戶並未使用社區公共設施及保全服務而扣除機電維護費用所致,理由尚屬合理,應未有明顯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住家區並無配置保全人員管理進出、僅共
有一部電梯、清潔人員巡視頻率不同、且水塔並未進行清洗,是住家區所應負擔之管理費應較其他區域為低等語,惟查,經貿匯通2001大樓之住家區應有保全人員提供收發包裹之服務,此有被告所出具之保全勤務交接簿、掛號信件登記簿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520頁);又住家區雖僅有一台電梯,惟住家區之總坪數僅為其他區域之百分之21(住家區303.62坪,商業區1,407.55坪)、且總戶數較低,應難認有顯失公平而應減少管理費負擔之情事;另水塔是否清洗、清潔人員巡視之頻率等事項,應屬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社區管理業務之執行是否妥善之範疇,應不足以做為應調整管理費之依據,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依卷內現有資訊觀之,
難認有明顯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有關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應已由原告具狀撤回,此
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9頁),是以,原告有關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主張,應不在本件審理之範疇;另原告雖於本件審理期間主張機械停車設備應由車位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1,200元車位之停車管理費支出,不應由公共管理費支出等語,然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屬社區公共管理費使用方法之範疇,與本件無涉,自不另予贅述,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