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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77號原 告 蕭育欣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高群倫律師王子璽律師被 告 林伊玟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昱騰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林昱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昱騰發展婚外情、發生性行為,經原告發覺後,被告先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妨礙家庭和解書」,約定不再與林昱騰會面、通信或其他往來,否則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賠償金,但被告自翌日起至同年六月間仍續與林昱騰通訊、會面,原告遂於同年七月九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賠償,經士林地院以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事件受理,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0年度上字第四六一號事件受理,兩造於一一0年八月九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詎被告仍於前開訴訟期間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因而受胎,於同年十一月間產下雙胞胎,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兩造間「妨礙家庭和解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實行地究在何處,斟酌原告自承前基於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訴請被告賠償,亦係在士林地院起訴(即士林地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給付賠償金事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在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實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等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