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81號原 告 陳○翎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兼法定代理人 曹恩慈被 告 劉純蘋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0萬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648號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1年12月29日追加乙○○為原告並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萬元、原告甲○○400元,及均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追加原告乙○○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事實,且就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擔任原告甲○○之子即原告乙○○(民國10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對原告乙○○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本應注意幼兒活動嬉戲之安全,並隨時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原告乙○○與訴外人郭○(1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留置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托育處之玩具室内而無人看護,致原告乙○○遭訴外人郭○以手抓撓臉部無人制止,而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00萬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萬元、原告甲○○400元,及均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縱認被告應向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主張受有身體及健康法益損害而請求200萬元,顯然過高。被告係為維護遊戲室内環境,急欲前往陽台,暫時離開房内丟棄廢棄尿布整理垃圾,未將嬰幼童保持適當隔離之疏失,以致原告乙○○受他名男童抓傷,對此已知錯誤且深切反省,而原告乙○○案發時約11個月大,尚未達形成意識記憶之年齡,且所受係表淺傷,治療期間不長,約3天痊癒,並未留有疤痕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5,000元以下之範圍較為適當。另就醫療費400元部分,如係原告所支付,被告願意給付賠償。綜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件主張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擔任原告乙○○之保母,於110年10月18日
上午11時45分許,將原告乙○○與郭○留置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托育處之玩具室内而無人看護,致原告乙○○遭郭○以手抓撓臉部無人制止,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於告提出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傷勢照片、臺安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審附民卷第19-27頁),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所為觸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此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全案卷宗查閱無誤,另依前述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審附民卷第19至43頁),已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致斯時未滿1歲之原告乙○○受傷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又原告乙○○未滿1歲,而被告擔任保母,在自己住處照顧幼兒,自應小心注意避免幼兒受傷,被告僅為丟擲垃圾即放任原告乙○○及另名幼童獨處,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自應對於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為原告乙○○所支付之400元醫藥費部分,因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故認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另原告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200萬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乙○○係稚齡幼兒,所受傷害為臉部多處挫擦傷;原告甲○○並陳稱原告乙○○於本件事發後睡覺會做夢,會起來大哭,睡不安穩,一直需要人家抱,至少持續兩個月左右,瘀青跟抓傷大概三天之後慢慢變淡,都有再塗藥,事發後都是自己照顧乙○○,把另一個比較大的小孩送去上課等語,足認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影響其健康及日常生活,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原告乙○○為未滿1歲之幼童,被告身為保母而有此過失行為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本件限閱卷),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故認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可認已有催告之效力,並於送達之翌日起,因被告遲延未付而得起算遲延利息。是以,本判決對原告分別准許之請求金額,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保母身分照顧原告乙○○,卻不慎致使原告乙○○受傷,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00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均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