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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93號原 告 楊岳修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被 告 郭春連

徐翊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徐翊銘對被告郭春連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租金債權在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被告郭春連應給付被告徐翊銘新臺幣肆佰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郭春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春連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郭春連對被告徐翊銘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不存在。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徐翊銘對被告郭春連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二、被告郭春連應給付400萬元予被告徐翊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徐翊銘對被告郭春連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在4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二、被告郭春連應給付400萬元予被告徐翊銘,並由原告代受領之。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另於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翊銘積欠原告2,000萬元,原告於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8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執行被告徐翊銘所有系爭土地,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司執戊字第32733號受理在案,於拍賣程序中,被告徐翊銘陳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2月1日至128年1月31日,租金共400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致使新竹地院於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註記有系爭租約存在,拍定不點交等語,嚴重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

㈡被告徐翊銘另積欠原告400萬元未清償,原告另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徐翊銘對被告郭春連之系爭租金債權,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8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租金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徐翊銘在400萬元內,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萬2,004元之範圍,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郭春連之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郭春連亦不得對被告徐翊銘清償。詎被告郭春連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被告徐翊銘對其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為由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惟系爭租約、系爭租金債權為被告徐翊銘自行向新竹地院陳報,如被告郭春連異議為真,可認系爭租約是被告間為排除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所偽造,而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系爭租約即系爭土地拍賣條件是否錯誤,影響應買人之意願,並致原告債權清償地位有受清償之危險,且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錯誤條件,其拍賣程序自屬違法,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執行法院得撤銷拍賣程序,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另依民法第457條之1規定,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被告抗辯400萬元租金已經預付完畢,與條文規定相違,且經查詢,被告間金錢借貸往來頻繁,被告郭春連所為400萬元交付是否為租金,亦有確認之必要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租約不存在;若認被告間系爭租約存在,備位訴請確認系爭租金債權存在,被告郭春連應給付400萬元予被告徐翊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系爭租約不存在。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徐翊銘對被告郭春連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在4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⑵被告郭春連應給付400萬元予被告徐翊銘,並由原告代受領之。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系爭租約,由被告郭春連承租種

植蔬果,被告郭春連並已依系爭租約約定,已於108年1月29日、同年3月5日、同年6月10日預付租金共400萬元預付租金400萬元予被告徐翊銘,有匯款單為憑,故郭春連以對被告徐翊銘現無任何租金債權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自屬正確。

㈡系爭土地經新竹地院鑑價後,土地價值僅為1,070萬8,060元

,因系爭土地上有抵押債權存在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80之1條第1項指定拍賣價格之底價爲3,650萬4,413元,嗣後,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4日以4,168萬元價格拍定予第三人。故系爭土地並未因拍賣條件定為「拍定後不點交」、或有「租賃契約存在」,而直接造成較難拍定,或拍定價格偏低等情,可見原告債權之受償,誠與系爭租約無涉,無遭影響之虞。又系爭土地業已拍定並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實屬過去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本件訴訟亦無法除去業已拍定所生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30日由第三人以4,168萬元拍定並於112年4月14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有

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租約非真實,執行法院記載錯誤拍賣條

件,影響應買人應買意願,拍賣程序違法,使原告債權受償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

查:

⑴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新竹地院囑託鑑價後,系爭土地價值僅

為1,070萬8,060元,已不足以清償優先抵押債權3,500萬元及執行費用44萬4,070元,經新竹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之1條請原告具體指定拍賣之最低價額,原告指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650萬4,413元,縱被告徐翊銘於拍賣程序中陳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亦未影響原告先前指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3,650萬4,413元,系爭土地並於112年3月30日由第三人以4,168萬元拍定並於112年4月14日移轉登記為其第三人所有,有新竹地院函文、系爭土地爭記第二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97至99頁、第12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顯見系爭土地並未因拍賣條件定為「拍定後不點交」、或有「租賃契約存在」,而直接造成較難拍定,或拍定價格偏低等情,原告主張其債權受償地位因系爭租約而有受侵害之虞云云,洵屬無據。

⑵被告間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之存否,涉及實體認定,執行法院

並無審酌之權限,故新竹地院於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使用情形第一點記載「…債務人具狀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郭春連種植果樹,租期自108.2.1至128.1.31,租金共400萬等語。

以上租賃關係本院不做實體認定,…」(見本院卷第98頁),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新竹地院拍賣公告記載系爭租約存在,顯屬錯誤,拍賣程序有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⑶又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

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尚未完成分配,原告已就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惟系爭土地業於112年3月30日由第三人以4,168萬元拍定並於112年4月14日移轉登記為該第三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已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取得新竹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全部終結,本件拍定人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執行法院已無從更正或撤銷系爭拍賣公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拍賣程序尚可撤銷云云,委不可採。

⑷綜上,原告債權受償地位不因系爭租約存否而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已終結,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撤銷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及拍賣程序,而除去原告此不安之狀態,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徐翊銘對被告郭春連就系爭土地之租

金債權在4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原告前向桃園地院聲請就被告徐翊銘對被告郭春連之系

爭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8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徐翊銘在400萬元內,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萬2,004元之範圍,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郭春連之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郭春連亦不得對被告徐翊銘清償,惟被告郭春連聲明異議否認系爭租金債權存在,有桃園地院111年10月9日桃院增怡111年度司執字第93819號執行命令、111年10月24日桃院增怡111年度司執字第93819號通知、被告郭春連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原告能否就系爭租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被告郭春連得聲請執行法院桃園地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等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徐翊銘對被告郭春連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在

在4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租賃

契約書、租賃契約修訂增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127頁)為證,其上均有被告二人簽章,堪信為真實。⒉被告徐翊銘抗辯被告郭春連已於108年1月29日、同年3月5日

、同年6月10日預付租金共400萬元,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

⑴匯款原因多端,且被告間資金借貸往來頻繁,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郭春連對被告徐翊銘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是尚難僅憑匯款紀錄即認被告郭春連所匯款項為租金。

⑵觀原告提出被告徐翊銘之內帳紀錄即原證17分類帳查詢,108

年1月29日、同年3月5日、同年6月10日分別有向被告郭春連借貸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並支付利息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9、193、197頁),與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同一,是原告主張匯款單所示被告郭春連給付內容並非給付租金,而係被告間之借貸資金往來,即非無憑。佐以證人吳美惠到庭具結證述稱:伊於101年至110年是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被告徐翊銘曾經是圓方公司的負責人,伊擔任圓方公司的帳及負責被告徐翊銘私人的帳;原證17所示EXCEL表是被告徐翊銘個人私帳;原證17黃色標記部分(本院卷第卷189頁、193頁、197頁)記載108/1/29-108/2/28(108/1/29向郭春連借款100萬利息*1.5%*1個月)、108/3/05-108/4/05(108/3/05向郭春連借款100萬利息*1.5%*1個月)、108/6/10-108/7/10(108/6/10向郭春連借款200萬利息*1.5%1個月)紀錄之會計科目是其他預付費用,傳票號碼是立帳日,189頁「108/1/29向郭春連借款100萬」是指被告徐翊銘向被告郭春連借了100萬,計息日108/1/29-108/2/28一個月;193頁「108/3/05向郭春連借款100萬利息*1.5%*1個月」是指被告徐翊銘向被告郭春連借了100萬;197頁「108/6/10-108/7/10(108/6/10向郭春連借款200萬利息*1.5%1個月」是指被告徐翊銘向被告郭春連借了200萬;沒有印象在上開三筆借款時間內,被告郭春連曾經有支付同等數額的租金給被告徐翊銘;任職期間沒有看過系爭租約;原證17並非由伊提供予原告;科目寫其他預付費用,即代表已如期支付;原證17黃色標示部分,確實由伊輸入及幫被告徐翊銘入帳;匯款單所示三筆匯款日期都是發生在伊任職期間,被告徐翊銘會要求伊做會計帳目;原證17分類帳查詢之紀錄都有憑證,出納會刷存摺(被告徐翊銘存摺)給伊入帳,如果是刷彰化銀行,伊就會入「借銀行存款彰化銀行」;原證17揭露的會計科目其他預付費用,這是表明被告徐翊銘付利息給被告郭春連,借款是本金部分,針對本金的部分,會計科目要去看借方銀行存款,貸方短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4頁),可知被告徐翊銘個人私帳係委託證人吳美惠製作,原證17分類帳查詢係依被告徐翊銘指示製作,均有憑證如存摺紀錄,匯款單所示被告郭春連匯款日期為伊任職期間,僅有被告徐翊銘向被告郭春連借貸之記載,證人吳美惠並無看到系爭租約,亦無被告徐翊銘收受被告郭春連給付租金之印象,益證原告主張被告郭春連於108年1月29日、同年3月5日、同年6月10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徐翊銘係為借貸款項之交付而非租金之交付乙情為真。

⑶被告雖辯稱EXCEL檔案可自由於電腦上自行增修內容,否認其

為真正,且證人吳美惠有串證之虞云云,然原告已陳述原證17調查局查扣資料也有,可向調查局聲請調閱,證人吳美惠亦證述其紀錄均有所本,堪認原證17應無遭他人修改之虞,又證人吳美惠於證述時與兩造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任一造證述內容之可能,其證詞自屬可採。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⑷基上,被告徐翊銘依系爭租約對被告郭春連仍有租金債權存

在,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分期於108年1月3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6月15日前支付租金共4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原告對被告徐翊銘有400萬元及自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起算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受償乙情,為被告徐翊銘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在4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郭春連應給付被告徐翊銘400萬元,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徐翊銘對被告郭春連尚有400萬元租金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徐翊銘則有4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徐翊銘對於第三人即被告郭春連之權利,請求被告郭春連向被告徐翊銘為給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郭春連應給付被告徐翊銘4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徐翊銘對被告郭春連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在4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徐翊銘請求被告郭春連給付4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