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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94號原 告 王美月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被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或他案訴訟裁判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陳明雄對被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信託財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於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即新臺幣2億元範圍內存在。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屬確認之訴性質,且其目的係在使其對於陳明雄之2億元假扣押債權得以保全,故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信託財產價額,計算陳明雄之信託受益權價值,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假扣押債權得獲保全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起訴狀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系爭信託財產,依各該土地面積,按被告受信託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民國11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後,總額為2億4,783萬4,26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7-215頁);惟原告將來如獲勝訴判決時,其所受利益至多應為可依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得獲保全之假扣押債權2億元,而非陳明雄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全部價值。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萬2,00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萬0,7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63萬1,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附表編號 財產項目 (土地地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價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5,452 1/1 9,800 53,429,600 2 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5 1/1 9,800 637,000 3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1,966.15 1/1 9,800 19,268,270 4 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73.78 1/1 9,800 11,503,044 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49.36 75512/134429 27,600 2,315,615 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298.73 75512/134429 27,600 4,631,385 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70.54 75512/134429 27,600 1,093,623 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755.12 75512/134429 27,600 11,707,066 9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70.54 75512/134429 27,600 1,093,623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941.71 1/1 27,600 53,591,196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15.29 182/864 27,600 7,646,950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808.48 183/864 27,600 10,572,073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4 1/1 22,600 1,898,400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 1/1 22,600 2,666,800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8 1/1 22,600 2,440,800 16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864 1/1 22,600 19,526,400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33 1/1 22,600 9,785,800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17 1/1 22,600 9,424,200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9 1/1 22,600 2,689,400 2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70 1/1 22,600 3,842,000 2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72 1/1 22,600 10,667,200 2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8 1/1 22,600 1,310,800 2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 6,801/10000 28,900 2,201,348 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 6,801/10000 28,900 432,408 2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0 6,801/10000 28,900 2,948,234 2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6 6,801/10000 28,900 511,027 合計 247,834,26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