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10號原 告 彭文正被 告 張詠惠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英文間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確認論文不存在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具狀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之追加意旨略以:
追加被告為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中不傳喚原傳喚之證人進行調查,就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所提書狀,不進行言詞辯論就以書面視為原告已在法庭辯論,此違反公開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造成原告訴訟權即包括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故本案訴訟被告及追加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僅請求追加被告張詠惠給付損害賠償,而不同時對本案訴訟被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蔡英文博士論文不存在案件,由本院
以本案訴訟審理在案,該案已於111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
㈡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內容為追加被告於本案訴訟審理時未
傳喚證人,不進行言詞辯論而違反公開審理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等,造成原告訴訟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重大侵害等情,是依原告所主張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為追加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有無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核與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博士論文是否存在之原因事實則為本案訴訟被告博士論文是否合法存在之確認之訴事實,兩者間基礎事實完全不相同,主要爭點亦不同,事實與爭點間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且非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無被告、追加被告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且原告遲至111年11月30日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此有原告民事追加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見原告為本件追加對於本案訴訟被告訴訟經濟之訴訟權益確有妨礙,原告就本件追加復未經被告之同意,故認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未合,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