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11號原 告 邱六郎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被 告 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尤美女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張恬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入會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尤美女,此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尤美女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擔任律師期間,雖因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3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刑案)。然原告無不法企圖,應屬執行遺囑之職務是否不當及有否賠償義務之民事問題,卻遭有罪判決,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下稱臺北律師公會)竟以原告執行律師業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且情節重大,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拒絕其入會之申請,並送交被告複審後,經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做成維持之決定。嗣原告於111年9月19日申請加入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下稱臺中律師公會),經臺中律師公會以同臺北律師公會之理由,認原告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且情節重大,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及該公會章程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拒絕其入會之申請,並送交被告複審後,經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做成維持之決定。惟臺中律師公會為完全獨立之社團法人,律師法既規定律師須加入律師公會,方能執行律師業務,因此,原告申請加入公會,只要審核原告確具有律師之資格,自應同意入會,否則將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就業之規定,形同剝奪原告就業之權利,且原告相關刑案已於102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5年期間,亦已於107年11月1日屆滿,臺中律師公會之拒絕原告之入會申請,尤有違誤。另其竟援引原告為臺北律師公會會員時,所生懲戒緣由,而不同意原告之入會申請,亦屬不當。爰依律師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加入被告之全國律師聯合會及臺中律師公會。
二、被告則以:原告具豐厚法學專業與實務經驗,卻多次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屢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下稱律懲會)決議申誡,理應深刻警惕,惟其仍故意犯系爭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且其上開犯罪行為,係對法院與委任人矇蔽或欺誘,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並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忠實義務,顯然違反律師法所規定之律師義務,核屬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8款所定「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嗣經律懲會決議應予停止職務1年,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維持原決議,原告雖於111年9月19日向臺中律師公會申請入會,惟經臺中律師公會以111年10月19日中律德七字第1110780號函,認原告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且情節重大,爰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同意其入會申請,應有理由,被告以複審決定維持臺中律師公會決定,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原告因涉犯下列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25363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即相關刑案):
⒈原告原係執業律師,前受徐添財(已歿)委任,於徐添財與
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間返還定金民事訴訟事件中,擔任徐添財之訴訟代理人。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經高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判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應給付徐添財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之上訴確定。嗣徐添財於97年9月4日死亡,原告即於97年10月15日代理徐添財之法定繼承人徐賢修、顏碧雲、徐澤修、徐中玉、徐振修等人,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號案件受理執行。
⒉徐添財生前另曾先後向張麗美借款700萬元、90萬元,並簽發
同額本票2紙予張麗美為擔保,而後該等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經張麗美分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見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可供執行,乃向法院聲請對徐添財之繼承人徐中玉、徐振修、徐賢修等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對上開執行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詎原告明知其未經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中玉、徐振修之法定代理人柯桂英(下稱顏碧雲等5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其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內,擅自以顏碧雲等5人之名義,製作「債權移轉契約」,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傅鉅垣,在該契約中接續蓋用顏碧雲等5人先前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而授權邱六郎刻用之「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中玉」、「柯桂英」之印章於該債權移轉契約上,以表示顏碧雲等5人均同意將上開債權讓與不知情之石朝輝之旨,並於98年6月25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號案件提出而行使,使張麗美無從就該債權為扣押而受清償,足生損害於顏碧雲等5人及張麗美。嗣經張麗美以前揭債權移轉損害其債權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顏碧雲等5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顏碧雲等5人並無製作或授權他人製作該債權移轉契約,而以該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對顏碧雲等5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告因下列事實,經臺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律懲會於104年
4月17日以103年度律懲字第31號決議原告應予申誡:練台生因與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御升股份有限公司、亦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御銘等3家公司)之代表人林志晴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設立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林公司),而與御銘等3家公司之股東發生糾紛,前經練台生起訴請求御銘等3家公司之股東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彭凱琴等人(下稱彭千容等4人)返還借款,經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認定彭千容等4人為圓林公司之人頭股東,非合作投資協議書簽約當事人,與練台生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御銘等3家公司之代表人林志晴確對練台生負有3,200萬元債務等情(下稱甲案);又練台生另案起訴請求彭千容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45號判決命彭千容等人應將圓林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林志晴,並由練台生代位受領股票之交付,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駁回彭千容等人之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原告於前開二事件中,均受彭千容等4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事件來龍去脈及確定判決結論了然於心,乃竟於圓林公司董事長蔡夢麟被訴偽造文書(指蔡夢麟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發起人會議、股東會、董事會等,卻於會議紀錄登載由蔡夢麟擔任主席並議決討論議案等不實內容)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刑事訴訟中,代理彭千容等4人對蔡夢麟及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練台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彭千容等4人因本院乙案判決命返還圓林公司股權與練台生而受有損害,係因練台生與蔡夢麟勾結教唆由蔡某為其人頭,擔任圓林公司負責人,蔡某則一手遮天未通知彭千容等人參加股東會、董監事會,二人上下其手所造成云云,因而請求彭千容等4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惟蔡夢麟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係在探究圓林公司會議紀錄之真實性,與上開圓林公司股份爭議應無關聯,原告代彭千容等4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目的應係利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造成練台生之困擾,其起訴亦顯無理由,是原告即有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6條規定之情形。案經練台生提出申訴,由臺北律師公會依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1款規定移付懲戒。
㈢原告因下列事實,經臺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律懲會於107年
6月26日以107年度律懲字第9號決議原告應予申誡:原告經林雪蓮於103年5月22日發函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林雪蓮主張曾委任原告處理林春源、林春長、林春盛等三人間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並於94年11月17日簽訂委任契約,就酬金部分約定:「…三、酬金:前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後謝以取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酬勞。」全案最終經高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判決林春源、林春盛(林春長於起訴後過世)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六個月,嗣二人再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另林雪蓮與林春源、林春盛等人,及其他林田土之繼承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筆錄。又林雪蓮就系爭案件從提出刑事告訴到最高法院駁回,已依照委任契約支付原告達80萬元,未料原告竟就該委任契約後酬部分向本院提出給付酬金訴訟(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然依修正前律師法第37條規定:「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律師不得就家事或刑事案件之裁判結果約定後酬。」,被付懲戒人顯然有違反上揭規定且屬情節重大,爰依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移付懲戒。㈣原告因相關刑案之事實,經臺北地檢署移付懲戒,律懲會於1
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律懲字第10號決議原告停止執行職務一年,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維持。
㈤原告停止執行職務期滿後,於110年10月22日申請加入臺北律
師公會,經該公會以原告執行律師業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且情節重大,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拒絕入會,並送交被告複審後,經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做成維持之決定。
㈥原告於111年9月19日申請加入臺中律師公會,經該公會以同
臺北律師公會之理由,認原告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且情節重大,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及該公會章程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拒絕入會,並送交被告複審後,經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做成維持之決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認定臺中律師公會之原決定有理由而為維持之複審決定不當,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入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所為維持臺中律師公會原決定之複審決定,是否合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律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
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其立法理由為:「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12條規定,於第1項賦予地方律師公會對於申請入會有實質審查權,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得拒絕入會之事由,以發揮律師公會自治之功能。其中第2款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包括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及自訴」;參酌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及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章程」、第3條:「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可知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目的乃賦予律師公會實質審查權,就具有第1至4款所列情形之申請人,如認其加入公會將對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有負面影響者,得不予同意入會。又依第1款之規定,申請人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8款所定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即構成得拒絕同意入會之事由。
㈡次按申請人有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
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109年1月15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律師執行職務,對外彰顯之行為及應具之職業倫理,關乎律師團體之職業形象,為確保律師之高度素質以回應社會期待,對律師最低資格品位之要求,故發給律師證書與否,並非僅限於第1款至第7款列舉之事由,爰參酌2001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德國聯邦律師法第7條第8款規定及考量社會各界對司法廉潔性與獨立性之期待,增訂第8款規定,以維護律師職業之信譽及綱紀」。又本款所謂「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係指律師有為損及律師形象與聲譽之行為,即不符合律師之使命與信譽。蓋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且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同為捍衛司法的三大支柱,是以,律師之信譽攸關司法威信、律師形象與綱紀,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應基於此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益。又本款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就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具體行為,衡量其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違反法律及律師倫理規範之情節、對律師形象與綱紀之侵害程度、暨擔任律師時間之久暫等因素,綜合考量以決定是否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經查:
⒈原告受徐添財之法定繼承人徐賢修、顏碧雲、徐澤修、徐中
玉、徐振修等人之委任,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號案件受理執行在案,其明知未經顏碧雲等5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在其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內,擅自以顏碧雲等5人之名義,製作「債權移轉契約」,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傅鉅垣,在該契約中接續蓋用顏碧雲等5人先前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而授權原告刻用之「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中玉」、「柯桂英」之印章於該債權移轉契約上,以表示顏碧雲等5人均同意將上開債權讓與不知情之石朝輝之旨,並於98年6月25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號案件提出而行使,使張麗美無從就該債權為扣押而受清償,足生損害於顏碧雲等5人及張麗美,原告並因此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前揭犯罪行為已該當於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乙節,應可認定。
⒉按律師法第2條:「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
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第38條:「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第39條:「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及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章程」、第3條:「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第24條:「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第27條第2項:「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查原告前揭盜用顏碧雲等5人印章,偽造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並向桃園地院提出,使該執行事件債權人無從就該債權為扣押而受清償,足生損害於該債權人及顏碧雲等5人之行為,顯係對於委任人即顏碧雲等5人、債權人及法院為矇蔽欺罔之行為,已違反律師法第38條、第39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第24條、第27條第2項等規定甚明。又原告所為不僅欺瞞其委任人即顏碧雲等5人,使其委任人無法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破壞人民對於律師之信賴,更藉由偽造之債權移轉契約矇騙法院,使法院信其委任人之債權不存在,而使第三人無從執行該債權,損及司法公正廉潔之形象,並有害於人民對於司法制度之信任,原告前揭行為除構成犯罪,並違反前揭身為律師應有之紀律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外,亦損及其擔任律師之信譽與形象,使人民及法院已無法信賴原告將恪守法律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益。此可由原告於102年間經相關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原告猶陸續於104年間因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6條之行為,及於107年間因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而分別遭懲戒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益證由原告前揭在外彰顯之行為,除可推知顯不符律師之使命與信譽外,亦可推知原告顯無法達到對律師最低資格品位之要求,已無法信賴原告能恪守法律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益。⒊原告具有日本京都大學研究所學歷,曾於法務部調查局擔任
調查官,亦曾任檢察官,其自61、62年間加入律師公會執業,迄今已逾40餘年,有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因此,原告為資深執業律師,其有專精之法律學識,並有司法機關之服務經歷,對於執行律師職務應善盡之上開義務,均知之甚詳,然其故為違反而為相關刑案之犯罪行為,其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對律師形象、信譽與綱紀造成之侵害甚大,亦可認定。
⒋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係資深執業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已逾40
年,對於執行律師職務應善盡之上開義務,知之甚詳,但竟違法為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行為除係已構成犯罪行為外,亦屬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且係對委任人、債權人及法院為矇蔽欺罔之行為,違反前揭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情節應屬嚴重,並對律師形象、信譽與綱紀之損害程度非輕,暨其對外彰顯之前揭之行為,顯不符律師職業倫理及律師最低資格品位之要求等各情,堪認原告前揭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其情節應屬重大。因此,原告因相關刑案有罪確定判決經移付懲戒,而為停止執行職務1年之懲戒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停止執行職務期滿後,其於110年10月22日申請加入臺北律師公會,臺北律師公會審查認原告相關刑案之刑事犯罪行為,不但違反對委任人之忠實義務,更對法院矇蔽欺罔,其顯係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且情節重大,因而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否准原告入會申請之原決定,被告並據此作成維持原決定之複審決定,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臺北律師公會應同意原告加入為會員,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358號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05至229頁)。足認被告所為維持臺北律師公會原決定之複審決定,於法有據。
⒌經審酌上開各情,而認定原告前揭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
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因此,原告申請加入臺中律師公會,而經該公會同上開臺北律師公會之理由,認為原告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且情節重大,因而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否准原告入會申請之原決定,被告並據此作成維持原決定之複審決定,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維持臺中律師公會原決定之複審決定,乃合法有據,原告依律師法請求被告同意其加入臺中律師公會及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