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19號原 告 周倫丞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柯飄嵐律師被 告 林景惠 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17日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之普通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為87年4月9日。
被告迄今均未主張債權,亦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顯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戶籍已遷出國外,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為82年4月10日至87年4月9日,清償日為87年4月9日,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則1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2年4月9日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7年4月9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從而,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擔保物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即被告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信義字第73440號 82年4月17日 林景惠 22,000,000元 82年4月10日至87年4月9日 87年4月9日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