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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21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被上訴人 楊翠娟

黃馨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楊翠珠李榮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21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係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29,940元,而其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價額則至少為10,453,333元【說明: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依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月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2,000元計算,堪認其價額已高達約10,453,333元(計算式:392,000元/平方公尺×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10,453,333元)】,顯已高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楊翠娟之債權數額,且尚未列計地上建物價額,況參以土地公告現值通常較實際交易價額為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9,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 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建 號:中山區三小段661建號 總 面 積:70.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