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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37號原 告 楊鍾華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楊麗花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法院裁判離婚後,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下稱系爭重慶南路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地號為同小段○○○地號,與系爭重慶南路房屋合稱系爭重慶南路房地)提供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女楊依瑾居住,並作為楊依瑾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因楊依瑾自106年3月起無法按期還款,原告本欲將系爭重慶南路房地出售用以清償未償借款,惟楊依瑾提議將系爭重慶南路房地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由被告代為還款,兩造遂於106年7月12日簽訂履約書(下稱系爭履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重慶南路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須履行系爭履約書約定之3條件。嗣系爭重慶南路房地於106年7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未履行系爭履約書約定之條件,竟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以1,700萬元出賣他人,違反系爭履約書之約定,且被告將前開賣得價金償還系爭借款後,又將餘款200萬元據為己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餘款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履約書並無任何違約金或違約條款之記載,且系爭借款乃被告清償,被告顯無任何違約情事。又系爭履約書記載「需於107年間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過戶至女兒楊依瑾名下」等語,足見107年間以後系爭重慶南路房地借名人及實際所有人應為楊依瑾而非原告,且因楊依瑾無力繳付系爭借款,系爭重慶南路房地將遭拍賣,被告始將系爭重慶南路房地出賣予第三人,縱使被告有違反系爭履約書之約定,然系爭重慶南路房地實質權利人為楊依瑾,受損害之人即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頁):

㈠、兩造於66年4月30日結婚,嗣於105年3月1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前開離婚係於105年3月30日申登,楊依瑾為兩造之女。

㈡、系爭重慶南路房地於94年10月20日起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106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又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將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何春源、林貞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700萬元。

㈢、原告與楊依瑾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各借款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之本票、借款用途切結書、擔保品塗銷承諾書、聲明書),由原告以系爭重慶南路房地為擔保,原告並於102年8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設定金額為720萬元,收件字號為102年中正一字第062230號,下稱102年8月2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光銀行於102年9月6日各撥款300萬元至楊鍾華、楊依瑾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之撥款資料)。

㈣、楊依瑾於000年0月間向新光銀行借款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19至120、124頁之本票、房屋貸款切結書、聲明書),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再以系爭重慶南路房地為擔保,並調整102年8月2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收件字號為103年中正一字第059480號),新光銀行於103年9月9日撥款1,000萬元至楊依瑾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撥款資料)。

㈤、楊依瑾於105年1月1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539萬元(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之貸款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下稱系爭萬大路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地號為同小段144地號,與系爭萬大路房屋合稱系爭萬大路房地)及系爭重慶南路房地為擔保,就系爭重慶南路房地部分,原告並於105年1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收件字號為105年中正一字第003030號,下稱105年1月2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國泰世華銀行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將其中79萬4,772元撥付至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其中944萬5,049元全數代償撥付至楊依瑾於新光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其餘513萬5,039元全數撥付至楊依瑾於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35頁之貸款明細表),102年8月2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5年3月11日以清償為原因遭塗銷。

㈥、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1,340萬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之貸款契約書),由被告提供系爭重慶南路房地為擔保,並於106年8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擔保金額為1,608萬元,收件字號為106年中正一字第045490號,下稱106年8月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聯邦銀行於106年8月24日撥款至被告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入帳後隨即代償貸款即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業務專戶(見本院卷第135頁之貸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97頁之函文),105年1月2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6年8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遭塗銷,106年8月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108年11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遭塗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之被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履約書記載:「楊鍾華先生同意暫將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過戶至楊麗花女士名下。條件如下:1.需讓楊鍾華先生名下之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屋貸款全數清償。2.需於107年間將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過戶至女兒楊依瑾名下。3.未過戶至女兒名下前,都需讓女兒楊依瑾及其眷屬無條件居住。如以上條件未如實履約,則楊麗花女士需自行背負其房屋之所有債務,不得轉移,不得買賣。」等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8頁),並與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互核,可知原告係出於己意,於000年0月間「暫時」將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須於107年間將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依瑾,顯見兩造均認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僅係過渡階段,被告於107年間應將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之所有轉移轉登記予楊依瑾,且再與楊依瑾於本院證稱:就是因為被告幫原告清償系爭重慶南路房地前面的貸款以及系爭萬大路房地之貸款,原告就把系爭重慶南路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當初在聯邦銀行辦貸款的時候,兩造、我、聯邦銀行人員、代書有討論到稅金的問題,房子就是被告的了,因為就是被告把貸款繳清了。後來繳不起貸款,被告就把系爭重慶南路房地賣掉。系爭履約書簽署動機好像是原告要把系爭重慶南路房地過戶給我,其原因就是前述兩造、我在聯邦銀行所討論的結果,就是要先把房子登記給被告,而原告有說就是最後要把房子給我等語互核(見本院卷第347頁),足徵兩造、楊依瑾三方就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之所有權應歸屬於楊依瑾已有共識,則應認楊依瑾於107年起即得不經原告或被告之同意,就系爭重慶南路房地有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之權限。

㈡、又楊依瑾證稱:最後因為系爭重慶南路房地的貸款繳不起了,我就同意被告把系爭重慶南路房地賣掉來繳這個貸款。系爭履約書之所以約定未過戶給我時要讓我居住的原因,在於我一直住在系爭重慶南路房屋,且房子就是要給我,最終搬離的原因就是貸款繳不起,才賣給第三人,不然我也不想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可知楊依瑾業已明示同意被告得出賣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予第三人,是依兩造、楊依瑾三方之共識,楊依瑾既於107年起即得不經原告或被告之同意,就系爭重慶南路房地有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之權限,故被告基於楊依瑾之同意出賣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自無違反系爭履約書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以1,700萬元出賣他人已違反系爭履約書之約定,應不可採。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之貸款清償歷程,足以認定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履約書之約定,又被告並非以自身所有之金錢為原告及楊依瑾清償貸款,而是重新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而已等語。惟查,以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之貸款申辦及清償歷程觀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㈥),僅能知悉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以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之所有權作為擔保向新光銀行借款,嗣由原告以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作為擔保,供楊依瑾先後於103年間、105年間向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最終於系爭重慶南路房地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則於106年間以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作為擔保向聯邦銀行借款,尚難僅以前開歷程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履約書之約定。又查,被告既係以自身之名義於106年7月17日向聯邦銀行借貸1,340萬元,而其所貸得之款項隨即匯至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業務專戶,用以清償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並塗銷105年1月2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質上承擔原告及楊依瑾對於金融機構之貸款而須負擔還款之義務,自不能僅以被告並非以自身所有之金錢為原告及楊依瑾清償貸款,逕認被告僅係重新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而已,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基於楊依瑾之同意而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以1,700萬元出賣他人,並未違反系爭履約書之約定,自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及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