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原 告 林秀庭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被 告 陳欣祥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徐明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育有二名子女;原告因繼承而有一定財產,被告有用車需求,於○○○年○月間以總價一百一十萬元向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買受同年出廠、納智捷廠牌、L91SPC型式、排氣量2198CC、車身號碼L91SPCA001028號、引擎號碼G22TEA0000000號、深灰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汽車),為節省保險費,除借用無駕駛執照、不具駕駛車輛技能之原告名義領用AGU-5825號號牌外,並向原告借用購車款,原告乃於同年月七日匯款一百萬元入北智捷公司帳戶;○○○年○○月間,被告有植牙、裝設牙套需求,復向原告借用三十三萬元,經原告陸續交付二十四萬元、九萬元現金供被告清償該等費用之刷卡債務。茲因被告於一一0年間發生外遇情事,原告業要求離婚,並於同年○○月間要求被告返還前述借款共一百四十三萬元,詎被告迄未返還,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結婚,婚後同住並育有二名子女,○○○年○月間北智捷公司以總價一百一十萬元售出本件汽車,本件汽車以原告名義領用AGU-5825號號牌,及被告於一0九年間因植牙、裝設牙套支出三十三萬元等情,但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認原告所提錄音暨譯文之證據能力,以本件汽車係原告購買、登記原告名下、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負擔購車款並非借貸,且本件汽車自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已遭原告強行占有;被告植牙、裝設牙套費用係分別於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三月九日、四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七日刷卡支付九萬元、九萬元、六萬元、五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並無向原告借貸,原告為家管無收入,含刷卡費等家庭開銷均由被告之薪資收入負擔;至錄音暨譯文內容僅為被告欲儘速處理雙方離婚事宜,方委曲求全、配合回應;縱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兩造為夫妻,為共同經營家庭互為找補支付、金錢往來所在多有,難認有借貸意思合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年○月間結婚,婚後同住並育有二名子女,○○○年○月間北智捷公司以總價一百一十萬元售出本件汽車,本件汽車以其名義領用AGU-5825號號牌,其於同年月七日匯款一百萬元入北智捷公司帳戶繳付本件汽車購車款,被告於一0九年間因植牙、裝設牙套支出三十三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匯款申請書、車輛訂購合約書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一至十七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因植牙、裝設牙套,於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三月九日、四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七日刷卡支付九萬元、九萬元、六萬元、五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合計三十三萬元一節,並與被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示一致;前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汽車為○○○年○月間被告有用車需求向北智捷公司買受,為節省保險費而借用其名義領用號牌,並向其借用購車款一百一十萬元,及一0九年、一一0年間被告植牙、裝設牙套之三十三萬元費用亦係向其借款繳付刷卡帳單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汽車為原告買受,其植牙、裝設牙套之費用則為其自己刷卡負擔,並未向原告借用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元,係以被告於○○○年○月間以總價一百一十萬元買受本件汽車,向其借用購車款,及被告於一0九年、一一0年間刷卡支付植牙、裝設牙套費用共三十三萬元,向其借款繳付刷卡債務為論據,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於○○○年○月間成立一百一十萬元、於一0九、一一0年間成立共三十三萬元之借貸契約,以前詞置辯,依前開法條、說明,應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兩造於○○○年○月間、一0九年、一一0年間分別就購車款一百一十萬元、植牙及牙套費用三十三萬元,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情節,均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借貸意思合致部分,原告提出錄音暨譯文為憑(見補字卷第二六至三十頁、訴字卷第一一三、一一九頁),被告固不爭執該等錄音內被告聲紋之真正及譯文之正確性,但一再指該等錄音暨譯文欠缺證據能力,且僅為其欲儘速處理雙方離婚事宜,方委曲求全、配合回應云云。經查:1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二六0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所提錄音暨譯文要皆為兩造間或兩造參與之通話
、對話錄音,且譯文與內容相符,前已述及,而原告就自身參與之通話、對話為錄音,旨在保全完整精確之談話內容,避免因對話雙方事後故意扭曲否認或不慎記憶錯誤疏漏甚至遺忘情事,減少後續糾紛,不唯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違反社會道德、公序良俗、侵害社會法益之手段為收集,且無侵害他方隱私權之可言,更有助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具證據能力甚明。至被告指原告未能提出完整錄音譯文部分,與該等錄音暨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涉,被告如認原告僅就部分錄音內容製作譯文,影響對話內容真正意思之解釋、認定,自可具體指明尚有何部分談話內容可據以證實被告所言真正涵意(例如:被告前曾反駁、嗣後曾經更正先前所述等),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諭知被告就原告所提錄音暨部分譯文之爭執應具體明確(見訴字卷第六四頁筆錄),被告捨此不為,僅空言否認該等錄音暨譯文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3依被告不爭執真正及正確性之①一一0年十一月五日錄音暨
譯文,原告稱:「我有看到證券那一張有八十四張‧‧‧賣掉之後就已經超過一百一十萬你就可以還我了,你那是還我不是給我,那是你當初說的,那是你當初的承諾,你有沒有說車子一百一十萬車子我先付?」,被告答「有啊」,被告後另稱:「好啦,牙齒錢要給妳我也給妳‧‧‧二十四加九才三十三萬‧‧‧好啦,那我給我給」;②同年月十一日原告向被告討債,被告先否認欠債,遭質疑裝傻後,原告稱:「你不是欠我車錢牙齒錢,就賣股票啊,趕快還我,我也要用錢,反正你要賣股票就多賣一點」,被告答以:「我先賣一些應急的,其他的等起來再那個,我先貸款給妳嘛」,原告要求勿以貸款方式清償,被告仍一再表示先以貸款方式清償對原告欠款,股票俟股價上漲後再出售等語(參見訴字卷第三二頁勘驗筆錄);③同年月十四日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原告,初始至二分二十二秒許雙方討論無關事項,自二分二十三秒許起,通話內容略如下:「【被告】妳要一百四十幾萬,車子那些要我給妳,沒關係;【原告】不是你給我,是你還我;【被告】我還妳,好;【原告】麻煩你用字遣詞注意一下;【被告】好,給我一點時間籌錢可以嗎?【原告】你現在跟我講這些幹嘛?【被告】我要籌錢,信用貸款辦下來,我大概‧‧‧【原告】我已經說過了,你不可以信用貸款,信用貸款我們之後你個人的事情,你自己去償還」;④同年月十六日兩造與原告胞兄、被告之母會面,約四十七分五十五秒許,原告胞兄詢以:「欣祥(即被告)之前你欠秀庭的你要還她是多少錢?」,被告稱「要貸款」,原告胞兄再詢問:「先不用貸款,是一百多少?」,兩造共同答稱:「一百四十三萬」,被告之母復詢問被告:「你跟秀美(即原告,按原告原名林秀美,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更名)借的?」,被告答稱「對」。由以上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可見被告不唯數度就原告關於「被告積欠原告購車款及植牙牙套費用」之主張表示同意、承諾返還,主動表示欲另行貸款以儘速清償是筆欠款,且曾向原告以外之人(原告胞兄、被告之母)坦承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元情節,另糾正牙齒費用之數額,參諸被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遇原告催討,首先否認欠債,後經原告具體指明欠款內容並要求出售股票清償後,即不再爭執,其後數日後並當面對原告胞兄、自身之母坦認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元,足見被告確有就○○○年○月間本件汽車購車款一百一十萬元、一0九年、一一0年植牙牙套等費用共三十三萬元,向原告借款支付之意思,難認有所謂係為儘速處理雙方離婚事宜而委曲求全、配合回應、所述背離事實情事,兩造就前述金錢借貸已經意思合致,堪以認定。
4被告雖又指本件汽車係原告購買、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借
用之必要云云,然①本件汽車(補字卷第十五頁)訂購合約書下方「訂購人簽章」欄位係由被告親自簽名,此經到庭被告自承不諱(見訴字卷第三二頁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後爭執該簽名之形式真正,為自認之撤銷,經原告反對,被告就此情節(即訂購合約書上「訂購人簽章」欄位內被告之簽名非真正)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得為之,仍應認訂購合約書上「訂購人簽章」欄位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亦即本件汽車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與北智捷公司所簽立;②本件汽車訂購合約書上「訂購人」欄位固經填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但原告無駕駛執照、不具駕駛車輛技能,本件汽車訂購過程咸由被告單獨為之,交付後實際亦概由被告駕駛使用,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原告並無購買本件汽車之動機、可能或必要,亦未實際參與本件汽車之訂購過程,被告在本件訴訟以前,復未曾爭執本件汽車之所有權歸屬,本院認尚不得以本件汽車訂購合約書上方「訂購人」欄位經填載原告之資料,即認本件汽車為原告所購買;③再者,車輛為動產,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歸屬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汽車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僅為「行車」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參照),表示該車輛經監理機關許可在道路上行駛,非在表彰車輛之所有權人,未領有牌照之車輛仍可為所有權標的,僅依法不得在道路上行駛,但仍得在道路以外場所行駛、使用、保有,否則尚未領得牌照之新車、牌照經吊銷之車輛、私人收藏未領牌照或牌照經繳銷之古董車等均為無主物,至為荒謬,汽車牌照固然通常發給車輛之車主,但車輛非由實際所有人領用牌照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尤其營業車輛之所有人與申領牌照、牌照登記之車主非同一人者,即俗稱靠行情形,甚為常見,縱非營業車輛,至親家人間因減省保險費需求,車輛之真正所有人如為青年或壯年男性,以保險費率較低之長輩(如父母)、女性(如配偶、姊妹)名義領用牌照,為人情之常,此亦為週知之事實(參見訴字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網頁列印),亦即尚不得以本件汽車以原告名義領用牌照一節,即指本件汽車為原告所有,甚或為原告所購買。
5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兩造就○○○年○月間之
本件汽車購車款一百一十萬元及一0九、一一0年間被告之植牙牙套等費用共三十三萬元,已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
(三)關於款項交付部分,原告亦提出跨行匯款申請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存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佐(見補字卷第十三頁、訴字卷第一0三至一一七頁),被告不否認本件汽車購車款一百一十萬元由原告支付,僅辯稱其植牙牙套費用共三十三萬元係自行刷卡負擔等語。經查:
1由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可見被告時有以現金不
足為由,向原告索取現金或向原告之母借款;由原告與胞姊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則可見原告亦時常向胞姊借款以因應日常家庭開銷或被告信用卡債務。
2由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存摺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見兩造之子設在郵局帳戶,於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領十萬元,原告於同日劃撥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清償被告之信用卡債務,原告設在郵局之帳戶,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五日分別劃撥十六萬三千元、提款十萬元、劃撥七萬元、提款六萬元,原告分別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六日劃撥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七萬四千零一十六元予玉山商銀,用以清償被告之信用卡債務。
3被告含其植牙牙套等費用之信用卡債務,既實際由原告提
領兩造之子或自己郵局帳戶之款項清償,被告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兩造之子或原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來自其,本院認原告業已舉證被告於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三月九日、四月二十一日刷卡支付之植牙、裝設牙套費用九萬元、九萬元、六萬元、五萬元、計二十九萬元部分,經原告以代為清償信用卡債務方式交付借款。至被告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七日刷卡支付之植牙、牙套費用二萬元、二萬元、計四萬元部分,原告雖執有被告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並於向胞姊借款時提及被告治療牙齒費用達四萬元云云,但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二筆借款之交付。
4被告雖復稱兩造為夫妻,為共同經營家庭互為找補支付、
金錢往來所在多有,難認為借款之交付云云,惟被告植牙牙套費用不唯僅係個人醫療費用,與家庭日常食衣住行育樂或子女教育扶養等家庭生活費用無涉,且金額高昂、達被告數月之薪資總額,參以被告遇原告索還其植牙牙套等費用,除糾正總數額外,從未表示該等費用屬兩造應共同負擔之家庭日常開銷,是筆費用顯非屬一般夫妻互為找補支付之範疇,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5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一百一十萬元購車款及二十九萬元植牙牙套費用借款之交付。
(四)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就○○○年○月間之本件汽車購車款一百一十萬元及一0九、一一0年間被告之植牙牙套等費用共三十三萬元,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以及一百一十萬元購車款與二十九萬元植牙牙套費用借款之交付,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三十九萬元(即購車款一百一十萬元、植牙牙套費用二十九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原告自一一0年○○月間起開始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自一一0年十二月起即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就是筆借款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見補字卷第三五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就○○○年○月間之本件汽車購車款一百一十萬元及一0九、一一0年間被告之植牙牙套等費用共三十三萬元,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以及一百一十萬元購車款與二十九萬元植牙牙套費用借款之交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三十九萬元,及自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